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喜家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用)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初15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527 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喜家小超市,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 71 号。
负责人:付叶,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东,男,汉族,1975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正宁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喜家小 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 年 8 月 1 日立案。
原告于 2017 年 9 月 28 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之申请, 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