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辖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裕和五金配件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区12号。
投资人:郑亚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安市仑苍郑媛华水暖配件店,经营场所南安市仑苍水暖城二期一幢15号。
经营者:郑媛华,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郑媛华,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郑亚猛,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南安市裕和五金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原审被告南安市仑苍郑媛华水暖配件店、郑媛华、郑亚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安市裕和五金配件厂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南安,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南安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南安市裕和五金配件厂住所地位于南安市,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由于南安市并无专利案件管辖权,被上诉人黄振波选择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南安市裕和五金配件厂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