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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阜新市企典科贸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民初650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阜新市企典科贸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阜新市企典科贸电子产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650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曼,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企典科贸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经营者:张伟。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阜新市企典科贸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企典电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企典电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联想”、“lenovo”、“lenovo联想”为驰名商标;

2、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拆除与原告专卖店相同的装潢,并去除经营场所内的“联想”、“lenovo”、“lenovo联想”、“联想商用产品体验店”标识的招牌、广告,销毁带有“lenovo联想”、“联想商用产品体验店”等字样的宣传资料;

4、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5000元;

5、被告在当地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6、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4500元;

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联想集团是一家多元化发展的大型企业集团,已成为全球个人电脑市场的领导企业,原告是其全资子公司。

我公司于1998年通过受让取得“联想”商标,并于2004年注册取得“lenovo”及“lenovo联想”商标。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依照联想专卖店进行装潢,在店招及柜台等经营场所内突出标注原告商标或者联想指定专卖店等标识。

原告对授权经营者有着严格的标准,被告未经授权,其行为已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具备授权专卖店的经营权,超出了合理的使用界限,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还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及我公司授权经营者的竞争性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企典电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联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沈恒证民字第4365、4366、43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及第3462589号“lenovo联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2016)沈恒证民字第813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店面依照联想专卖店进行装潢,装修风格与联想专卖店基本一致,其行为已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具备授权专卖经营权,超出商标合理的使用界限,且被告系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证据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14500元。

被告企典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联想公司成立于1992年,从事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外部设备、信息系统及网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汉卡、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等。

后联想公司经授让取得该商标。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注册取得第3462586号“lenovo”、第3462589号“lenovo联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现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企典电子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伟,经营范围计算机产品及配件、办公耗材、计算机辅助产品、通讯器材、安防产品批发零售、网络维护、信息技术服务。

企典电子在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华园商厦二楼店铺牌匾上使用“lenovo联想”并标注“联想商用产品体验店”,店铺内有黑色“lenovo联想”装潢。

2016年7月1日,联想公司对企典电子店内外“联想”、“lenovo”、“lenovo联想”标志上述使用情况进行公证保全。

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行为出具了(2016)沈恒证民字第8136号公证书。

另查,联想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联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是一种商标的使用行为。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品牌电脑中包括联想品牌电脑,其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适当的向公众展示其销售商品的商标,并无不当。

被告虽然还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但其他商品均在显著位置标有自己的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基于被告的展示活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也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

对于联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联想公司作为笔记本、计算机及计算机外围设备的生产企业,同时也设立授权专卖店,专门从事联想品牌商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

企典电子作为以电脑销售为主业的市场经营者,与联想公司存在同业的竞争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由于联想公司涉案商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联想品牌具有良好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

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为消费者提供可信赖的销售服务和产品质量保证,并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较其他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被告在牌匾中使用“lenovo联想”,并标注“联想商用产品体验店”,店铺内有黑色“lenovo联想”装潢,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是经联想公司授权销售的代理商。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联想公司的代理商,可以以联想公司的名义为公众提供计算机及其相关商品的销售、售后服务,产生了引人误解的效果。

被告不正当的利用联想公司的良好商业信誉,得到了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对于联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因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除了在宣传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在商品的商标、名称等其他方面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宣传广告造成的误认、混淆有别于在商品上使用商标、名称等造成的误认、混淆的机会和程度,故赔偿数额上与侵犯商标权和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有所差别。

相对于商品的销售行为来说,企典电子的被诉侵权行为,仅起到诱导消费者进店选购商品的作用。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还需要对所购商品的品牌、品质等方面进行考察。

宣传广告在销售商品中肯定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有限的,不能替代商品的质量、品牌、技术含量等因素在售出商品中的重要作用,故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确认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也应当是有限的。

本院根据赔偿数额与损害结果应相当的原则,并参考企典电子所销售商品的一般市场价格,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联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联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因未提供律师费的有效票据,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光盘费收据,不能证明确为本案支出,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企典科贸电子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拆除带有“联想”、“lenovo”、“lenovo联想”、“lenovo联想商用产品体验店”标识的招牌、装潢等;

二、被告阜新市企典科贸电子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给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阜新市企典科贸电子产品经营部承担);

三、被告阜新市企典科贸电子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四、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阜新市企典科贸电子产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承担490元,被告阜新市企典科贸电子产品经营部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钺审判员 林晓楠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 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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