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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梁某某、欧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26刑初322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梁某某、欧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梁某某;欧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26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宾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发励,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宾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光星、朱克华(实习),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宾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2017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梁某某及辩护人唐发励、谭光星、朱克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夫妇在无任何生产证照的情况下,在位于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宝水村委会白莲村36号的出租屋内,以用自来水兑米醋酸的方式生产“凤鸡牌”、“山梅牌”、“凤仙花牌”等牌子的醋精。

其中“凤鸡牌”、“山梅牌”、“凤仙花牌”属于他人持有的注册商标,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这三种商标时未得到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同意。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某某夫妇生产这三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醋精的经营额达到62184.5元。

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李某某生产的“凤鸡牌”、“山梅牌”、“凤仙花牌”醋精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代销这三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醋精。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梁某某代销这三种假冒醋精金额达78714.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同意,在同种商品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注册商标应为商标在效期内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山梅牌”商标已过期,故不受法律保护,因本案犯罪数额较小,请求对李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山梅牌”商标已过期,故不受法律保护,销售金额应予扣除;

2、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数额较小,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夫妇在无任何生产证照的情况下,未得到商标持有人许可同意,私自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宝水村委会白莲村32号的出租屋内,以用自来水兑米醋酸的方式生产“凤鸡牌”、“凤仙花牌”等牌子的醋精。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生产这二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醋精经营额为46701.82元。

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李某某生产的“凤鸡牌”、“凤仙花牌”醋精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代销这二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醋精。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梁某某代销这二种假冒醋精金额达58724.5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公安机关及食药监部门、工商部门联合查处后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分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梁某某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销售单据11卷,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的“宾阳县正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收缴4-10月份共11卷单据,凤鸡牌9度糯米醋精销售金额28834元、凤仙花牌醋精销售金额29890.5元。

5、商标注册相关材料,证实凤鸡牌、凤仙花分别为注册人广东省吴川市大山江佳味源酱料食品厂、广州市番禺新造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

6、广东省吴川市大山江佳味源酱料食品厂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扣押的“凤鸡牌”9度糯米白醋王不是该厂生产,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广州市番禺新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扣押的“凤仙花”牌糯米白醋王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7、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联合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在宾阳县宾州镇白莲村经营的食品加工点进行检查,发现该加工点条件简陋,无生产许可证、无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当场查获扣押各种醋精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2)联合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梁某某在宾阳县宾州镇广场南路西段南排20号经营的“宾阳县正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各种醋精一批,予以扣押(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3)对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使用的“江苏宗某”三轮车进行扣押;

(4)从零售商钟某、韦某、曾某、甘某的商店中扣押各类醋精一批(详见扣押清单)。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工场、运输工具及假冒的商标、商品进行指认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其哥哥梁某某系“宾阳县正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办有营业执照,其与其嫂子陈某2在店中帮忙。

2016年11月25日,宾阳县食药、公安等部门在公司查扣了一大批醋精。

2、证人廖某1证言,证实其系“宾阳县正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推销员,而公司老板为梁某某,其主要职责是到乡下经销部及超市推销百货、粮油、干杂等。

2016年11月25日,宾阳县食药、公安等部门在公司查扣了一大批醋精。

3、证人谢某、廖某2、陈某1、巫某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宾阳县食药监局、宾阳县工商质监局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25日查处了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在宾阳县宾州镇宝水村委会白莲村32号经营的伪劣醋精窝点。

4、证人钟某、游某、曾某、甘某、凌某、伍某1、韦某证言,证实他们经营的商店或者超市均有从“宾阳县正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凤仙花牌、山梅牌、海礁牌、金鸡牌等牌子的醋精的事实。

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家的“宾阳县正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由其丈夫梁某某经营管理,进货、资金结算均由梁某某负责,梁某某从2016年4月份起从新宾“醋精佬”处购进假冒的桂平西山牌、凤鸡牌、凤仙花牌等醋精,后销往新桥、邹某等镇及来宾、上林等地的乡下。

2016年11月25日,公安、食药等部门到公司查扣了一大批假冒醋精。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本案扣押到的凤鸡牌醋精均不是其所在的吴川市大山江佳味源酱料食品厂生产的产品,而其工厂为“凤鸡牌”商标持有人的事实。

2、被害人陆某1陈述,证实本案扣押到的凤仙花牌醋精均不是其所在的广州市番禺新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而其公司为“凤仙花”商标持有人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收缴、扣押到的9度凤鸡牌糯米白醋王6654瓶、凤仙花牌糯米白醋王3180瓶,合计价格24814元。

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五)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统计表(见随案光盘),证实经对被告人梁某某相关销售单据进行统计,凤鸡牌9度糯米醋精销售金额28834元、凤仙花牌醋精销售金额29890.5元,合计58724.5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某某供述,我与妻子欧某某租下宾阳县宾州镇宝水村委会白莲村32号,于2016年4月份开始用米醋酸和自来水配制生产假冒伪劣醋精,米醋是从柳州和南宁进货,商标是从广东购买。

假冒的醋精种类有:凤鸡牌糯米白醋王、凤仙花牌糯米白醋王、山梅牌醋精等五种醋精,每天可以生产20件,主要销往“正味粮油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是梁某某,价格为14元、16元、18元每件不等。

没有建立有生产、销售记录。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我在明知“小李”(李某某)所推销的五种醋精是三无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向其进货进行销售,因为他的醋精没有合格证件,价格明显低于正规厂家,且包装很粗糙。

自2016年4月份后所销售的五种假冒伪劣醋精全部是从李某某处进货的,进货量主要看销量,有时一月二、三次,有时一周一次,每次有三、四十件,都是“小李”用一辆三轮车送货。

我进货后主要销往宾阳县及周边几个县的乡下偏僻的地方,因为是假冒伪劣产品,在县城销售容易被认出,销往乡下因售价低比较好销,同时农民也不会辨认伪劣产品。

每次出货都有销售凭证。

凤鸡牌糯米白醋王进货价14元/件,销售价18元/件;

9度凤仙花牌糯米白醋王进货价18元/件,销售价是22元/件。

3、被告人欧某某供述,我和丈夫李某某租下宾阳县宾州镇宝水村委会白莲村的一民房,于2016年4月份开始用米醋酸和自来水调配醋精,每天生产约20件。

米醋酸、商标都是我丈夫找来,我协助我丈夫灌装,然后帖商标及封口,李某某负责将打包好的成件成品醋精送货给买家。

生产醋精没有办理相关证照。

2016年11月25日9时许,我和丈夫李某某像往常一样在白莲村加工食用醋精,11点时被食药监及公安的人查获。

证据分析:公安机关根据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到的销售单据统计,得出凤鸡牌9度糯米醋精销售金额28834元、凤仙花牌醋精销售金额29890.5元,合计58724.5元的结论,本院依据其进货价与销售价的比例(凤鸡牌为78%、凤仙花牌为82%),计算出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的经营数额为:凤鸡牌9度糯米醋精22490.52元、凤仙花牌醋精24211.31元,合计46701.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同意,在同种商品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采购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材料、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负责辅助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山梅牌”注册商标已经过期、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相应扣除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集德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 露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定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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