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刑终56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仕海,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辅强,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贵州省息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7年5月24日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31日,胡辅强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小容,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正义,男,1970年1月8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捕前住遵义市汇川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7年5月24日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7年5月24日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仕海犯危险驾驶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田小容、胡辅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邓正义、徐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黔03刑初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仕海、胡辅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仕海雇用被告人田小容、胡辅强及张某1(另案处理)、汪某(另案处理)租用张某1、汪某夫妇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石坟咀组的房屋,生产假冒习酒窑藏19**、金质习酒、银质习酒等进行销售。
被告人刘仕海负责购买假酒原材料、勾兑、销售;
田小容为其负责进出货记录、发放工资等工作,田小容每月工资3000元,至案发时共领取一年工资36000元;
胡辅强驾驶刘仕海贵C×××**号车为其负责运输假酒等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至案发时共领取工资17000元。
被告人刘仕海等人销售假酒对象主要是被告人邓正义和秦某等人,并通过秦某等人销售给绥阳县洋川镇政府、正安县经开区政府、格林镇政府和格林镇卫生院。
被告人邓正义从2015年8月开始从刘仕海处购买了300余件习酒窖藏19**假酒进行销售,刚开始并不知道是假酒,在2016年2月份询问刘仕海后才知道是假酒,其从刘仕海处按每瓶160元购进,按每瓶220元至280元不等销售,一共销售了250件左右,销售金额约23万元。
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徐磊100余件,销售给安顺的贺能文25件左右,销售给殷亚华20件左右,其余零散销售了30件左右。
被告人徐磊2015年以来总共从邓正义手中购买了100余件简装窖藏19**假酒,以每瓶220元或230元的价格购进,以每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歌山集团50多件,销售金额54000余元,以每瓶270元的价格销售了10件给颜羽兰,以每瓶250元的价格销售了2-3件给贺海波,其他的以零散销售。
被告人徐磊刚开始不知道从邓正义处购买的酒是假酒,是在2016年4月才知道是假酒,知道是假酒后又从邓正义处购进45件简装窖藏19**假酒,销售获利46800元。
2016年7月,徐磊以8000元的价格从王某1手中购买10件窖藏19**假酒用于销售,获利10800元。
2016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徐磊将从王笛处购买的40瓶假冒习酒窖藏19**和从邓正义处购买的96瓶习酒窖藏19**假酒(共34件)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大道和客户黄某1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徐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邓正义。
邓正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仕海,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刘仕海向邓正义销售80瓶习酒“窖藏19**”假酒。
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后,在刘仕海位于绥阳县蒲场镇新场村新群组罗元均家的库房内扣押95件(380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608件(2432瓶)简装习酒窖藏19**、51件(306瓶)金质习酒、47件(282瓶)简装金质习酒、36件(216瓶)银质习酒;
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航汽厂田小容家中扣押2件(8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84件(336瓶)简装窖藏19**等。
另查明,“习”、“习酒窖藏19**”商标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从刘仕海、田小容、徐磊、邓正义、秦某、黄某1等处扣押的简装习酒窖藏19**、习酒窖藏19**(雅致版)、精装习酒窖藏19**、金质习酒、裸瓶习酒窖藏19**、银质习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还查明,根据被告人田小容制作的《出库单》统计,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等人具体销售假酒情况见下表: 序号 销售对象 品种 数量 单价 总价 1 刘安三 A8 8瓶 110元 880元 2 秦龙 雅致 68瓶 180元 12240元 3 贺会计 雅致 4瓶 210元 840元 4 贺会计 A8 8瓶 110元 880元 5 吴佳佳 A8 40瓶 110元 4400元 6 周老二 雅致 80瓶 180元 14400元 7 友朋 雅致 20瓶 180元 3600元 8 友朋 金习 144瓶 80元 11520元 9 吴佳佳 A8 40瓶 110元 4400元 10 秦龙 雅致 60瓶 180元 10800元 11 邓正义(销售时间:2016.4.2) 金习 6瓶 80元 480元 12 邓正义(销售时间:2016.4.2) 金装A8 30瓶 180元 5400元 13 秦龙 A8 120瓶 110元 13200元 14 刘安三 A8 40瓶 110元 4400元 15 秦龙 A8 220瓶 110元 24200元 16 秦龙 雅致 20瓶 180元 3600元 17 秦龙 雅致 20瓶 180元 3600元 18 沈姐 金装A8 12瓶 230元 2760元 19 沈姐 裸瓶A8 8瓶 110元 880元 20 秦龙 金习裸瓶 60瓶 60元 3600元 21 刘会长 雅致 20瓶 180元 3600元 22 成都 A8 28瓶 110元 3080元 23 秦龙 A8 200瓶 110元 22000元 24 马登卫 A8 40瓶 110元 4400元 25 秦龙 金习 12瓶 180元 2160元 26 秦龙 雅致 4瓶 380元 1520元 27 秦龙 金1988 12瓶 420元 5040元 28 友朋 金习 138瓶 80元 11040元 29 秦龙 银习 240瓶 46元 11040元 30 秦龙 A8 280瓶 110元 30800元 31 田飞 A8 80瓶 110元 8800元 32 田飞 A8 80瓶 110元 8800元 33 秦龙 A8 220瓶 110元 24200元 34 友朋 A8 20瓶 110元 2200元 35 小海同学 雅致 4瓶 180元 实收700元 36 友朋 A8 80瓶 110元 8800元 37 友朋 金习 30瓶 80元 2400元 38 友朋 银习 30瓶 46元 1380元 39 吴佳佳 A8 80瓶 110元 8800元 40 沈贵碧 A8 200瓶 110元 22000元 41 沈贵碧 金装 6瓶 230元 1380元 42 沈贵碧 A8 200瓶 110元 22000元 43 唐总 1988金装 18瓶 230元 4140元 44 沈贵碧 A8 120瓶 110元 13200元 45 沈贵碧 金装 30瓶 230元 6900元 46 邓正义(销售时间:2016.2.2) A8 128瓶 110元 14080元 47 唐山童 金装A8 12瓶 230元 2760元 48 同学(沈) A8 360瓶 110元 39600元 49 同学(沈) 金装 180瓶 230元 4140元 50 同学(沈) A8 120瓶 110元 13200元 51 邓正义(销售时间:2016.2.4) 金习 12瓶 80元 960元 52 同学(沈) A8 480瓶 110元 52800元 53 秦龙 金装A8 6瓶 230元 1380元 54 秦龙 A8 120瓶 110元 13200元 55 邓正义(销售时间:2016.2.19) A8 120瓶 110元 13200元 56 秦龙 A8 220瓶 110元 24200元 57 秦龙 雅致 8瓶 180元 1440元 58 秦龙 A8 180瓶 110元 19800元 59 秦龙 雅致 40瓶 180元 7200元 60 邓正义(销售时间:2016.2.27) 金习 30瓶 80元 2400元 61 友朋 金习 180瓶 80元 14400元 62 秦龙 A8 76瓶 110元 8360元 63 邓正义(销售时间:2016.3.1) A8 164瓶 110元 18040元 64 邓正义(销售时间:2016.3.1) 雅致 80瓶 180元 14400元 65 秦龙 A8 60瓶 110元 6600元 66 秦龙 A8 420瓶 110元 46200元 67 秦龙 裸金习 60瓶 60元 3600元 68 友朋 金习 180瓶 80元 14400元 69 马登卫 A8 80瓶 110元 8800元 70 秦龙 A8 400瓶 110元 44000元 71 秦龙 裸瓶金习 180瓶 60元 10800元 72 邓正义(销售时间:2016.3.16) A8 160瓶 110元 17600元 73 四川 A8 12瓶 110元 1320元 74 邓正义(销售时间:2016.3.24) A8 420瓶 110元 46200元 以上:A8: 5624瓶 金额618640元 雅致: 428瓶 金额77940元 金装A8: 60瓶 金额12300元 裸瓶A8: 8瓶 金额880元 金1988: 12瓶 金额5040元 金装: 216瓶 金额12420元 1988金装:18瓶 金额4140元 金习: 732瓶 金额59760元 金习裸瓶:300瓶 金额18000元 银习: 270瓶 金额12420元 合计: 7668瓶 金额821540元 (另:该《出库单》还记载销售有“龙玉”、“内供”、“王子酒”、“酒”、“十五年窖藏”、“十五年(白瓶子)”、“十年(白瓶子)、“五年(白瓶子)”、“正坤”、“茅台”等白酒) 再查明,2016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刘仕海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县三合镇前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在途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时,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查获。
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毫克/100毫克,经抽取血样检验,乙醇含量为120.5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来源,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3日以邓正义、徐磊等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徐磊、邓正义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于2016年8月3日被抓获。
(3)被告人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邓正义、徐磊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五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已满18周岁。
(4)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邓正义、徐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方式、场所、起止时间等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出库单。
证明2016年1月16日至1月26日,沈某分三次提酒共计126件。
其中A8是116件,A8金装4件,金装1件,样品5件零2瓶。
单据制票人均为“田”。
证明:田小容亲手登记的出库单。
(6)接受证据清单、贵州省饮料酒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秦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三份检验报告,分别是习酒(窖藏19**)、金质习酒、习酒(雅致酱香)。
证明三份检验报告是刘仕海向秦某出具的。
(7)接受证据清单。
证明黄某1于2016年8月2日交给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习酒(窖藏19**)8件,这8件酒是来源于黄元超。
(8)出库单汇总统计。
证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刘仕海销售酒给秦某、邓某(邓正义)、沈某、友朋的情况。
(9)价格证明。
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出具证明:习酒窖藏19**(雅致版)出厂价358元每瓶,市场价499元;
习酒窖藏19**(简装版)出厂价358元每瓶,市场价418元;
习酒窖藏19**出厂价398元每瓶,市场价599元;
金质习酒出厂价138元每瓶,市场价228元;
金质习酒(简装)出厂价118元每瓶,市场价168元;
银质习酒出厂价68元每瓶,市场价128元。
(10)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凭证、发票、销货清单等。
证明正安县格林镇人民政府2016年3月从遵义三源酒业有限公司购买60瓶习酒窖藏19**。
(11)刘仕海、沈某、秦某银行卡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流水清单。
证明被告人刘仕海、沈某、秦某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流水情况。
其中,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7月31日,刘仕海的信用社银行卡账户共有20笔资金入账,金额分别为2000、4000元、10000元、25000元不等,合计196000元;
2016年2月4日,秦某的银行账户转出10000元,沈某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
2016年6月14日,秦某银行账户转入17880元,主要证明该账户有大笔资金进出。
(12)接受证据清单、交易记录(微信支付照片)。
证明颜羽兰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给徐磊5600元。
(1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情况说明。
证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徐磊通过支付宝向邓正义支付了7笔款项,共计37380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歌山建筑公司的采购负责人)证言、报案材料。
黄某1于2016年8月2日到南关派出所报案,称其从一个手机号码为180××××****(徐磊)的男子手中购买到20件假的习酒窖藏19**,每件4瓶,共计21600元,第一次是2016年6月份左右在红花岗区东欣大道以2160元购买2件,第二次是2016年7月2日以5400元在东欣大道购买了5件,第三次是2016年7月12日在东欣大道以3240元购买了3件,第四次是在人民路一个地下车场购买了10件。
2016年8月2日,该男子给其运了34件到东欣大道正在交易时被抓获。
证明黄某1从徐磊处购买假冒习酒窖藏19**共计54件,其中34件在交易过程中被查获。
(2)沈某证言。
证实2016年年初介绍秦某和刘仕海认识后,以自己的名义从刘仕海手中提酒由秦某卖掉后分利润,其中三次共提酒140余件,获得利润21000元。
(3)秦某证言。
证实从2016年3月底开始销售刘仕海提供的酒,包括金质习酒、银质习酒、窖藏19**裸瓶装、窖藏19**雅致版(盒装)等瓶装酒。
一共销售了约100多件,从中获利2万余元,其中有36件银质习酒,约80多件习酒窖藏19**裸瓶和习酒窖藏19**雅致版。
(4)罗某2证言。
证实其于2016年3月租给秦某一套房屋用做仓库,但具体装什么货物他不清楚。
(5)杜远东(绥阳县大路槽乡党委副书记)证言。
证实2016年4月,从秦某手中以洋川镇政府名义购买了20件裸瓶习酒窖藏19**,每瓶260元,以私人名义购买10件习酒窖藏19**雅致版,每瓶320元,20件裸瓶习酒窖藏19**,每瓶220元。
(共计51200元)。
(6)万某(正安县格林镇卫生院院长)证言、吴座云证言、冯某(格林镇政府委员)证言。
证实正安县格林镇政府于2016年3月购买15件(60)瓶习酒窖藏19**裸瓶,共计17880元,格林镇卫生院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冯某从秦某处购买5件习酒窖藏19**,共计5960元。
(7)朱建华(正安县经济开发区原主任)证言。
证实2016年2、3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购买过5件习酒窖藏19**。
(8)贺能文(安顺黔顺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总监)证言。
证实其共计从邓正义手中购买过两次习酒窖藏19**,第一次是2015年7月至8月份,购买了10件左右,第二次是2016年7月至8月份,购买了10件左右,共计21件左右,每瓶210元。
(9)殷亚华(红花岗区沙河小区真诚家电公司)证言。
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份,其分二、三次共计从邓正义手中购买了约20件习酒窖藏19**,每瓶价格200多元。
(10)王笛证言。
证实:其与徐磊系同学关系,2016年7月底,其按照徐磊的要求,帮徐磊包装了10件假的习酒窖藏19**,收了徐磊400元的成本钱。
(11)贺海波证言。
证实其于2016年2月以250—瓶的价格从徐磊处购买了2件习酒窖藏19**,共计2000元。
(12)颜羽兰证言。
证实2015年12月29日,其向徐磊购买了5件习酒窖藏19**,每瓶280元,共计5600元,酒款是2016年2月通过微信转账给徐磊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刘仕海的供述与辩解。
刘仕海于2016年8月4日在南关派出所、8月5日、8月15日、8月23日、9月1日、9月10日、10月31日、2017年3月29日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的八次讯问笔录,主要供述:2015年7月起,刘仕海开始从仁怀购买散酒在忠庄镇幸福村张某1家勾兑、包装金质习酒、银质习酒、习酒窖藏19**、雅致版习酒窖藏19**、飞天茅台酒、茅台内供酒等,田小容负责发放工资、清点酒的数量、记账,胡辅强负责开车送货,张某1、汪某负责洗酒瓶,邓正义、秦某销售,金质习酒每瓶80元,银质习酒每瓶46元,习酒窖藏19**裸瓶每瓶110元,习酒窖藏19**有包装的180元每瓶,茅台内供酒每瓶60元,卖了20多万元,库存大概有盒装习酒窖藏19**共95件、裸瓶习酒窖藏19**共600件、茅台内供酒10件、金质习酒51件、裸瓶金质习酒41件、银质习酒36件。
其中:第一次供述:2015年7月起至今(2016年8月案发时),为了营利,在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张某1(另案处理)家租房处,从仁怀一些小酒厂买来散酒和酒瓶等材料,并用蜂蜜、酱香调味剂和酒花(一种食品添加剂)勾兑后装瓶贴商标销售,制造的假酒有金质习酒、银质习酒、习酒1988、雅致习酒1988、茅台内供酒等假酒。
参与人有田小容(同居女友)、胡辅强、张某1及其妻子(汪某,另案处理),我是老板,田小容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包装酒和清点酒的数量,胡辅强负责驾车送货,张某1及其妻子汪某负责洗酒瓶,10元一件。
假酒生产后,我将包装好的假酒存放在汇川区四面山租房处,并主要靠邓正义、秦某销售出去。
案发时库存假酒有:有盒子的习酒1988约95件、茅台内供约10件、没有盒子的习酒1988约600件、金质习酒约51件、银质习酒约36件、裸瓶金质习酒约41件。
案发时已卖了约23万元钱,库存酒价值40多万元。
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7月在张某1处租房并告知其生产的是真酒,是用高粱从习酒厂换来的,假酒制成后主要靠邓正义和秦某销售,其他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近点的酒自己开车送。
开始一直骗邓正义和秦某自己生产的是真酒,是用高粱从习酒厂换来的,邓正义是2016年春节左右知道自己卖的是假酒,秦某则一直不知道。
2016年春节期间我卖了20万左右,库存酒价值30多万元。
第三次供述:生产了大约400多件假酒。
主要卖给秦某和邓正义,给他们没有包装的习酒1988,每瓶价格110元。
案发时邓正义给我打了一万多元,秦某打款15万余元。
沈某与我是同学关系,她从我这里拿了2件10瓶1988,说拿去请朋友品尝,还没有付钱。
通过沈某认识秦某,所以2016年1月开始发给秦某的14万余元的假酒是记在沈某名下的。
2016年3月份邓正义知道是假酒,但秦某一直不知道,2016年4月份秦某怀疑我卖的是假酒,我还找做假证的做了3份假的化验单让秦某相信我的酒是真的。
另外还给一个微信好友叫“友朋”的发了40多件金某和2件1988发货到兴义和贵阳,但后来失去联系,也没有收到钱。
第四次供述:假酒销售金额有十几万,具体记不清了,获利大概五六万左右。
生产的假酒“雅致”是习酒窖藏19**带包装的、“A8”是裸瓶的、“内供”是茅台内供酒、“金某”是金质习酒、“银习”是银质习酒、“金1988”是窖藏裸瓶1988(酒质好的种)、“金装A8”是黑瓶子(酒质要好一些)、“裸瓶金某”是没有包装的金质习酒、“正坤酒”是贵州正坤公司的接待用酒、“龙某酒”是我自己的品牌、“十五年窖藏”是白色裸瓶自己盖的十五年陈酿的章、“五年十年”白瓶子也是这样搞的白色裸瓶酒。
在凉水井附近的翔雨货运部发过杂牌酒到贵阳、四川等地。
2016年5月份左右秦某怀疑我卖的是假酒,我还找做假证的做了假的化验单让秦某相信我的酒是真的。
第五次供述:因我欠沈某钱,她找我还钱,我就将酒给沈某销售,除开成本所得利润作为我给沈某的还款,并通过沈某认识秦某,之后以110元每瓶的价格直接发酒给秦某,并且告诉沈某和秦某我的酒只能在朋友圈里销售,不能摆到店面上卖。
卖给他们的酒价值总共可能在13-14万左右。
第六次供述:自己从仁怀购买的瓶子、商标、包装等,在遵义市延安路、外环路购买的工具用于生产假酒。
销售假酒的金额记不清了,获利大约7、8万元。
第七次供述:生产的假酒销售价格为:金某80元每瓶,银习46元每瓶,窖藏19**裸瓶110元每瓶,窖藏19**雅致版180元每瓶。
共生产了约900件假习酒,价值约30-40万元,销售出去的约200多件,价值16万元左右,获利6-7万元。
A8是属于龙某系列品牌的酒,是我申请注册的一个白酒品牌,在2014年开始生产的,现没有库存。
A8就是用龙某酒的瓶子装的,与习酒没有关系。
在四面山仓库查获的酒一部分我自己运的,胡辅强也运了部分,我要比胡辅强运的多一点。
胡辅强除了帮忙运假酒外,在忙不过来的时候,还把装有假酒的箱子堆放好和搬运上车。
(2)被告人田小容的供述与辩解;
于2016年8月4日在南关派出所、8月5日、8月10日、8月19日、9月10日、10月31日、2017年3月29日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的七次讯问笔录;主要供述:经男朋友刘仕海提议,2015年7月开始,我们在红花岗区桃溪寺“张老五”家开始租房生产假酒。
刘仕海从仁怀买来散酒,然后用酒花、蜂蜜、酱香调味剂勾兑后进行装瓶、贴标签,共生产了金某、银习、窖藏19**(每件4瓶装)等酒,有的也根据客户需求命名。
参与生产假酒的有我、刘仕海、胡辅强、房东“张某2五”和他老婆小汪。
刘仕海是老板,负责勾兑酒、进货、联系买家、收钱等;
我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勾兑假酒及进出货记录;
胡辅强负责运送货,张某2五及其老婆小汪负责清洗酒瓶及包装。
生产的酒主要由邓正义和秦某开的散酒专卖店销售,其他的销售渠道由刘仕海找,收款基本都是打到刘仕海的银行卡里,偶尔也由我代收后转交给刘仕海。
一般卖酒的钱我不经手,每个月领3000元工资。
生产的假酒销售价格为:金某80元每瓶,银习46元每瓶,窖藏19**裸瓶110元每瓶,窖藏19**雅致版180元每瓶。
案发后从生产地、库房和我香港路的家中共被公安机关扣押923件酒,在我香港路的家里扣押的三本账本中有一本贴有“酒进”、“酒出”字样的账本是我们生产销售假酒的账本,账本中假酒购买人有秦某、邓正义、沈某、友朋(真实姓名不详,以前居住在贵阳)。
包装假酒的瓶子、商标、纸箱等由刘仕海负责准备。
四面山库房存酒以前出库单由我登记,之后我只负责登记进酒入库,出库由秦某负责管理登记。
在我家中扣押了三本帐本及刘仕海包装的窖藏19**裸瓶、窖藏19**雅致、茅台酒,账本上的“A8”就是窖藏19**裸瓶;
“雅致”是窖藏19**内有小盒子包装;
“内供”是内供酒、“金某”是金质习酒;
“金1988”是精装窖藏19**带大盒子包装的;
“裸瓶金某”是没有盒子包装的金质习酒;
“正坤酒”是正坤酒;
“龙某酒”是刘仕海自己的品牌酒;
“五年”、“十年”白瓶子是没有任何商标的白瓶子灌装酒。
出库单上登记的酒都是我们自己包装出来的假酒,有窖藏19**裸瓶、窖藏19**雅致、茅台酒、金某、银习等。
“A8”是用玉龙酒瓶子装的,和窖藏19**的瓶子不一样。
(3)被告人胡辅强的供述与辩解;
于2016年8月4日在南关派出所、8月5日、8月10日、8月19日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的四次讯问笔录;
主要供述:2015年12月18日开始在刘仕海生产假酒的地方上班,开始是给刘仕海上下货,2016年3月知道刘仕海做假酒,当时还帮刘仕海用散酒灌装瓶装习酒,包括金某、银习和窖藏19**等。
2016年5月28日开始给刘仕海运送假酒,其中分三次运送了90件窖藏19**给邓正义,分四次给哈尔滨的“老吴”发了51件窖藏19**,给“刘三”送过6件窖藏19**。
期间,一共获利17000元。
其中,第一次供述和第二次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刘仕海打电话说他在卖酒,叫我没事就过来给他帮忙送货,我就答应了,运输的酒主要有窖藏19**、金某、银习、雅致装的窖藏19**、汉丰圜等。
开始是刘仕海自己开车送酒,开始是给其上下货,2016年5月28日以后,刘仕海因酒后驾驶驾照被暂时取消,我就开始给他驾车运酒。
具体方式是刘仕海告诉我交接地点后我从桃溪寺刘仕海生产假酒的地方将酒运送到指定地点。
开始不知道运输的是假酒,2016年4月份看到刘仕海的“媳妇”田小容在桃溪寺幸福村的房子里勾兑酒,才知道他们运输的是假酒,但是为了挣钱仍然帮助他们运输。
有直接将酒运送给买家,也由通过翔雨物流发往外省的。
其中给邓正义送货三次窖藏19**共90件。
第三次供述、第四次供述:于2015年12月开始在其生产假酒的地方上班,2016年3月份知道他们四面山的库房。
(4)被告人邓正义的供述与辩解;
于2016年8月3日、10月27日在南关派出所、2016年8月4日、8月19日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3月27日、4月5日在南关派出所的六次讯问笔录;
主要供述:2015年8月开始从刘仕海处购买了300余件习酒窖藏19**进行销售,开始不知道是假酒,是在2016年2月份问刘仕海后才知道是假酒,进价每瓶160元,售价每瓶220元至280元,销售金额约23万元。
一共销售了250件左右,其中销售给徐磊100余件,销售给安顺的贺经理25件左右,销售给殷总20件左右,零散销售了30件左右;
知道是假酒后又从刘仕海处购进70件来销售,销售金额60000余元;
2016年8月2日,刘仕海送了20件习酒窖藏19**交给邓正义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因刘仕海是我女朋友大姐的男朋友,所以2015年8月开始从刘仕海处购买习酒窖藏19**并提价销售获利,进价每瓶160元,卖出去一般是220元或250元每瓶(知道习酒窖藏19**的市场价格约为380元),共计卖了约270件(每件4瓶装)左右,销售额约23万元,其中卖给徐磊的最多,有100多件。
2016年2月,从我手中进货的徐磊要求退酒,经询问刘仕海才知道酒是假的,知道后又从刘仕海处购买了约70件假酒来销售,销售额6万余元。
(5)被告人徐磊的供述与辩解;
于2016年8月3日、10月27日在南关派出所、8月4日、8月19日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3月27日、4月5日在南关派出所的六次讯问笔录;
主要供述:2015年以来总共从邓正义手中购买了110件假的简装窖藏19**,以每瓶220元或230元的价格购进,以27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歌山集团50多件,销售金额54000余元,以27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了10件给颜羽兰,以25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了2件或是3件给贺海波,其他的以零散销售。
销售了50多件,开始不知道是假酒,是在2016年4月才知道是假酒,知道是假酒后又从邓正义处购进45件假的简装窖藏19**,销售了46800元,2016年7月,徐磊以8000元的价格从王某1手中购买10件假的窖藏19**用于销售,共卖了10800元。
2016年8月2日13时许,徐磊运了34件雅致版窖藏19**假酒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大道和客户黄某1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具体供述如下:2016年1月份左右,在邓正义朋友圈看到其销售习酒窖藏19**的信息并买来喝后开始从邓正义处进酒来卖,进价220元或230元每瓶,再以250-270元一瓶的价格卖出去(知道习酒窖藏19**价格约在400元左右),4瓶为一件,共进货并销售约110件,其中从邓正义处购买100件,花了88000元钱;
从王笛(男,仁怀市中枢镇人,电话151××******)处购买了10件,花了8000元,卖给了歌山建设集团的一个人一、二十件,其他的都卖给了周边的朋友,销售额约114400元。
2016年4月发现邓正义卖给我的酒是假的窖藏19**,之后又购买了45件左右来销售,销售了约46800元(其中第四次讯问表示知道后又卖了10到20件)。
卖酒都是收现金,从邓正义处购买酒则是转账到其农业银行银行卡上。
(补侦卷一P12-14)徐磊供述:我一共销售了110件左右假习酒窑藏19**,其中100件购买于邓正义,10件购买于王笛,王笛的10件在2016年7月份购买。
我是2016年4月左右知道是假酒的,知道后又从邓正义那里购买了50件左右销售,其中歌山集团在我这里购买了20件左右,其他没有销售完的被扣押,一共34件。
销售价格是250至270元每瓶。
四、鉴定意见(1)鉴定证明表、委托书、资质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证明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从田小容、徐磊、邓正义、林芳腊处扣押及报案人黄某1移交简装习酒窖藏19**、雅致版习酒窖藏19**、精装习酒窖藏19**、金质习酒、裸瓶习酒窖藏19**、银质习酒共计4382瓶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产品,包装和商标标识与该公司同类商品相同,侵犯了该公司“习”牌商标注册专用权和“习酒窖藏19**”牌商标注册专用权。
(2)检验报告。
证实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刘仕海等人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婚庆专用酒、汉丰圜酒、茅台内供酒、贵州茅台酒(飞天)、贵州茅台酒(五星)、金质习酒、银质习酒、习酒窖藏19**等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3)价格认定协助书、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及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委托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刘仕海、邓正义、徐磊、沈某、秦某处查获的酒价值为2133616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①刘仕海等人生产酒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该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石坟咀组17号,现场发现习酒窖藏19**酒瓶、纸箱、铝桶、塑料桶、塑料管、水龙头装置、塑料盆、增压机、陶瓷坛罐等物。
②刘仕海等人存放假酒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该现场位于绥阳县蒲场镇新场村罗家湾群组131号。
现场为三个仓库,仓库内发现酒堆,酒堆上发现一本账本。
③田小容住处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该现场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航天商住楼,现场发现装有酒瓶的纸箱,其中:一些纸箱上带有“贵州茅台酒”字样,该纸箱内见带有“贵州茅台酒”字样酒盒包装的酒瓶;
另一些纸箱内见带有“习酒窖藏19**”字样的酒瓶。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①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日依法对邓正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102地质队家属区家中进行搜查,搜出简装习酒窖藏19**共计28瓶、精装习酒窖藏19**共计9瓶、金质习酒6瓶,并予以扣押。
②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日依法从邓正义的贵C×××**号越野车上扣押习酒窖藏19**共计20件(80瓶)。
③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日依法从徐磊处扣押习酒窖藏19**共计10件(40瓶),简装习酒窖藏19**共计24件(96瓶)。
④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日依法从田小容处扣押出库单3本、账本1本。
⑤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日依法从忠庄镇幸福村石坟咀组17号张某1家刘仕海的作坊里扣押习酒窖藏19**酒瓶408个、瓶盖406个、吊瓶341个,习酒二维码5箱、压盖机1台、打包机1台、无商标裸酒瓶468瓶、纸箱810个、手提袋350个,散酒7坛约3500斤、中坛3坛约750斤。
⑥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日从田小容的存酒库房扣押雅致版习酒窖藏19**共95件(380瓶)、简装习酒窖藏19**共计608件(2432瓶)、金质习酒51件(306瓶)、简装金质习酒47件(282瓶)、银质习酒36件(216瓶)、茅台内供酒13件(78瓶)、茅台婚庆专用酒12瓶、汉丰园酒24瓶、账本1本。
⑦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日从香港路航汽厂田小容家中扣押雅致版习酒窖藏19**共2件(8瓶)、简装窖藏19**共计84件(336瓶)、茅台酒68瓶、账本3本。
⑧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日从林某位于高坪镇四面山的沁隆白酒销售店扣押习酒窖藏19**共6瓶、雅致版习酒窖藏19**共6瓶、习酒窖藏19**裸瓶6瓶、金质习酒6瓶、银质习酒10瓶龍玉酒36瓶。
⑨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日依法扣押了刘仕海使用的贵C×××**号车辆。
(3)辨认笔录;
【1】刘仕海对自己存放假酒的地点、生产假酒的地点及案件相关人员张某1、秦某、邓正义、胡辅强、汪某、沈某进行了辨认。
【2】田小容对自己存放假酒的地点、生产假酒的地点及案件相关人员汪某、胡辅强、邓正义、秦某、张某1、沈某进行了辨认。
【3】胡辅强对生产假酒的地点、存放假酒的地点及案件相关人员田小容、刘仕海、邓正义、秦某进行了辨认。
【4】张某1、汪某分别对生产假酒的地点及案件相关人员田小容、刘仕海、胡辅强进行了辨认。
【5】邓正义对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徐磊进行了辨认。
【6】徐磊对其购买假酒的男子邓正义进行了辨认。
【7】沈某对刘仕海、田小容、秦某进行了辨认。
【8】秦某对存放假酒的地点及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沈某进行了辨认。
【9】报案人黄某1对徐磊进行了辨认。
【10】胡辅强、沈某对刘仕海用于运输假酒的车辆进行了指认。
【11】贺能文的辨认笔录;
贺能文准确辨认出向其销售习酒的邓正义。
【12】殷亚华辨认笔录;
殷亚华准确辨认出向其销售习酒的邓正义。
【13】王笛辨认笔录;
王笛准确辨认出向其销售习酒的徐磊。
【14】贺海波辨认笔录;
贺海波准确辨认出向其销售习酒的徐磊。
【15】颜羽兰辨认笔录;
颜羽兰准确辨认出向其销售习酒的徐磊。
(二)被告人刘仕海危险驾驶的证据(1)(卷六P3-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刘仕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20日被立案侦查。
(2)(卷六P7-8)查获经过;
证明刘仕海于2016年5月24日21时47分在遵义市红花区丁字口路段驾驶贵C×××**小型普通客车时被查出饮酒,经检测结果为每100毫升97毫克。
(3)(卷六P9-11)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4日21时44分在现场依法对驾驶贵C×××**小型普通客车的刘仕海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每100毫升97毫克。
(4)(卷六P12、P21-25)抽取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4日22时15分依法抽取了刘仕海的血样,经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抽取的血样中检查乙醇成分,其含量为每100毫升120.52毫克。
(5)(卷六P13-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驾驶证、车辆登记及保险信息;
证明刘仕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卷六P28-30)被告人刘仕海于2016年5月24日在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二中队的供述:2016年5月24日下午吃饭的时候在贵州东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蔬菜基地食堂喝了五钱左右习酒,当日19时许,我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县三合镇出发,准备去香港路,约21时40分行驶到红花岗区丁字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随后被带至红花岗区医院抽血。
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南关派出所核实,该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所办案民警针对刘仕海检举的情况进行了暗访,目前未查实其检举的相关情况”。
另出具一份《关于根据徐磊的检举抓获邓正义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8月2日,该所在经过对徐磊的审讯后,徐磊通过电话了解到邓正义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附近,于是配合办案民警赶往汇川区,经过徐磊的辨认,确认后办案民警将邓正义抓获。
关于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假冒习酒品种的认定,根据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邓正义、徐磊的供述以及证人沈某、秦某等人的证言结合田小容制作的《出库单》,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等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习酒有“A8”、“雅致”、“金装A8”、“裸瓶A8”、“金1988”、“金装”、“1988金装”、“金某”、“金某裸瓶”、“银习”。
对于刘仕海辩护人关于“A8”、“金装A8”酒是龙某系列酒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非法经营数额问题,(1)根据被告人田小容制作的《出库单》,证明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制造、销售的假冒习酒为:“A8”:5624瓶、金额618640元;
“雅致”:428瓶、金额77940元;
“金装A8”:60瓶、金额12300元;
“裸瓶A8”:8瓶、金额880元;
“金1988”:12瓶、金额5040元;
“金装”:216瓶、金额12420元;
“1988金装”:18瓶、金额4140元;
“金某”:732瓶、金额45360元;
“金某裸瓶”:300瓶、金额18000元;
“银习”:270瓶、金额12420元。
上述假冒习酒合计:7668瓶、金额821540元。
(2)公安机关在刘仕海位于绥阳县蒲场镇新场村新群组罗元均家的库房内扣押95件习酒窖藏19**(雅致版、380瓶)、608件(每件4瓶)简装习酒窖藏19**、51件金质习酒(306瓶)、47件简装金质习酒(282瓶)、36件银质习酒(216瓶);
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航汽厂田小容家中扣押2件习酒窖藏19**(雅致版、8瓶)、84件简装窖藏(236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的规定结合田小容制作的《出库单》,被告人刘仕海等人实际销售的习酒窖藏19**(雅致版)价格分别为:180元、210元、380元,共计428瓶,即平均价格为每瓶182元。
则公安机关扣押刘仕海、田小容的97件习酒窖藏19**(雅致版)价值70616元(97件×4瓶×182元)。
被告人刘仕海等人实际销售的A8(简装习酒窖藏19**)平均价格为每瓶110元,则公安机关扣押的刘仕海、田小容的692件简装习酒窖藏19**价值304480元(692件×4瓶×110元)。
被告人刘仕海等人实际销售的金某价格分别为80元、180元,共计732瓶,金额59760元,平均价格为每瓶82元,则公安机关扣押的刘仕海的51件金某价值25092元(306瓶×82元)。
被告人刘仕海等人实际销售的简装金质习酒平均价格为60元,则公安机关扣押的刘仕海的47件(282瓶)简装金质习酒价值16920元(282瓶×60元)。
被告人刘仕海等人实际销售的银质习酒平均价格为46元,则公安机关扣押的刘仕海的36件银质习酒(216瓶)价值9936元。
上述扣押物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27044元。
(3)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刘仕海向邓正义销售80瓶习酒“窖藏19**”假酒,参照刘仕海之前销售给邓正义的“A8”(简装习酒窖藏19**)假酒平均价格为每瓶110元,则该80瓶习酒“窖藏19**”假酒价值8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非法经营数额为1257384元。
关于被告人邓正义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被告人刘仕海、邓正义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邓正义是在2016年2月份知道刘仕海卖给他的习酒是假酒,邓正义在明知是假酒后,继续从刘仕海处购进假冒习酒用于销售。
并根据田小容制作的账本,被告人邓正义从2016年3月起共计从刘仕海、田小容处购进“金某”6瓶、“金装A8”30瓶、“A8”744瓶、“雅致”80瓶,共计860瓶,扣除被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的43瓶,被告人邓正义在明知是假酒后,继续销售了817瓶假习酒,被告人邓正义销售的假酒价格分别为210元、220元以及250元,其平均价格为227元,被告人邓正义非法经营数额为185459元(817瓶×227元)。
关于被告人徐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徐磊是在2016年4月才知道从邓正义处购买的酒是假酒,知道是假酒后又从邓正义处购进45件简装窖藏19**假酒,销售获利46800元(价格260元);
2016年7月,被告人徐磊从王某1手中购买10件窖藏19**假酒,销售获利10800元(价格270元);
2016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徐磊将从王笛处购买的40瓶假冒习酒窖藏19**和从邓正义处购买的96瓶习酒窖藏19**假酒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大道和客户黄某1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参照其之前销售的价格,其平均价格为265元,则该批136瓶假酒非法经营数额为360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磊非法经营数额为93640元。
关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库存假酒的扣押程序问题,公安机关依法制作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由公安人员会同见证人、持有人查点清楚,持有人、见证人均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签名。
扣押程序合法。
对刘仕海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违规办案,没有真实清点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257384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规定,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仕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仕海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的规定,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正义、徐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85459元和9364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被告人刘仕海、田小容、胡辅强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中,刘仕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田小容、胡辅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鉴于田小容主要负责进出货记录、发放工资等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至案发时违法所得36000元;
胡辅强负责运输假酒,每月工资2000元,至案发时违法所得17000元。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依法决定对田小容、胡辅强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正义、徐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综合被告人邓正义、徐磊的犯罪情节、违法所得,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邓正义、徐磊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仕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50000元;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52000元;
二、被告人田小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胡辅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邓正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五、被告人徐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赃物(①从刘仕海处查获的贵C×××**号车;
②从田小容处查获的习酒窖藏19**酒瓶、习酒窖藏19**瓶盖、习酒窖藏19**吊牌、习酒二维码、压盖机、打包机、铆钉机、纸箱、纸板、手提袋、不锈钢过滤器、酒花等调酒剂、散酒;
③从邓正义家中查获的28瓶简装窖藏19**、9瓶精装窖藏19**、6瓶金质习酒;
④从邓正义贵C×××**越野车上查获的窖藏80瓶1988;
⑤从徐磊处查获的96瓶简装窖藏19**、40瓶雅致版窖藏19**;
⑥从刘仕海位于绥阳县蒲场镇新场村新群组罗元均家的库房内查获的380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2432瓶简装习酒窖藏19**、306瓶金质习酒、282瓶简装金质习酒、216瓶银质习酒;
⑦从田小容处查获的8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336瓶简装窖藏19**;
⑧从林某处查获的6瓶雅致窖藏19**、12瓶窖藏19**、6瓶金质习酒、10瓶银质习酒)予以没收,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负责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仕海、胡辅强不服,提出上诉。
刘仕海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具体上诉理由为:1、刘仕海受他人委托购买假茅台酒,违法所得数额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
2、应认定为从犯;
3、假酒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4、因家庭经济困难误入犯罪歧途,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减少罚金。
胡辅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为:“1、胡辅强受他人(杨某)委托组织包装假茅台酒,自己只是获取加工费;
2、因家庭经济困难误入犯罪歧途,认罪态度好;
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仕海、胡辅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实: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刘仕海、胡辅强的银行卡明细、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孟某、蔡某1、罗某1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刘仕海、胡辅强的供述。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刘仕海、胡辅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仕海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本案涉案金额,有蔡某1、蔡某2的银行卡明细,证人蔡某1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某2、游某的供述与刘仕海归案后曾作出的多次稳定一致供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刘仕海违法所得15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刘仕海所提违法所得数额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虽然没有标价,但根据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2016年6月1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53度、500ml)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每瓶为人民币840元,总价为人民币987840元(1176瓶*840元每瓶=98784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9878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之规定,上诉人刘仕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987840元,违法所得数额15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关于上诉人刘仕海所提“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仕海在没有获得授权或许可生产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购买假茅台酒的委托并得款15万元后,安排并支付4万元给王某2购买包装材料及联系游某包装,支出14400元购买基酒,与王某2、游某在雷某的家中共同包装假酒。
刘仕海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仕海所提“假酒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的上诉理由,因其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白酒,食品安全关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仕海所提“因家庭经济困难误入犯罪歧途,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我国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案中,刘仕海所提上诉理由非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刘仕海所提“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刘仕海判处罚金人民币652000元适当。
综上,对上诉人刘仕海所提“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辅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之规定,上诉人胡辅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非法经营数额6912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因其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白酒,食品安全关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一审法院鉴于胡辅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仕海、胡辅强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诉人刘仕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蔡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