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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红山路博爱恒购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民终55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红山路博爱恒购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水磨沟区红山路博爱恒购物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磨沟区红山路博爱恒购物商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

经营者:张合营,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磨沟区红山路博爱恒购物商店(以下简称博爱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邱雨龙,博爱恒商店经营者张合营到庭参加调查,上诉人中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博爱恒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陪20,000元;

2.由博爱恒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虽认定博爱恒商店构成侵权,但一审判决判令其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金额过低,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1、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且“长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更有力的司法保护,而一审判决只判令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其中还包含其投入的合理费用6,352元,赔偿仅有1648元,判决数额畸低。

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酒类产品,对于酒类产品销售商在进货时必须依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即销售商在购进酒类产品时索要《随附单》或者符合规定的单据以备查验,而博爱恒商店未向批发商出具《随附单》或者符合规定的单据,其主观具有明显过错。

3、新疆市场上流通的假冒“长城”商标的红酒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对上诉人品牌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应对于食品类的商标侵权案件加大惩处力度。

4、一审判决数额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还会造成更加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与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司法政策不符,不利于国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提升。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博爱恒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爱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博爱恒商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公司系第号“长城”注册商标、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葡萄酒等。

2016年6月21日,自治区公证处经中粮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财通酒店”旁,门头标识为“博爱恒烟酒超市”的店内,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两瓶外观标有“长城”图形,“CREATWALL”“长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博爱恒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系方盒装,红酒外包装盒上有长城锋火台图案,并标注“百年长城”“GREATWALL”字样,红酒正面瓶贴上亦从上至下标注“GREATWALL”“百年长城”及长城锋火台图案,并标明“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上述被控侵权红酒在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标识与原告第号“长城”标识相同,“GREATWALL”字样与原告享有的商标相同,该标识下方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中粮公司所享有的相近似,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

中粮公司生产的正品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而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中粮出品”标识,涉案被控侵权红酒并无上述标注。

另查,1、博爱恒商店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主营烟、酒及茶叶零售。

2、中粮公司系长城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1974年7月20日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3、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11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及快递费20元,以上费用合计59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号“长城”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博爱恒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一、博爱恒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中粮公司所举证据显示博爱恒商店对外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在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标识与中粮公司第号“长城”标识相同,“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享有的商标相同,该红酒上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中粮公司所享有的图形商标相近似,已构成侵权。

博爱恒商店出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长城”注册商标、长城字母商标及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本案中,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博爱恒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博爱恒商店自2012年注册成立,店铺主营烟酒、饮料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对被告应当赔偿中粮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中粮公司要求博爱恒商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水磨沟区红山路博爱恒购物商店(经营者:张合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文字商标、长城字母商标及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水磨沟区红山路博爱恒购物商店(经营者:张合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中粮公司已预交),由中粮公司负担73%即401.5元,博爱恒商店负担27%即14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在中粮公司未提供其因博爱恒商店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博爱恒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博爱恒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博爱恒商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粮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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