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12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Y。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之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白云山新村远业工业园**502社会信用代码:×××58E。
法定代表人:彭毓斌。
被告:深圳市铭建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工业区民福路**204社会信用代码:×××21E。
法定代表人:刘玉萍。
被告:刘玉萍,女,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乐之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美公司)、深圳市铭建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宏公司)、刘玉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之美公司、铭建宏公司、刘玉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乐之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铭建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乐之美公司和铭建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刘玉萍对被告铭建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
目前,该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处于专利的保护期内。
被告乐之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铭建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述结构相同,被告乐之美公司、铭建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铭建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玉萍作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铭建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乐之美公司、铭建宏公司、刘玉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3。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6月5日。
2015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ZL2014203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乐之美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主张被告铭建宏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2365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成某该处工作人员周桂郑的监督下,黄某操作该处计算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w.jd.com”,按回车键,显示京东网站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乐之美户外运动专营店”,得到附件第1页。
点击该页中搜索标志,得到附件第2页,显示乐之美户外运动专营店的首页,经营品牌为“飞讯”的平衡车、电动车、骑行装备。
点击附件第2页上“平衡车”,得到附件第3-4页,显示5种类型平衡车。
然后点击附件第4页上第一行第一个平衡车图片,得到的附件第5-19页显示名称为“飞讯双轮智能平衡车两轮电动扭扭车思维车体感车单人滑板,车标准版续航20km白色”以及其他颜色升级版平衡车的较详细图片。
附件第6页显示“乐之美户外运动专营店”的公司名称为被告乐之美公司,点击该页选择数量为“1”的白色平衡车加入购物车,得到附件第20-21页,显示商品已加入购物车。
随即,点击附件第21页上“去购物车结算”,提交订单后完成付款,进入相应页面,得到附件第23-27页。
在附件第27页上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得到附件第28-30页。
第29、30页显示订单信息,收货人为黄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实付货品金额为人民币828元。
订单号为11789434184。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23657记载,2016年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黄某与公证员成某、该处工作人员周桂郑在广东深圳市××大道××银行大厦××楼××室收取货物一包,当场取得运单编号为5144202753的“德邦快递”单一张。
黄某与公证员成某、该处工作人员周桂郑共同打开包裹,黄某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单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成某包裹内的物品、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黄某保存。
该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当庭拆开外包装,内有平衡车一台、发票一张、充电器一个、产品使用手册一本。
发票上载明的开票单位为铭建宏公司,铭建宏公司在发票上还加盖了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铭建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刘玉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用于维权的部分支出费用。
公证费为人民币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828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信息单、公证书、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商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平衡车,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被告乐之美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乐之美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乐之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铭建宏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其提交的唯一证据为铭建宏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乐之美公司在网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铭建宏公司在明知或应知被告乐之美公司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为涉案侵权产品开具发票,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铭建宏公司帮助被告乐之美公司从事销售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铭建宏公司构成销售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仅凭被告铭建宏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开具的发票,主张该公司构成制造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乐之美公司与铭建宏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被告乐之美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铭建宏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该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乐之美公司、铭建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乐之美公司、铭建宏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本院采取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乐之美公司、铭建宏公司因销售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乐之美公司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万元。
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玉萍作为被告铭建宏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铭建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萍对被告铭建宏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乐之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建宏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516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乐之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深圳市铭建宏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玉萍对被告深圳市铭建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深圳市乐之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建宏贸易有限公司、刘玉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绿叶 审判员 李 力 审判员 刘 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 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