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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京口区易发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1民初6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京口区易发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京口区易发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1民初6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京口区易发建材经营部,登记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月湖夏西,实际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越河街38-4号。

经营者:朱其生,男,汉族,1954年11月26日生,住江苏省。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京口区易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易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亚、张晨阳、被告易发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其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该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遂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从而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和美誉度。

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发经营部辩称,其没有卖假货,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48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刀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封存实物,封存物品为刀片两盒及收据一张,刀片的特征及收据的内容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被告亦认可收据系其开具,现其否认刀片系其销售,并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虚构的。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了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供核对,并在另案中说明了公证费及调查费发票的查验路径,即通过微信扫取票据上的二维码进行查验,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考虑到本案为系列案件,如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审查后予以受理。

同年12月16日,两名公证人员和某,4的委托代理人洪磊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越河街38-4号的“立邦漆装饰材料店”商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9元,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洪磊将上述三盒刀片及票据一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从某,4取两盒刀片及票据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员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洪磊收执。

2020年1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48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并将期间所拍摄的照片和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全称为“京口区易发建材经营部”,支付时间“2019-12-1615:25:32”,支付金额为9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物品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刀片两盒、收据一张。

刀片盒盖为黑色,正、反面均印有一鸟形图案和“口豕木鳥”文字的组合标识;

盒体为橙色,正面印有“中國寧波市”“啄木鳥刀片廠制造”字样。

打开盒盖,内有刀片十片,上面未印制商标。

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9年12月16日,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9元,收款事由为“刀片3合×3=9”,并盖有“丹徒县谏壁长江综合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刀片的外包装上印制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的正品刀片,被告销售该刀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可收据系其开具,但刀片并非其销售,丹徒县谏壁长江综合经营部系被告经营者朱其生此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

另查明,被告易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2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包装材料的零售,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月湖夏西,实际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越河街38-4号。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企查查”平台查询,丹徒县谏壁长江综合经营部(后更名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长江综合经营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3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朱其生,该经营部于2006年4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3550元,包括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550元、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了《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及调查费发票(金额9000元,备注中载明:每家商铺1000元,共9家。

分别是京口区易发建材、慧丰橡塑五金、润州区雅士利装潢、苏镇建材、京口鑫日建材、镇江德林建材、港顺建材、时雅油漆装璜、安保百货)、公证费发票【金额6050元,备注中载明(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484、17485、17495、17496、17497、17498、17499、17500、17501、17502、17503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34000元,备注中载明:17个案件*2000元)。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一鸟形图案和“口豕木鳥”文字的组合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图案部分仅在鸟喙及尾巴处存在细微差别,文字部分也仅首尾二字存在笔画或字体的细微差异,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故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提交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484号公证书已经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及所购刀片的情况作了详细记载,特别是对取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实物、票据及微信支付账单等进行了拍照或截图,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刀片即为涉案被控侵权刀片,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虽盖有“丹徒县谏壁长江综合经营部”,但该主体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根据微信支付截图所显示的账单详情,收款的商户名称为“京口区易发建材经营部”,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书有异议,辩称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刀片,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证据,故其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

原告主张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55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及协议,考虑到本案为系列案件,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口区易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京口区易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京口区易发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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