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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黄美玲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110民初4231号
案件名称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黄美玲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黄美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4231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美玲,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黄美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美玲、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美玲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黄美玲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3、判令被告黄美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特玛苏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获得第14595778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黄美玲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乒乓球运动服),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淘宝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黄美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黄美玲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1、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况 株式会社特玛苏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4595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套服;

T恤衫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2018年12月13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所有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2019年7月10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补充)》,将其在中国境内享有的所有关于【BUTTERFLY蝴蝶】系列的注册商标,整体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其中包括第14595778号注册商标。

二、被控侵权状况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乒乓球运动服,店铺名称:乒乓球运动服,注册经营者:黄美玲。

2、公证时间:2019年8月26日;

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19夏正品蝴蝶乒乓球服装男套装女短袖乒乓球服儿童训练比赛运动服,显示单价530元,淘宝价196元,累计评论27条,交易成功86笔,已售100件。

该商品链接项下共6个颜色分类,原告购买颜色分类“男1001黑上衣+86088黑白库套”项下商品一件。

该淘宝店铺内尚有其余商品链接15条,原告均未查看商品详情或购买实物。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白色袜子一双,黑色运动短裤一条,黑色运动短袖一件,上面均有“”的标识。

三、其他事实 特玛苏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实物费用196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特玛苏公司经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取得第1459577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特玛苏公司主张黄美玲销售侵权商品以及在商品页面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第14595778号注册商标标识均为左右两片翅膀状图案组成的标识,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标识为左小右大的两片翅膀,涉案商标为两片一样大的翅膀,整体形状、结构相似,该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项下所售商品为服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原告特玛苏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特玛苏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黄美玲未经许可在销售商品的页面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特玛苏公司还主张黄美玲在该淘宝店铺内的其余15条商品链接的商品介绍页面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但因其并未查看商品详情也未购买商品,故商品页面是否有使用标识,即便使用了标识,相应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均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黄美玲未经许可在销售商品的页面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特玛苏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额、特玛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黄美玲赔偿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鉴于特玛苏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美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14595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黄美玲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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