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69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9。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田面新村**307会信用代码:×××04H。
法定代表人:吴伟彪。
被告:吴伟彪,1985年4月14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吴伟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张燕楠,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吴伟彪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后撤回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请求);
2、判令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吴伟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吴伟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0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0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持续高增长。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销售的自拍杆具有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吴伟彪答辩称:被告确认销售自拍杆的事实,但是被告否认生产涉案侵权的自拍杆,并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侵权,不确认原告所称的销售数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深证字第1772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发明人:李正良;
专利号:ZL20142052××××.0;
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
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专利权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5)深证字第1772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份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内容是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2到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3:(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份专利收费收据,收据编号:专利-8NO55806657,所交专利年费的专利申请号2014205227290,专利交费日期:2016年8月30日,证明本案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4:(2015)深证字第211978号公证书,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阿里巴巴网店网购了涉案侵权产品以及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相关内容。
证据5:(2015)深证字第211979号公证书及实物,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证明原告收到从被告阿里巴巴网店网购的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6:送货单,金额:67.5元;
公证费发票,金额:12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7:订单详情,网络复印件。
证明原告购买的侵权实物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五份公证书,由公证机关出具,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收到的包裹的寄件人电话与公证购买的网站联系电话一致,且被告确认该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五份公证书的真实性。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送货单及公证费发票、证据7订单详情,被告未提交反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1日,原告就李正良发明的自拍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02月11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42052××××.0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起诉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2015)深证字第21197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张曼俐在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苏某1监督下,于2015年12月31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以关键字“自拍杆手机线控折叠自拍杆迷你自拍神器可印制logo厂家批发”进行搜索,进入“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下单购买涉案产品,涉案产品销售页面记载价格6.50--13.50元,成交6937,累计评价137件,并宣称可定制logo;
公证书附件第6-17页展示了产品整体和细节图片;
公证书附件第25页显示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公证书附件第43-45页显示订单信息:订单编号1517141446477001,收货人张曼俐,收货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室。
(2015)深证字第21197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在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苏某2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公证封存的包装箱上有一张申通快递的详情单,详情单上标注“收件人张曼俐,收件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寄件方联系电话133××××1913,自拍杆”等信息。
打开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5个颜色一样的涉案侵权产品,及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金额为67.5元,名称为210T型号自拍杆,数量5个。
公证实物显示寄件人姓名为世纪联商,品名为手机自拍杆,单号为710170201470。
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吴伟彪确认该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公司销售。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从属于权利要求1,并分解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如下: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将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较,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A、B、C、D、E、F六个技术特征,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吴伟彪在庭审中对其是否构成侵权表示不清楚。
原告主张为本案购物支出67.5元,及网页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另外,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是以吴伟彪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吴伟彪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系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自拍杆,经对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六个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其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故认定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吴伟彪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吴伟彪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产品(自拍杆)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吴伟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由被告深圳市世纪联商贸易有限公司、吴伟彪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利鹏 审判员 蔡劲峰 审判员 刘自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