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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4民初243号
案件名称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初243号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霞,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计铎,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王村乡铁炉庄村西头。

法定代表人:李章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伍林,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伊例家公司)与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县通万福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伊例家公司、被告大名县通万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伊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其调味汁产品瓶贴、包装纸箱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伊例家”,停止使用和原告产品近似的外包装、装潢的不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产品包装、产品纸箱,并销毁所有使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灌装瓶;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原告“伊例家”品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调味品企业,占地400余亩,在全国设有九家关联公司,自成立至今。

陆续投入建设资金多达2亿元,现年产酱油调味品可达15万吨。

产品销往全国除西藏、青海、云南以外的所有省市,在江苏,乃至全国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系同行业大型企业,受到各级领导的高度关注。

原告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享有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伊例家”既是原告字号,又是商标。

两者一一对应,知名度相得益彰。

“伊例家”品牌自2006年获准注册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通过原告大量广告宣传及过硬的产品质量,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随着“伊例家”品牌知名度的日益提高,大量假冒、仿冒情形层出不穷。

2015年初,经原告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

使用文字近似、读音完全相同,商标构图颜色近似的商标“伊俐家”,原告认为被告的商标“伊俐家”与原告注册商标“伊例家”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被告涉诉产品的罐装瓶为原告的专利,且装潢与原告产品装潢几乎相同,亦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装潢权的侵犯。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5年初,原告方市场调查人员就发现,被告所在市县有涉案的被告产品在销售,原告到邯郸市大名县当地的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

2016年5月份,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方出具了保证书。

同意从2016年5月9日以后停止侵权行为,否则赔偿原告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2017年初,经原告方市场调查,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过程中,我方认为,被告方在明知侵权情况下,经原告方敦促仍屡教不改,主观恶意大,侵权时间长,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大名县通万福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江苏伊例家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

答辩人在写保证书后没有生产过2.5升与伊例家红烧酱汁外观及包装装潢一样的产品,答辩人已重新注册了商品。

原告在赵县“眭家营调料水产批发部”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的。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1000000元,于法无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次,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所诉产品的灌装瓶说是原告的专利,于法无据。

所有调味品的灌装瓶,绝大部分都是塑料瓶,大部分形状都是相同的,原告并没有申请专利权,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江苏伊例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说明了其证明的目的: 证据1、纳税证明,证明纳税情况。

证据2、《商标注册证》(第12718401号、第12349552号、第3949544号)三份(复印件)及第3949544号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前述“伊例家”商标权利。

证据3、原告公司以及公司产品的荣誉资料若干,包括所获得的“长江三角洲地区名优食品”、“徐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中国驰名品牌”、“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名优产品”等称号。

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及产品的知名度。

证据4、“伊例家”产品包装图片7张,证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

证据5、第27189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案涉酱油瓶(老抽)已于2014年获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6、“伊例家”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证明原告的广告力度大、知名度高。

证据7、2011年至2017年销售合同若干,证明原告市场销售很高。

证据8、投诉书一份,内容是,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生产仿冒原告公司的“伊例家”红烧酱汁产品,证明被告侵权时间长、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9、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张安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从出具保证书之日其保证不再仿冒原告公司的“伊例家”红烧酱汁产品,如市场再发现有被告公司仿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本人自愿赔偿原告1000000元侵权及市场影响费用及损失。

证明被告主观恶性大。

证据10、(2017)赵证民字第208号、第177号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11、“伊例家”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较图片照片若干,证明双方产品商标的相似程度。

证据1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24174号、第0000085006号、第0000087845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1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491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华凤伊俐家”商标侵权“伊例家”商标赔偿的事实。

被告大名县通万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联;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只是说明原告的经营情况,与本案商标侵权及损失无关;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侵权时间长,不能说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不知道是否侵权的情况下书写,且写了保证后被告就停止了出售相关产品,被告履行了保证书的内容;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的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

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通过比对,二商标及装潢不相同程度超过了70%,对原告商标没有构成侵权,且公证书实物图片上的产品不是被告的产品;

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名县通万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眭晓朋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及眭晓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是:眭晓朋经营眭家营调料水产批发部,2017年3月15日9时55分,公证员在其商店购买的两箱(1升×12壶)外观标有“通万福”标示的伊例家红烧酱汁、两箱(2.5升×6壶)外观标有“通万福”标示的伊例家红烧酱汁,不是在大名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进的货。

该证明加盖“赵县锦朋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用以证明公证书中涉及从眭家营购买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

原告江苏伊例家公司质证意见: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的要求,对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江苏伊例家公司系“伊例家”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718401号、第12349552号、第3949544号,其中第123495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酱油;

调味品;

番茄酱;

涮羊肉调料;

鸡精(调味品);

味精;

调味酱;

耗油;

酵母(截止),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02月14日至2025年02月13日止。

第127184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止。

第3949544号商标注册人是朱贤锦,2014年4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于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01月28日至2026年01月27日止,。

江苏伊例家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就其设计的酱油瓶(老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获第27189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江苏伊例家公司使用上述三个“伊例家”商标及第2718955号外观设计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中包括但不限于1升和2.5升两种红烧酱汁产品。

原告生产的案涉两款酱油产品使用的酱油瓶为塑料材质,瓶盖和提手为黄色不透明塑料,其他部分透明,瓶体中间部分凹进一圈,上半部分瓶体有伊例家字样,下半部分有一圈包装标签。

酱油瓶的标签以红、黄、咖啡色为主色调,并有其固定图案,正视面与反视面图案相同,两侧面分别是条形码部分和产品信息的文字说明部分。

包装标签正视图部分中,标签上部中间使用第12349552号商标,并标注®,两侧文字为“餐餐伊例家天天百事兴”,中间有“红烧酱汁特红型香港风味尚典色打开马上有奖净含量”文字,并使用第12718401号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和第3949544号商标的文字,下部写有“伊例家升级产品:伊例家红烧酱汁颜色更红亮·高温不褪色·久放不褪色·反光度更高·味道更香浓”。

原告的两款产品除包装瓶大小及净含量标注不同外,其余部分无差别。

原告公司位于江苏徐州。

2013年5月伊例家红烧酱汁系列在乌兰浩特市五一绿色食品博览会被乌兰浩特市调味品协会评为:乌兰浩特市百姓放心的调味品品牌。

2016年1月,徐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名牌产品证书”,2016年被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16--2019年徐州市知名商标。

2017年诉讼期间,被中国质量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评为“中国驰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和“中国3.15诚信企业”。

原告提交了2012-2017年4月交纳耕地占用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8项税收数据,未提交企业所得税数据。

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生产的“伊例家”产品包装高度近似仿冒原告产品包装为由,向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

2016年5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张安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保证书并承诺:从出具保证书之日保证不再仿冒原告公司的“伊例家”红烧酱汁产品,如市场再发现有被告公司仿冒原告公司的产品,其本人自愿赔偿原告1000000元侵权及市场影响费用及损失。

2017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人员房计铎在石家庄赵县,标有“眭家营调材水乡批发部”字样的小商店,分别以45元购买了两箱外观标有“通万福”标示“伊俐家”特红型红烧酱汁,其中:“伊俐家”特红型红烧酱汁1箱(2.5升×6壶),产品名称为复合调味汁(红烧酱汁),执行标准:Q/YLSP0002S-2010,生产日期:见瓶标(2017.02.08),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地址:××,电话:186××××1546,条形码:6936963300434;

“伊俐家”特红型红烧酱汁1箱(1升×12壶),产品名称为复合调味汁(红烧酱汁),执行标准:Q/YLSP0002S-2010,生产日期:见瓶标(2017.02.083),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地址:××,电话:186××××1546,条形码:6936963300434。

2017年5月18日,原告公司人员姚雪在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家融批发超市分别以42元购买了两箱“伊俐家”特红型红烧酱汁,其中:“伊俐家”特红型红烧酱汁1箱(2.5升×6壶),产品名称为复合调味汁(红烧酱汁),执行标准:Q/YLSP0002S-2010,生产日期:见瓶标(2017.03.01),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地址:××,电话:186××××1546,条形码:6936963300434;

“伊俐家”特红型红烧酱汁1箱(1升×12壶),产品名称为复合调味汁(红烧酱汁),执行标准:Q/YLSP0002S-2010,生产日期:见瓶标(2017.01.03),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地址:××,电话:186××××1546,条形码:6936963300434。

被控侵权产品除包装瓶大小、净含量标注及瓶盖部分一个为黄色掀盖方式打开,另一个黄白相间旋转方式打开不同外,其余部分无差别。

其包装瓶使用塑料材质,瓶盖和提手为黄色不透明塑料,其他部分透明,瓶体中间部分凹进一圈,下半部分有一圈包装标签。

酱油瓶的标签以红黄色为主色调,并有其固定图案,正视面与反视面图案相同,两侧面分别是条形码部分和产品信息的文字说明部分。

包装标签正视图部分中,标签上部中间使用商标为“通万福”,并标注®,两侧文字为“餐餐通万福天天福万通”,中间有“红烧酱汁特红型香港风味尚典色净含量”文字,在红烧酱汁前有“伊俐家”文字,下部写有“通万福升级产品:通万福红烧酱汁颜色更红亮·高温不褪色·久放不褪色·反光度更高·味道更香浓”。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718401号、第12349552号、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是江苏伊例家公司经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故原告对上述“伊例家”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伊例家公司生产销售的1升和2.5升两种“伊例家”红烧酱汁产品,所使用的酱油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获第27189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故原告对该酱油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控侵权商品品与原告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注册商标虽为“通万福”,但通万福商标与其使用的“伊俐家”文字相比,大小位置均不明显,“伊俐家”文字被突出使用。

原告“伊例家”商标不具有通用含义,是非常见的文字组合,被控产品使用的伊俐家一词中,中间文字虽与原告商标文字不同,但发音相同,字体、字形设计、颜色和大小均相同,具有高度近似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使用“伊俐家”的行为应当判令立即停止。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与原告公司产品使用的具有外观专利的包装瓶,经比对,其材质、大小、构造、颜色、凹凸布局等外观基本相同,构成高度近似,故原告主张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灌装瓶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外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判令停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认可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位于江苏徐州,案涉商品所使用的酱油瓶于2014年才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包装瓶被使用时间较短,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后,只有在2016年被当地授予“徐州名牌产品证书”和“徐州市知名商标”,原告提交的被中国质量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评为“中国驰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和“中国3.15诚信企业”称号均发生侵权发生之后的诉讼期间,不能作为侵权时认定依据,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商品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认定知名商品的法律要件,原告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停止使用侵犯“伊例家”商标和外观专利设计的酱油瓶的行为即能够满足区分商品来源,防止商品混淆情形的发生,能够达到制止侵权和保护原告相关知识产权的目的。

关于被告辩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市场销售的问题,被告大名县通万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眭晓朋的证言,因眭晓朋未到庭,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采纳该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中注明为被告的公司生产,原告应尽到证明的责任,被告不能证明产品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到原告所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时间长短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之前存在的侵权行为等因素,以及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

原告提出按照被告承诺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第12718401号、第12349552号和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调味汁产品瓶贴、包装纸箱上使用侵犯原告“伊例家”商标的标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伊例家”商标的产品,销毁所有使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灌装瓶;

二、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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