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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130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300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栋1单元19层9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火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联明、王春林,被告萤火虫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子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萤火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欧普电工”等字样的标识、包装、宣传资料及网站;

2、判令萤火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萤火虫公司赔偿原告欧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企业,其前身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以下简称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欧普公司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欧普公司),并在中山成立了中山市欧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欧普投资公司),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欧普公司。

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欧普公司的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拥有上海总部及中山工业园、吴江工业园等多个生产基地,且在上海、苏州、重庆、香港等成立十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分公司及三十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0000家。

欧普公司积极拓展海外业务,产品远销世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

欧普公司为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由绿明灯饰厂于2000年7月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第3573242号商标由广东欧普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6月27日,上述商标均于2012年10月6日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欧普公司)。

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在认定过程中撤消了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

欧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被社会高度认可,第1424486号商标经过欧普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早在2004年之前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萤火虫公司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欧普”“欧普电工”,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侵犯了欧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字号权。

萤火虫公司侵权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大,影响广泛,情节恶劣,严重侵犯了欧普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萤火虫公司辩称,一、欧普公司基于相同的事实,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该案被告之一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是萤火虫公司所销售产品的制造商,是关联企业,故欧普公司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案外人欧洋公司从第1423367号商标权人张红、张文、王绍业处获得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

欧洋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和宣传是在第1423367号商标核定的范围内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欧普公司以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具类商品的商标专用权,主张禁止欧洋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具有商标权的“欧普”“欧普电工”侵犯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萤火虫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欧洋公司,欧洋公司授权萤火虫公司经销其产品。

即使欧洋公司提供给萤火虫公司的产品及其宣传使用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萤火虫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商标不构成驰名或知名商标,不应给予驰名或知名的特殊保护。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欧普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情况及其企业所获荣誉情况 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00年7月21日,原注册人为绿明灯饰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05年6月28日,原注册人为广东欧普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冰箱、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用加热器、气体打火机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6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了前述两个注册商标。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为欧普公司。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广东欧普公司自1999年以来一直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节能灯、吸顶灯等灯具产品上,其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多个省市,其销售收入一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位居前列;

广东欧普公司还通过户外广告、报刊杂志等多种方式对其“欧普OPPLE及图”产品进行宣传,通过广东欧普公司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广东欧普公司及其“欧普OPPLE及图”商标影响力不断扩大,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其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山市小榄镇智能星电子电器商行的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构成对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损,遂对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予以撤销。

2016年5月18日,商评委作出《关于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为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商标在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在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遂决定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商标在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2014年12月19日,“OPPLE欧普照明”被评为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

2015年6月8日,欧普公司在“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排行榜活动中位列第3名。

2015年11月,欧普公司被评为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欧普公司正式成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

2016年6月7日,欧普公司在“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排行榜活动中位列第2名。

2016年3月16日,欧普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6年7月,欧普公司被评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2016年9月,欧普公司被授予亚洲名优品牌奖。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16年5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工作人员杨松会同原告授权代理人王春林来到位于成都市××号“金府灯具城·量力灯皇港”12栋F区18号一店铺内,该店铺的店招为“欧普电工”,王春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选购了标有“欧普”“欧普电工”字样的开关、插座各五个。

付款后当场取得盖有“成都市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和《久芯照明销售单》一张。

公证员杨某对购买现场及该店铺的外观、地址号牌进行拍照,购买后回到国力公证处打开包装对开关插座的外观进行拍照,随后将所购商品封存,事后冲洗照片共六张。

2016年5月19日,国力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5039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的店招及展示区内使用了“欧普电工”标识。

上述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包装袋、合格证和开关、插座右下方及后面印有“欧普”“欧普电工”字样。

外包装和合格证上印有欧洋公司的名称。

三、萤火虫公司抗辩的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情况及合法来源的相关事实 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申请人为张红、王绍业、张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张红、张文、王绍业与欧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欧洋公司在第9类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使用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该合同于2011年7月4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张红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告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并作出《关于第1423367号第9类“欧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原告的撤销申请。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欧洋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成都市金牛辖区内代理欧洋公司第9类1423367号注册商标商品,具体为插座和开关(具体货号以清单为准),代理期限为一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具体产品的价格以订单方式确定为准。

同日,欧洋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被告为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开关、插座的成都市金牛区特约经销商,授权期限为一年。

2017年4月15日,欧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2016年1月份始,被告经销的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为欧洋公司、商标为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的开关和插座均是由欧洋公司直接供货。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2016年12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欧洋公司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开关商品及外包装、合格证上,以及相关的宣传图册、公司网站、户外广告上使用“欧普”“欧普电工”等商标标识,停止在授权他人销售其开关商品时使用“欧普电工”字样,并销毁使用上述侵权开关商品及其外包装、合格证、宣传图册或删除在前述载体上的“欧普”“欧普电工”商标标识,删除开关产品户外广告及公司网站上的“欧普电工”标识;

……。

欧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粤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故被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追加欧洋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另查明,萤火虫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与零售:照明器具、电气设备、五金产品。

欧普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42元,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第3573242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转让证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国立公证处(2016)川国公证字第5039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2017)粤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出具的(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欧洋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与欧洋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书,欧洋公司的授权证书、证明,第1423367号商标注册信息,张红等与欧洋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关于第1423367号第9类“欧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评委《关于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系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案件的被告为欧洋公司和昆明春光汇经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萤火虫公司为不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对(2016)川国公证字第5039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明的情形下,可以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在店铺的店招及展示区内使用了“欧普电工”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只能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可以扩大至同一种商品的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即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要比专用权的范围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首先,从商品类别看。

被控侵权商品为开关、插座,与原告享有的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类商品均在建材电器市场销售,消费对象基本相同,而且灯类产品通常需要与开关、插座配套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也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从商标标识看。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内包装袋、合格证上使用的“欧普”标识,其字形、字体、排列方式、结构等与原告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欧普”相近似,“欧普电工”中的“电工”二字是通用词汇,缺乏显著性,“欧普”二字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结构等与原告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欧普”相近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再次,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看。

原告的欧普牌灯饰类产品获得过多项荣誉,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还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由于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与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是相关联的商标,其标识与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近似,故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延伸至该商标,可认定该商标在灯类商品上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在其店铺店招、展板上使用“欧普电工”等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欧洋公司经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有权在该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但首先,欧洋公司在本案中所使用的标识是“欧普”“欧普电工”等,上述标识显然是将其被许可的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中的“欧普”二字拆分出来而形成的,或者在拆分出“欧普”二字后再与“电工”二字组合而形成的,已明显改变了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并未按其被许可使用的标识形态完整规范使用。

故欧洋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其对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其次,原告在第11类的灯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商标,而被告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是在第9类的插座、开关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423367号商标,二者注册商标的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存在相近似之处。

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应严格按各自注册商标的标识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规范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

对于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对方有权主张该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以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欧洋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上述规定对于侵权产品的善意销售者提供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

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其购进被控侵权商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及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欧洋公司的营业执照、欧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书、欧洋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和证明及销售开单。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欧洋公司在成都市金牛辖区内的特约经销商,在其销售的开关和插座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灯类商品为类似商品且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形下,应证明自己系善意销售者,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其次,在被告与欧洋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产品的“具体货号以清单为准,产品的价格以订单方式确定为准”的情况下,被告应进一步提交相应的清单和订单等证据证明所销售产品的具体货号和价格,以证明该合同已真实履行;

再次,欧洋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方陈述,销售开单上没有欧洋公司的盖章,其载明的商品无法判断是否是涉案侵权商品,故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和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不能认定被告系从欧洋公司处购进的被控侵权商品及购进时尽到了审查义务。

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在已经适用商标法对被控侵权行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的权益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店铺店招、展示区内使用“欧普电工”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被告经营范围、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公证取证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网站、宣传资料上使用“欧普”“欧普电工”的标识,以及侵权产品的库存量,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停止使用带有“欧普”“欧普电工”字样的宣传资料和网站以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和插座;

二、被告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店招、展示区内使用“欧普电工”标识;

三、被告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成都萤火虫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10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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