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5373号 原告:凌万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王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王丽送达诉讼材料。
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丽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被告王丽赔偿原告三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
3.被告王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凌万义是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为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30类)甘草(糖果)、麦芽糖、糖果、果冻(糖果)、杏仁糖、曲奇饼干、面包、糕点。
经调查,王丽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店名:好实惠进口食品),销售侵犯凌万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王丽在其淘宝网店铺内销售的公证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凌万义对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王丽冒用商标的违法事实,严重影响了凌万义在澳门和大陆辛苦建立的商标声誉,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非法获取利益。
淘宝公司作为平台放未能进到审查义务,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丽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凌万义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凌万义投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案涉商品链接,淘宝平台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时候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凌万义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凌万义、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王丽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凌万义、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凌万义提交证据,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597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336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2企业荣誉及产品荣誉图片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凌万义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卖家身份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据4删除案涉侵权信息的截图打印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7日,凌万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
杏仁糖;
花生糖果;
果冻(糖果);
米花糖;
曲奇饼干;
面包;
糕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4年7月21日,凌万义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20日,刘文君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转身祈祷2114”开设的“好实惠进口食品”店内购买“抢购热销包邮澳门特产零食正宗车厘哥夫原味肉松蛋卷250g克”一盒,网页显示产品单价10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刘文君付款20元(含运费10元)形成订单。
2014年9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接收到的快递物品一件(所附单据显示韵达快递,单号:1900725981039)的外观及开封后内容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五张后,将上述快递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同日,刘文君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订单编号:778169552997393,物流公司:韵达快递,单号:1900725981039。
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33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实物外包装盒上贴有韵达快递一份,单号:1900725981039,启封包装盒后内有原味肉松蛋卷一盒、茉莉清香茶两袋(赠品),商品正面标签左上角印有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淘宝账户“转身祈祷2114”开设的淘宝店铺“好实惠进口食品”由王丽注册。
庭审中,凌万义自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凌万义系澳门居民,本案具有涉澳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凌万义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凌万义主张王丽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凌万义第842792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842792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糕点,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凌万义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王丽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凌万义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凌万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两款商品售价均为10元,交易成功、累计评论均为0件,凌万义为购买侵权产品付款20元(含运费10元);
2、凌万义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关于凌万义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王丽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凌万义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且庭审中自认淘宝公司已将涉案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凌万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229元,被告王丽负担321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