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2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代琼,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市区鲤鱼山路严代琼医疗美容诊所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吉元,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阳光天使美容会所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阳光天使美容会所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系姜吉元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阳光天使美容会所,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龙门大厦**。
经营者:刘艳,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严代琼因与被申请人姜吉元、刘艳、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阳光天使美容会所(以下简称阳光天使美容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新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代琼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经验法则的规定,而不是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在社会实践的正常生活中,没有存在他人出资、耗力为被申请人宣传其经营地址、医疗美容专家,让其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牟利的可能性。
2.一、二审法院混淆事实,证据采信不当。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网络截屏、证人证言、处罚意见书、医疗美容手术协议,形成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的资质、著名商标误导客户长期违法开展医疗美容业务获取暴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姜吉元、刘艳答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生效判决,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严代琼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27917号《公证书》,拟证明xjmrzx.com网站系刘艳注册备案,发布侵权信息,侵害了其商标权。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其使用的网站,发布的信息亦不知情,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严代琼提供的此证据仅证明xjmrzx.com网站有可能系刘艳注册,但不能有效证明该网站发布了侵权信息,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姜吉元、刘艳、阳光天使美容会所是否构成对严代琼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如果姜吉元、刘艳、阳光天使美容会所构成商标侵权,其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承担赔偿严代琼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支出费用78500元的责任。
(一)关于姜吉元、刘艳、阳光天使美容会所是否构成对严代琼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严代琼认为姜吉元、刘艳、阳光天使美容会所存在两方面的侵权行为,一是姜吉元、刘艳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带有"新奇特"字样的标识,二是姜吉元、刘艳在其经营的阳光天使美容会所内使用带有"新奇特"字样的标识。
为此,严代琼在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两份公证书、网络截屏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公证书及网络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中显示有"新奇特"商标的网站有无忧、天崖、9191、百度百科等网站,没有一份案涉侵权信息是在xjmrzx.com这个有可能是刘艳注册的网站上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严代琼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述网站是由姜吉元、刘艳以及阳光天使美容会所开设或主办,也不能证明严代琼提供的网上侵权信息系由姜吉元、刘艳以及阳光天使美容会所提供;
其所提交的视频资料,也没有反映姜吉元、刘艳所经营的会所存在使用带有"新奇特"标识的行为;
其提交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信访事故处理意见书、视频材料等证据,亦无法证实姜吉元、刘艳、阳光天使美容会所在其经营中使用了其涉案注册商标;
证人董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姜吉元、刘艳所经营的会所工作过,其证言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原一、二审法院以严代琼主张姜吉元、刘艳、阳光天使美容会所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姜吉元、刘艳、阳光天使美容会所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承担赔偿严代琼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支出费用78500元的责任问题。
因严代琼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故其提出的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严代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代琼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