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2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起亮,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霍邱县,现租住于六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7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次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六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国民,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起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祖国、代理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起亮及其辩护人蔡国民、崔景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8月起,年起亮从河北程某2处购买国产打印机裸鼓、从浙江徐某处购买假冒惠普、佳能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先后在北京、六安市霍邱县冯井镇、六安市信德时代广场7号楼地下室将国产裸鼓原包装拆除,使用假冒的惠普、佳能的包装盒、防伪标等包装材料进行重新包装,制造假冒的惠普、佳能等品牌硒鼓,并通过其淘宝网店“打印机耗材供货商”(淘宝账户名:“北京电脑2011”)将其制作的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硒鼓对外销售。
2017年4月12日,六安市公安局在六安市信德时代广场小区地下车库将年起亮抓获,并现场查获数件成品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硒鼓及大量半成品硒鼓、假冒的包装材料。
经从阿里巴巴公司调取年起亮的支付宝账户数据显示,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年起亮通过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的打印机硒鼓,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12059.4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年起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年起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通过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的打印机硒鼓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非法经营额不到20万元。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年起亮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佳能品牌证据不足。
2、即使徐某的证言和年起亮的供述证实年起亮从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北京电脑2011”店铺已经卖出的硒鼓均为假冒产品。
3、应扣除2016年八九月份经营的数额。
3、应扣除商品名称为没有“原装”二字,只有“惠普”字样的经营数额。
4、年起亮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⑴年起亮有立功表现,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年起亮已供述了涉嫌非法制造假冒惠普硒鼓标识的徐某,从徐某第一次被讯问的时间来看,年起亮供述在前,徐某被拘留在后,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知,徐某在本案中是证人身份,与年起亮不是共同犯罪,是属于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年起亮的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构成立功。
⑵年起亮归案后坦白认罪。
⑶年起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⑷本起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小。
建议对年起亮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年起亮从河北省程某2处购买国产打印机裸鼓、从浙江省徐某处购买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先后在北京、霍邱县冯井镇、六安市信德时代广场7号楼地下室将国产裸鼓原包装拆除,使用假冒的惠普包装盒、防伪标等包装材料进行重新包装,制造假冒的惠普品牌硒鼓,并通过其淘宝网店“打印机耗材供货商”(淘宝账户名:“北京电脑2011”)将其制作的假冒惠普品牌硒鼓对外销售。
2017年4月12日,六安市公安局在六安市信德时代广场小区地下车库将年起亮抓获,并现场查获惠普硒鼓各型号外包装盒1199个、惠普硒鼓防伪标识2400个、惠普硒鼓气泡袋1000个、惠普硒鼓鼓体标1700个、成品惠普硒鼓19个、裸鼓967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年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惠普商标注册证、参考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六安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流签收联、留存联,中通快递六安市城东营业部提供的年起亮寄件统计表,慈溪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代收货款银行账号,程某2于2015年7月29日注册北京创合共展计算机配件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其注册打印机墨盒商标“宏普”的商标注册证,程某2与年起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科美佳科技销售单、快递发货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程某1于2017年3月9日向六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交型号Q2612A惠普硒鼓及型号CC388A惠普硒鼓各2个,徐某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62×××72交易明细、年起亮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62×××518交易记录、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年起亮已经加工好的已销售的假冒hp硒鼓、包装材料、加工工具、裸鼓、待发货硒鼓、防伪标识等照片8张,抓获经过,中国惠普公司、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的硒鼓及包装材料照片及车辆照片,银行卡6张、手机3部、电脑1台,搜查证、搜查笔录、六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六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支付宝公司提供的“北京电脑2011”的交易详情记录、支付宝账号135×××@qq.com、17505640106的交易详情记录光盘2张、程某2提供的李柳与年起亮的转账记录、短信截频,史某、张某、周某1、冯某1、赵某、李某2、王某1、刘玉妃、周某2、麦某、冯某2、宋某淘宝购货详单,证人徐某、李某1、杨某1、程某1、陈某2、杨某2、程某2、沈某、邵某、史某、张某、周某1、冯某1、赵某、李某2、王某1、王某2、云某、周某2、麦某、冯某2、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年起亮通过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的打印机硒鼓,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07670.8元。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年起亮支付宝账户数据DVD光盘,证明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年起亮通过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的打印机硒鼓共307670.8元。
2、史某、张某、周某1、冯某1、赵某、李某2、王某1、刘玉妃、周某2、麦某、冯某2、宋某淘宝购货详单,证明经核实其购买的数据与淘宝交易数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月,年起亮通过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的打印机硒鼓,仅有被告人年起亮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予认定。
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年起亮称其非法经营额不到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北京电脑2011”店铺已经卖出的硒鼓均为假冒产品,应扣除商品名称为没有“原装”二字,只有“惠普”字样的经营数额。
经查,徐某证言、年起亮供述、及书证相印证,证明“北京电脑2011”店铺已经卖出的硒鼓均为假冒产品,年起亮所销售的惠普硒鼓均使用了与惠普公司相一致的标识,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年起亮有立功表现,经查,年起亮归案后在供述其出售假冒惠普硒鼓等事实的过程中,供述了其从浙江省徐某处购买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的事实,系坦白,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护人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起亮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
被告人年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年起亮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及对年起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年起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年起亮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hp硒鼓各型号外包装盒1199个、hp硒鼓防伪标识2400个、hp硒鼓气泡袋1000个、hp硒鼓鼓体标1700个、成品hp硒鼓19个、裸鼓967个,封口机二台、吹风机一个、胶枪一把、充气泵1台,华为、小米、联想、乐视、魅族手机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二台,银行卡6张(招商银行卡号62×××11、宁波银行卡号62×××37、浦发银行卡号62×××31、工商银行卡号62×××07、农业银行卡号62×××51、建设银行卡号62×××10),皖N×××××号东风牌红色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薛玲 人民陪审员 杨浩 人民陪审员 张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项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