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初990号 原告:崔荀,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龙泉街道梁场村2巷**。
法定代表人:刘宪元。
被告:刘宪元,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廖培俊,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荀与被告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刘宪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廖培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悦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20××××.9“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恒温小精灵);2.判令被告悦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刘宪元承担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号为ZL20112020××××.9,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其技术特征。
被告悦驰公司制造、销售的恒温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悦驰公司系被告刘宪元独资设立,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被告刘宪元应对悦驰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青岛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专利号为ZL220112020××××.9的专利权于2016年5月12日转移给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崔荀起诉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
此时崔荀已不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崔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驳回起诉。
2.答辩人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者,不是生产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系购买他人产品,不知道系侵权产品,且答辩人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不可能知道安装在内部的小组件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因此在销售侵权产品方面,答辩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答辩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涉案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3.关于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问题。
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后就不再销售该产品,不存在继续侵权,被答辩人提出停止侵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4.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提出的20万元赔偿费用过高。
答辩人是销售者,不是生产制造者,且能够证明产品来源合法,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
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由于产品销售时间短,答辩人没有实际获利,且在收到诉状后就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没有扩大损失。
同时,被答辩人的专利权只是涉案产品的一个部件,且权利要求4仅是在现有技术上多了一个小凹槽,创造性较低,因此,被答辩人索赔2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5、企业基本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6、(2016)厦思证内字第60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7、购买产品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证据8、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9、32378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有异议,涉案专利权是2016.5.12转给别人,原告起诉时间2016.6.27,原告已不是专利权人,不是适格主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网络打印件,证明该专利权于2016年5月12日转移给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崔荀起诉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崔荀已不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2、山东省滕州市(2016)滕证民字第2211号公证书、刘宪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奔腾物流提货凭证、销售出货单,证明被告系产品销售方,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3、奔腾物流收揽单,证明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不再销售该产品,并将货物退还给生产商。
原告质证称: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提交原告购买以前的证据,公证书看不出跟谁购买,该公证书与银行转账流水矛盾,并不是转给百纳。
转账流水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出货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这些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包装上的信息都是指向被告。
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看出处理的什么货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3形成时间均系在本案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产品有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12020××××.9、专利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
2016年5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4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第1项权利要求为:一种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定片上有四个通孔,它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动片上设有两个凹腔,其特征在于:定片上四个通孔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上的两个凹腔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第4项权利要求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和凹槽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2016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得志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www.1688.com)购买了被告的混水阀产品;
2016年5月9日,该公证处收到包装完好的快递邮包;
2016年5月11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沈得志将上述邮包拆封,并由公证人员对邮包内的物品进行封存。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6年5月12日就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6035号公证书。
因被告要求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4确定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4引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比对范围应包括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当庭开启上述封存物品并选取恒温小精灵阀芯产品进行查验,该产品外包装未显示生产商信息,产品本身有“悦驰”字样。
将该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认可该产品为其销售,但称其仅为销售者并有合法来源。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12月5日,刘宪元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112020××××.9、专利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其享有专利权期间,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专利权人已于本案起诉前变更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崔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转让之前,崔荀在专利权转让之前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崔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辩称其仅系销售者且有合法来源,但被诉产品本身有“悦驰”字样,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产品具有关联性,故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另因被告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宪元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称刘宪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202856.9、专利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刘宪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崔荀负担1505元,被告滕州市悦驰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