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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振喜、董托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429刑初373号
案件名称郭振喜、董托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振喜;董托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9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振喜,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托新,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路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喜、董托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喜及其辩护人王玉鹏、被告人董托新及其辩护人魏婷、陈路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至2017年,被告人郭振喜委托金某(另案处理)等人制作“油汪汪”、“为业”、“嘉鑫圆”注册商标品牌的大米包装袋,在制作好后,郭振喜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大米包装袋发送给经营“薇然米厂”的被告人董托新,要求董托新按照事先安排的规格,帮助其封装大米,并在自己经营的“振喜”大米门市进行销售。

经调取郭振喜的交易记录及郭振喜供认,郭振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大米共计46317袋851031.8斤。

经物价鉴定,郭振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为2121422.34元。

经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董托新销售给郭振喜的大米金额为1434490元。

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涉案大米为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振喜、董托新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振喜对起诉书指控其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大米的行为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实际销售数量与金额较少,其与董托新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包含了自己向董托新的还款数额。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郭振喜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起诉书对被告人郭振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大米的数量及金额认定错误;

三、被告人郭振喜销售的假冒品牌大米为合格大米,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托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假冒大米数量比其实际销售给郭振喜的大米数量高。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董托新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错误,且被告人董托新销售的假冒品牌大米与自家其他品牌大米售价相同,其并未从中获得暴利,无违法所得;

三、被告人董托新生产的大米系合格大米,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油汪汪”“为业”“嘉鑫圆”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认证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米。

2016年6月起,被告人郭振喜在未经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金某制作“油汪汪”“为业”大米包装袋,委托被告人董托新制作“嘉鑫圆”大米包装袋。

被告人郭振喜将上述制好的大米包装袋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在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经营薇然米厂的被告人董托新,并要求其按照包装袋的不同规格灌装大米。

被告人郭振喜将董托新灌装好的大米在由自己经营的位于邯郸市永年区中原市场的“振喜米行”对外销售。

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郭振喜销售假冒“油汪汪”“为业”“嘉鑫圆”大米共计19419袋373727.4斤,销售金额为928433.78元。

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涉案“油汪汪”“为业”“嘉鑫圆”大米为合格大米。

另查明,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从被告人郭振喜处扣押的假冒“油汪汪”大米61袋、假冒“为业”大米179袋、假冒“嘉鑫圆”大米448袋,由扣押机关进行变卖处理,并予以没收。

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振喜进行社会调查,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郭振喜纳入社区矫正进行管理。

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托新进行社会调查,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董托新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振喜、董托新户籍证明;

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邯郸市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清单等。

2、永年县中原市场振喜米行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绥化市嘉鑫源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为业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油汪汪”、“为业”、“嘉鑫圆”商标注册证。

3、被告人郭振喜与金某、被告人董托新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人郭振喜与被告人董托新的交易记录。

4、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

邯郸市永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证人郭某1(被告人郭振喜儿子)证言:我在邯郸市永年区中原市场经营一家“海强粮油”门市,法人是我父亲郭振喜,门市是我父亲委托我经营的,我门市销售的大米有东北珍珠米、松花江(江苏)、松花江、粒粒香、为业、嘉鑫圆稻花香、方正长粒香大米、清水香米等。

我听我父亲说他是从山东董托新那里购进的嘉鑫圆、为业、油汪汪、东北珍珠米、松花江、粒粒香这6种大米,购进大米是我父亲联系,都是通过物流送过来。

收到大米后我负责用手机从河北农村信用社的网上银行进行转账,用的是我父亲郭振喜的银行卡。

门市上没有建账,但我手机上都有交易记录。

6、证人郭某2(被告人郭振喜女儿)证言:我在米行主要看门,平时进货都是我父亲负责,我父亲郭振喜购进油汪汪、为业、膳谷道、嘉鑫圆稻花香等大米。

7、证人牛某证言:我在永年区中原市场经营“老牛粮油批发”门市,郭振喜在永年区中原市场经营一家“郭振喜米行”,我从他的米行购进了20斤装嘉鑫圆牌稻花香大米和20斤装油汪汪大米,2016年12月份郭振喜给我送了20袋油汪汪,2017年3月8日郭振喜给我送了30袋稻花香。

稻花香每袋54元,油汪汪每袋48元。

我还从“一分利粮油”购进20斤装油汪汪大米,每袋49元。

8、证人刘某2证言:我在永年区中原市场经营“新福粮油”门市,郭振喜在永年区中院市场28排2号经营一家“振喜米行”,我从郭振喜那儿购进过20斤装的方正牌长粒香大米,每袋55元。

2017年3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郭振喜来我门市用20斤装的嘉鑫圆牌稻花香大米跟我调换了20斤装的长粒香大米,总共调换了12袋。

我主要是从“一分利粮油”门市购进大米,20斤装嘉鑫圆稻花香大米是每袋56元。

9、证人马某证言:2017年3月9日左右我从郭振喜门市购进20斤装嘉鑫圆稻花香大米50袋;

我还从郭振喜门市购进20斤装油汪汪大米,总共购进了3次,共购进了100多袋,第一次是在2016年10月份购买的,第二次是在2016年11月份初购买的,第三次是在12月份底购买的。

稻花香每袋54元,油汪汪每袋48.5元左右。

市场上批发销售的正品稻花香是每袋56元,油汪汪是每袋49元。

有时候是郭振喜自己骑着电三轮给我送过来,有时候是郭振喜的儿子(郭某1)给我送。

10、证人张某1证言:我在永年区中原市场38排1号经营“宏发粮油”门市,郭振喜在永年区中原市场经营一家“振喜米行”,我从郭振喜米行购进了20斤装嘉鑫圆牌的稻花香大米,是在2017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郭振喜开着一辆三马车(时风牌,没有车牌照)给我送到门市50袋。

购进稻花香每袋54元。

11、证人李某1证言:我门市的名称是“路飞调料粮油批发”,位置在永年区中原市场14排5号,郭振喜在永年区中原市场经营着一家“郭振喜米行”,我从他的米行购买过几次大米,在2017年1月份的时候购进了20袋20斤装的、25袋10斤装的嘉鑫圆牌稻花香大米和50袋20斤装的油汪汪大米。

20斤装的油汪汪每袋的进价是49元,10斤装的稻花香每袋的进价是28.5元,20斤装的稻花香每袋的进价是56元。

我还从“兴隆米行”购进过20斤装的稻花香(每袋57元)和20斤装的油汪汪(每袋49元)。

10斤装的稻花香我只从郭振喜米行购进过,市场价都是28.5元。

12、证人王某1证言:我在中原市场8楼3号经营着一家“老君粮油”门市,我从邯郸市蔚庄市场的“老五粮油批发”门市购进油汪汪、稻花香、香香谷、嘉鑫圆这4种品牌大米,从永年区中原市场“兴隆米行”购进双参牌大米,从“振喜米行”购进东北珍珠米。

从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至今总共购进了200袋左右,每次送30带左右,总共送了七八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我购进的东北珍珠米是43元-44元不等,根据行情的变化。

13、证人陈某证言:我在永年区中原市场12排6号经营一家“永信粮油”门市,郭振喜在永年区中原市场经营一家“振喜米行”,我从郭振喜米行购进了20斤装的油汪汪大米和50斤装的清水大米。

油汪汪大米是绿白袋包装,上面印制:油汪汪东北珍珠贡米,产地:黑龙江佳木斯市桦川县,生产商: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原粮产地:黑龙江省。

我从2016年11月份至年底,总共从郭振喜米行购进了5次油汪汪大米,共购进了150袋左右,每袋进价是49元。

14、证人连某证言:我在永年区中原市场小平房7号经营“显达粮油批发”门市,郭振喜经营“振喜米行”,我在2016年10月份从他那儿购进了50袋20斤装的油汪汪大米,每袋进价49元,和47斤装的江苏大米。

油汪汪大米是绿白袋包装,上面印制:油汪汪东北珍珠贡米,产地:黑龙江佳木斯市桦川县,生产商: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原粮产地:黑龙江省。

15、证人郭某3证言:我在永年区中原市场14牌2号经营“信誉粮油”,我从郭振喜米行购进了10斤、20斤和50斤的方正牌长粒香大米,还购进了红白袋包装的10斤渔农牌东北珍珠米(每袋22元)和绿白袋包装的20斤渔农牌东北珍珠米(每袋43元)。

总共购进了50袋东北珍珠米,红白袋包装的10斤渔农牌东北珍珠米公斤了10袋,绿白袋包装的20斤渔农牌东北珍珠米购进了40袋,都是在2017年2月份上旬购进的。

16、证人吕某1证言:郭振喜在永年区中原市场经营一家“振喜米行”,郭振喜与申学斌在2016年5月份之前共同经营一家粮油门市,我之前从那儿买过米,5月份两人分开经营后,我一直从申学斌的一分利粮油门市购进大米。

17、证人张某2证言:我在107国道永年区火车站南行100米路南经营一家饭店,名称是“美味扣碗”,我饭店的大米是从中原市场“振喜米行”购进的,购进了25斤装的“为业”牌东北大米,黄白袋包装,袋上印制:东北大米,为业,净含量25kg,产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生产厂家:黑龙江为业米业有限公司,厂址:桦川县星火乡星火村。

总共购进了40袋,分四次购买,每次购买10袋,是在2016年6月份至今购买,每袋进价120元。

18、证人袁某证言:我是“熊记川味”的法人代表,我饭店的大米是从中原市场“郭振喜米行”购进的,购进了25斤装的“为业”牌东北大米,黄白袋包装,袋上印制:东北大米,为业,净含量25kg,产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生产厂家:黑龙江为业米业有限公司,厂址:桦川县星火乡星火村。

我是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从郭振喜那儿购买的大米,每个月购进10袋,总共购进了不到50袋,每袋进价118元。

我从“兴隆米行”购进的25斤装的“为业”东北大米每袋进价120元。

19、证人张某3证言:我在邯郸市蔚庄市场路边的“为生大米批发部”门市销售大米,我从董托新那儿购进过东北稻福大米和东北珍珠米。

20、证人王某2证言:董托新在济宁市鱼台县仁祖庙村社区东行200米左右的路口经营了一家米业加工厂,他雇我当大米机器的技师。

我在厂子里负责机器定的开工,董托新负责收购稻米和销售大米。

从2016年农历正月中旬开始我在董托新加工厂工作,我每年的工资是4万元。

从农历八月十五日后开始到年底,平均每天能生产20多吨大米。

我在厂子对面董托新的住处只见过薇然牌的几捆空袋子,红色的袋子。

21、证人董某(被告人董托新儿子)证言:我在我父亲的大米加工厂干活儿,只负责收拾一些杂物,我在我父亲住的那屋见过油汪汪、为业、嘉鑫圆这三种大米袋皮。

22、证人程某证言:我2016年10月份开始在董托新的米业加工厂干活,我是负责上原粮的,王某2是米业加工厂的技师,董托新负责米厂的全面管理工作。

23、证人范某(被告人董托新妻子)证言:我丈夫董托新负责管理米业加工厂,我在厂子里面打扫卫生,收拾零碎大米和袋子。

24、被告人郭振喜2017年3月17日供述:我在永年区中原市场东门附近经营振喜米行,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食用农产品(大米、小米)销售,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是预包装食品零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包装食品零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我2016年6月份联系上了山东鱼台县薇然米厂的负责人董托新,之后就一直从他那儿进货。

我总共从薇然米厂购进2次每袋10kg的“嘉鑫圆”大米,第一次是在2016年农历6月份购进的,总共购进了300袋,第二次是2017年正月购进的,总共购进了582袋。

总共销售了741袋,销售出去的价格是每袋54元。

我没有薇然米厂的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纸质文件,董托新从微信上给我发过图片。

我是用我儿子郭某1的手机,通过“河北农村信用社”手机银行和董托新进行转账。

我经营过嘉鑫圆的正品大米,每袋是54元,因为价格高不好销售,所以就从山东购进董托新的米,正品米和山东米每斤差价0.1元。

我门市没有建账,但我微信与董托新的聊天记录上能看出来我从董托新那儿购买了多少大米。

除了嘉鑫圆,我还从董托新那儿购进过“水汪汪”“松花江”“东北珍珠米”“粒粒香”“白袋为业”“黄袋为业”“金鑫”“膳谷道”这些大米。

以上产品的价格都一样,就是包装不同。

一般米都是2元左右,购进50斤装的是每斤2元,20斤装的是每斤米加2分,10斤装的每斤米加5分。

购进价格是20斤装的每袋43元,50斤装的每袋103元,10斤装的每袋21.5元。

从2016年6月份至今总共购进了15车,每车大概能装31吨。

我都是通过微信和董托新联系,包括购货的品种、包装、数量、价格还有货款。

凡是从山东购进的大米都销售给中原市场的各个粮油批发部了。

2017年4月6日供述:“为业”、“油汪汪”、“膳谷道”大米包装的袋子都是我从浙江温州“老金”(微信名称:金某)那儿印刷的,印刷袋子的模板是“老金”自己做的。

从2016年7月份至今我总共从“老金”那儿印了两万多个袋子。

稻花香是我给董托新样品袋,然后让董托新按照我给他的样品袋印刷,董托新印刷的稻花香袋子大约有2000多个,袋皮钱我出。

25、被告人董托新20**年3月27日供述:我在济宁市鱼台县仁祖庙村经营薇然米厂,我有工商营业执照,向外销售大米使用的是五月雪米业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

郭振喜一开始通过电话跟我联系,说要用他自己提供的袋子,但是油汪汪的品牌比较大,比较容易被查出来,所以我电话里拒绝他了。

后来郭振喜过来找我了,说如果有事情他自己承担,我觉得他说没有我的责任了,我就帮他装大米了。

之后他又给我提供了为业、稻花香的袋子。

2017年3月28日供述:郭振喜总共给我送过来12000左右个袋子,油汪汪的袋子比较多,稻花香的袋子比较少。

郭振喜通过徐州邯郸的客车把袋子送过来,客车经过鱼台县政府门口,我去政府门口拿大米袋子,郭振喜提前付运费。

2017年4月6日供述:稻花香大米的袋子是郭振喜给我提供一个20斤装的样品袋后,我找方正印刷厂印刷的,总共印刷了3000多个嘉鑫圆袋子,销售给郭振喜800袋左右。

2017年4月15日供述:郭振喜写好货单后,用手机拍张照片通过微信把照片给我发过来,还有一次是打电话向我订的。

我把出货单也是拍个照片通过微信给郭振喜发过去,也有小部分是通过电话跟郭振喜说的。

还有三四次(大概共90多吨,大部分都是油汪汪与为业,也有我的东北珍珠米)郭振喜订了货之后又给我打电话说不订了,我就没给他装大米。

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27、邯郸市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郭振喜纳入社区矫正进行管理;

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司法局调查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董托新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喜、董托新未经“油汪汪”“为业”“嘉鑫圆”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大米)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使用上述三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9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振喜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托新无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已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托新在共同犯罪犯意的提起、犯罪行为的实施等方面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振喜、董托新制造、销售的大米经鉴定为合格大米,尚未造成人身危害后果,对辩护人就此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振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董托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单飞鹏 审 判 员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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