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162号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街**凯旋工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摩尔周六福首饰店,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深惠公路**摩尔城**Z101位:S15SZ),个体经营。
经营者:张文伯,男,汉族,1972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文,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周六福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摩尔周六福首饰店(以下或简称“摩尔周六福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在香港成立,系第7519198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商标专用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所开设的珠宝首饰店的招牌、广告牌以及所售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等处使用和原告“ ”注册商标相同或者非常近似的商标,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周六福珠宝”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被告非法获利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能较大;
3、(2014)榕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周六福”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原告取得周六福注册商标权之前多次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原告知名商标特有名称。
被告的侵权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被告的非法获利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能较大;
4、(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案中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5、(2016)粤民申23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周六福黄金公司”)对“周六福”标识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
(2)被告在珠宝首饰店面使用“”实际上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3)原告“周六福”品牌市场知名度较高,被告作为从事同类商品经营业务的加盟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周六福”知名度情况下,仍然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6、(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7、(2016)粤19民终42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案中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8、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周六福商标;
9、(2015)深龙证字第1018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10、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1、(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授权者周六福黄金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12、关于第13879988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第13879988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因与上诉人的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近似,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无效宣告;
13、第7519198号商标核准转让证明,证明第7519198号商标已转让给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14、《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本案涉案商标7519198号商标受让人达成协议,2017年1月1日前,原告单独通过投诉或诉讼方式向涉嫌侵害注册商标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仍由原告继续处理,商标受让人不再参与投诉或诉讼,赔偿所得全部由原告享有;
15、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转让公告详情,证明原告公证购买时间在涉案商标转让之前,原告有权就本案被告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16、《投诉书》、《韵达快递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已就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投诉;
17、《确认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亦确认原告有权就本案被告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016年11月6日,原告已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时涉案商标已由承继,故原告对涉案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
二、被告主观上没有造成市场混淆的故意。
1、诉争标识有合法授权,该授权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与周六福黄金公司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为其加盟店,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通过特许经营授权使用在招牌或背景墙上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和“”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在授权经营前已审阅周六福黄金公司的资质及权利证明,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同时,被告的门面装潢、店内装饰装潢以及广告宣传均由周六福黄金公司统一负责,被告系严格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使用上述诉争标识;
3、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已经注意与原告的加以区分,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并不否定周六福黄金公司在先使用的事实,只是认为周六福黄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达到“有一定的影响”程度,故不能以该行政裁定书否定周六福黄金公司在先使用“周六福”品牌的事实。
四、周六福黄金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是张文伯,实际经营者也是张文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383号裁定书以法人的独立性否定他人在先使用、连续使用的事实是错误的。
五、“周六福”不只有原告周六福公司一家使用。
事实上,在原告使用“周六福”标识之前,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就已使用“周六福”标识。
另外香港有16家名为“周六福”的珠宝首饰公司。
故原告既不是“周六福”的最先使用者,也不是唯一使用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特许经营商证书,证明被告使用行为经过周六福黄金公司的合法授权,系正当使用行为,有合法来源;
2、周六福黄金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周六福黄金公司《商业登记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信息、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认证企业、商业特许经营AAA级信用企业,证明:(1)周六福黄金公司经商务部审批备案,具备特许经营资格;
(2)2002年5月5日,张文伯完成美术作品“”,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8月16日获准对该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8538号。
同年8月25日,张文伯与周六福黄金公司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周六福黄金公司使用该美术作品著作权,许可期限为20年,周六福黄金公司有权在许可期限内许可第三方在中国领域内使用该著作权;
(3)2010年3月29日,周六福黄金公司向国家工行行政总局商标局提出第8159892号“”商标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珠宝)、翡翠;
3、(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深中法知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深圳中院二审、再审程序均认定:①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文伯使用“周六福”品牌的时间早于原告周六福公司;
②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
③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周六福”商业标志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明周六福黄金公司对“周六福”商业标志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4、(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均认为:周六福黄金公司授权使用的是“ ”组合标识,“ ”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系其依法登记注册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
证明,周六福黄金公司作为“ ”商标专用权人,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周六福黄金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从成立之日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在上述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未被法定程序否定前,周六福黄金公司对其享有合法权利,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上述标识;
5、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张文清、张文绪、张文淡、张文洪、张文伯系亲兄弟关系;
6、租店证明,证明张文淡、林秀华于1993年5月-1999年5月,在北京南华北街双柳树胡同12号租赁商铺经营“周六福金店”;
7、租赁协议书、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是由张文伯设立的,同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01年1月12日,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书第2页明确显示该租赁场地用途为“周六福饰品加工销售”,证明张文伯于2001年在北京地区经营“周六福”品牌;
8、居住情况证明及物业代收费用专项收据,证明张文伯从2001年1月至2008年9月在丰台区角门甲14号开设周六福金银加工零售店;
9、证明,证明张文伯自2006年以来连续多年在“中国(莆田)海峡工艺品博览会”上开设“周六福黄金钻石”展柜,宣传推广“周六福黄金钻石”品牌珠宝,在珠宝界有较大的影响;
10、证明,证明张文伯三哥张文淡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一直在商南县德盛饮食有限公司玖乐门商场从事金银首饰经营活动;
11、嘉信茂广场·南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2011年3月21日,用途为经营“周六福珠宝”;
12、租店证明,证明张文伯于2003年1月-2005年12月在北京市白广路商场开办周六福珠宝专柜;
13、租赁证明,证明张文伯二哥张文绪于2004年5月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开办周六福首饰店;
14、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张文伯、张洪金夫妇于2001年12月11日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营“周六福”品牌珠宝;
15、北京新世界商场临时联销合同,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00年-2003年间与北京新世界商场合作,经营“福建周六福金店”;
16、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2004年1月14日至2004年8月31日,合同书第2页明确显示在君太太平洋百货中经营的品牌包括“周六福”,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04年在北京地区继续经营“周六福”品牌;
17、北京华联商厦联营协议书,证明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2002年7月21日至2003年7月21日,合同书第1页明确显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北京华联商厦中经营的品牌包括“周六福”,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02-2003年在北京地区持续经营“周六福”品牌;
18、天津市世纪星百货有限公司专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2003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合同书第1页明确显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甲方所经营商场中经营的品牌为“周六福”,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03-2006年在天津地区持续经营“周六福”品牌;
19、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01年为从事“周六福”品牌经营活动购买家具,该证据第1页显示“周六福”品牌;
20、北京大中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票,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02年为从事“周六福”品牌经营活动在大中电器购买商品,该证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君太周六福”,用户名称为“周六福金店”,联系人为张文伯;
21、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5日签字的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第2页“经营范围”处显示“周六福系列产品”;
22、京华时报广告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01年-2006年期间,曾在京华时报上做过“周六福”品牌的广告宣传;
23、2006年9月15日京华时报B60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2006年9月29日京华时报B76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06年,曾在京华时报上做过“周六福”品牌的广告宣传;
24、京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01年-2006年期间,曾在京报传媒公司经营的北京晚报上做过“周六福”品牌的广告宣传;
25、2006年7月20日法制晚报A05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2006年9月13日法制晚报A05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06年,曾在法制晚报上做过“周六福”品牌的广告宣传;
26、2003年8月16日环球时报B1版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该广告中显示“周六福”品牌,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03年,曾在环球时报上做过“周六福”品牌的广告宣传;
27、证明,周六福黄金公司常年通过商会平台向全国珠宝商开展品牌推广和广告宣传,在《环球时报》、《法制晚报》、《南方都市报》、《东莞时报》等报刊宣传推广“周六福”珠宝品牌;
28、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2002年6月1日,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文伯变更为张洪金,但公司实际控制权并未变动,还是由张文伯和张洪金家族实际控制;
29、北京亚拉泊首饰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将“周六福”珠宝品牌转让给股东张文伯、张洪金;
30、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备案通知书、清算组会议纪要,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工商备案,并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清算组会议表决同意将“周六福”珠宝品牌转让给股东张文伯、陈洪金;
31、陈洪金户籍信息页、户籍变动信息(张洪金更名为陈洪金)复印件,证明张洪金于2006年9月27日更名为陈洪金;
32、原告在深圳罗湖法院(2017)粤0303民初713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68商标核准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商标于2016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第三方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原告对涉案商标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六福公司是第7519198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016年1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将第7519198号“ ”注册商标转让给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同年12月14日,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乙方已单独通过投诉或诉讼方式向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仍由乙方继续处理,甲方不再参与投诉与诉讼,赔偿所得全部由乙方享有。
即便侵权行为发生或持续时间至2016年11月6日之后,乙方也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主张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赔偿所得全部由乙方享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榕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周六福”为原告周六福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作出的(2015)深龙证字第1018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9日,该处公证员陈仕职和工作人员卢娜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曲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摩尔城购物中心一楼,一家招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档口购买了品名为“千足金转动珠”的首饰一个,并现场从商场工作人员处取得了《保证单》(编号:2069101)、“POS签购单”各一张及相关包装盒包装袋。
购买行为结束后回到公证处,公证员陈仕职、公证工作人员卢娜和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共同对所购的“千足金转动珠”首饰及包装盒包装袋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物品状态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行为均在公证员陈仕职和工作人员卢娜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现场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物品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的店铺柜台上方使用“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铺里招牌使用“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组合图形,其中第一行为“ ”,第二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第三行为“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一个红色包装纸袋及一个文件袋。
包装纸袋正面及侧面均有组合图形(即“”、“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三行排列,第一行为“”,第二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第三行为“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纸袋最下方标注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纸袋,内有一个红色心型的首饰盒,首饰盒上盖内层是“”组合图形,图形下面是“周六福”文字。
盒内有一颗黄金转运珠和一根红绳。
打开封存的文件袋,内有一张POS签购单金额是295元、一张保证单(抬头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上面列明千足金转动珠0.92克,售价是257元,实收价295元,还有一张宣传单,抬头处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地址是,地址是深圳市龙岗区深惠公路**摩尔城购物中心首层庭确认上述商品系其店铺销售。
另查明,周六福黄金公司是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是第8159892号“ ”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珠宝)、翡翠上,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被告提交其经营者张文伯与周六福黄金公司签订的两份《特许经营合同》,当中约定周六福黄金公司同意张文伯经销其公司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经销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摩尔周六福首饰店,合同期限分别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就被告涉嫌侵权行为提出投诉;
另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确认其在受让第7519198号商标前,原告已就本案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开展行政和司法维权行动,其有权就本案被告涉嫌侵害第7519198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并自行收取全部赔偿,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不再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再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3879988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认定,周六福黄金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519198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的原告是否具备诉讼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6年11月6日将第7519198号“ ”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但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7年1月1日前,原告已单独通过投诉或诉讼方式向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仍由原告继续处理,赔偿所得亦全部由原告享有。
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就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已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邮递过投诉信,且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亦予以确认,同时还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涉嫌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自行收取全部赔偿。
据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商铺是有其所经营的商铺,公证封存物品是其所销售的。
被告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招牌、商品外包装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且上述字样单列一行,客观上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为黄金转运珠,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为同一种商品。
由于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中最具有商品来源识别意义的为“周六福”三个字,而“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原告周六福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珠宝、黄金首饰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在其店招及相同商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当中的“周六福”三字与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中的“周六福”相同,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将上述商品误认为是原告周六福公司的商品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周六福公司存在某种关联,造成误认。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在店招和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有特许经营方周六福黄金公司合法授权,经查,虽然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周六福黄金公司同意张文伯经销其公司服务品牌的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但其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周六福黄金公司对“周六福”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类行业的加盟商,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店招、商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摩尔周六福首饰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摩尔周六福首饰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867元、被告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