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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勇、邹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07刑初1050号
案件名称石勇、邹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勇;邹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刑初105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勇,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旋,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勇、邹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勇及辩护人孙强、被告人邹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石勇为谋取利益,多次从广州白云区采购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路易威登、香奈儿、迪奥等包包和卡地亚、欧米茄、肖邦等品牌手表,在本市武侯区双楠街17号“小螃蟹生活馆”店内进行销售。

2015年底,被告人邹旋担任该店的员工,负责销售和记账。

2017年4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小螃蟹生活馆”内现场挡获石勇、邹旋,并在店内查获假冒的各类名表79块、假冒的各类名牌包48个,账本2册。

经鉴定,石勇、邹旋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79140元,现场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543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二人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四川蜀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蜀司鉴所【2017】鉴字第015号《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商标档案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勇、邹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坦白等量刑情节。

被告人石勇及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但提出被告人石勇文化素养不高,未认识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触犯法律,涉案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自愿认罪、是家庭主要劳动力、需要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邹旋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但提出被告人邹旋已认识到错误,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勇、邹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勇、邹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勇、邹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的规定,是案件主犯,被告人邹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勇、邹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石勇、邹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勇、邹旋适用缓刑。

据此,为保护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人邹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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