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78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万兴食品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沁园小区C1栋101号。
经营者潘兰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万兴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万兴食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万兴食品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