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672号 原告:苏州维尔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苏常路莫城段45号3幢。
法定代表人:孙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常熟市亨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13号(8幢)。
法定代表人:翁建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常州杰瑞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坂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明远,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维尔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蒙公司)、常熟市亨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与被告苏州卓奈特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奈特公司)、常州杰瑞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申请撤回对卓奈特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与杰瑞尔公司之间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尔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朴,原告维尔蒙公司及亨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朱伟军,被告杰瑞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专利诉讼代理费及证据保全费共5万元;
5、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淘宝网站和环球医疗器械采购网刊登致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和/或原告确认) 事实与理由:维尔蒙公司系名称为“包皮切割缝合器的载钉盘结构”(专利号为ZL20141009××××.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维尔蒙公司与亨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予亨利公司实施。
经调查发现,卓奈特公司销售的一次性包皮切割缝合器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而该涉嫌侵权产品系由杰瑞尔公司制造和销售。
为维护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年费发票、协议;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及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赔偿依据;
3、(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367、369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网上有销售;
4、被控侵权实物及快递单查询信息,证明杰瑞尔公司将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售给卓奈特公司;
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专利侵权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6、韩某证人证言,证明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杰瑞尔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被许可人经历多次变化,专利诉讼中原告应是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从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的举证看,该二公司皆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举证的证据4相应的快递信息不清晰,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杰瑞尔公司;
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载钉卡槽与涉案专利中的载钉腔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
4、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其举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参考。
杰瑞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名称为“包皮切割缝合器用载钉仓”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310223262.X);
2、现代汉语词典对腔、槽的解释;
证据1、2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载钉卡槽与涉案专利中的载钉腔不同;
3、名称为“与外科手术缝合器械一起使用的垫圈”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880101756.8),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朱振荣于2014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皮切割缝合器的载钉盘结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朱振荣,专利号为ZL20141009××××.4,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1月2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朱振荣变更为孙朴,孙朴与亨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亨利公司实施并予以了备案,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
2017年5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孙朴变更为维尔蒙公司,维尔蒙公司与亨利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亨利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使用费为80万元∕年,由亨利公司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
庭审中,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就前述多次专利权流转及许可作出陈述,在本院审理的(2016)苏05民初491号亨利公司与朱振荣、孙朴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孙朴须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维尔蒙公司,同时维尔蒙公司与亨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案最终以亨利公司撤诉结案。
2017年5月8日,孙朴(甲方)、维尔蒙公司(乙方)就涉案专利由甲方转让至乙方后所涉专利维权事宜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乙方前,所有针对该专利实施侵权的单位、个人的侵权行为在专利权人变更之后需要维权的,甲方同意该权利归乙方享有,甲方可以不再主张。
诉讼中,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包皮切割缝合器的载钉盘结构,包括呈圆环体形状的一载钉盘本体(3),在该载钉盘本体(3)上并且围绕载钉盘本体(3)的圆周方向以间隔状态构成有载钉腔(31),载钉腔(31)自载钉盘本体(3)朝向上的一侧贯通至朝向下的一侧,并且在载钉腔(31)内容纳有一缝合钉(1),缝合钉(1)具有一对缝合钉脚(11),该一对缝合钉脚(11)朝向上,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缝合钉钉垫(4),该缝合钉钉垫(4)在对应于缝合钉(1)位置嵌置在所述载钉盘本体(3)朝向上的一侧,所述的缝合钉钉垫(4)为非金属的柔顺材料,所述非金属的柔顺材料为塑料或橡胶,所述的塑料为医用无毒级塑料,所述的橡胶为医用橡胶。
亨利公司经与卓奈特公司沟通,取得快递单号为100619991473号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份,经庭审查验,快递寄件人为杰瑞尔公司,寄件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坂路162号,收件人为韩总即韩某,收件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75号A座3018,寄件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收件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所购产品为规格为15、18、21、26、30号的一次性使用包皮切割吻合器十把,价款2600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多处有杰瑞尔公司名称、电话等标记。
当庭将规格为30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经比对,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杰瑞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容纳缝合钉的部位应为载钉卡槽,有别于涉案专利中的载钉腔,理由是名称为“包皮切割缝合器用载钉仓”发明专利申请文献(申请号为201310223262.X)中提到了载钉卡槽,其权利要求为“包皮切割缝合器用载钉仓,其特征在于,包括环状主体,环状主体包括平置的底环板和竖置的环壁,底环板与环壁的一端连接,环壁的内环面设有若干载钉卡槽,底环板设有与载钉卡槽一一对应的缝合钉孔”,杰瑞尔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同时,杰瑞尔公司援引名称为“与外科手术缝合器械一起使用的垫圈”发明专利申请文献(申请号为200880101756.8),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
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亨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佳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申请对淘宝网、阿里巴巴网上的相关网页及内容进行现场截屏并打印用于保全证据,后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佳分别点击进入淘宝网、阿里巴巴网上的诚信医疗耗材用品店、河南达美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截屏和打印。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367、369号公证书。
诉讼中,亨利公司未就上述公证保全提交相应的证据实物,亦未就该些网店与杰瑞尔公司之间就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经销关系予以举证。
另查明,杰瑞尔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潘磊,经营范围为二类6806腹部外科手术器械、6809泌尿肛肠外科手术器械、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的制造、销售等。
再查明,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4160元,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明确就公证费部分减半主张。
本院认为,维尔蒙公司系名称为“包皮切割缝合器的载钉盘结构”(专利号为ZL20141009××××.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亨利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该二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亨利公司从卓奈特公司处取得,经对快递单信息的查询、被控侵权产品的辨认以及证人韩某的到庭作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杰瑞尔公司制造和销售。
经当庭比对,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
就杰瑞尔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容纳缝合钉的部位应为载钉卡槽而有别于涉案专利中的载钉腔的观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关于载钉腔的设置表述为“在该载钉盘本体上并且围绕载钉盘本体的圆周方向以间隔状态构成有载钉腔,载钉腔自载钉盘本体朝向上的一侧贯通至朝向下的一侧,并且在载钉腔内容纳有一缝合钉”,被控侵权产品中容纳缝合钉的部位在载钉盘本体上且围绕载钉盘本体圆周方向以间隔状态分布,同时亦是自载钉盘本体朝向上的一侧贯通至朝向下的一侧且,该部位结构符合涉案专利对载钉腔的特征描述,此外涉案专利并未对载钉腔的结构做出其他限定。
故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杰瑞尔公司援引其他专利申请文献等资料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作出限定于法无据。
杰瑞尔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但其所提的名称为“与外科手术缝合器械一起使用的垫圈”发明专利申请文献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故杰瑞尔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杰瑞尔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本案中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主张依据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杰瑞尔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在网上也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但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实物用于侵权比对,亦未就该些网店与杰瑞尔公司之间就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经销关系予以举证说明,故本院对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未就杰瑞尔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带来损害予以举证,其诉请杰瑞尔公司刊登致歉声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主张参照二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亨利公司与朱振荣、孙朴双方在解决(2016)苏05民初491号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达成的,内容牵涉专利权归属及使用权许可等多方利益平衡的综合考量,不宜在本案赔偿的裁量中直接引用。
在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杰瑞尔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结合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赔偿金额予以综合酌定。
此外,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就涉案侵权事宜支付的律师费及公证费亦属维权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杰瑞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涉案 专利权的行为;
二、杰瑞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杰瑞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维权合理支出42080元;
四、驳回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维尔蒙公司、亨利公司负担4950元,由杰瑞尔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