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余乐伦,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黄冈。
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均系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汕头市宏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冬。
委托代理人:田志荣,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乐伦诉被告汕头市宏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05××××.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乐伦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被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乐伦诉称:原告余乐伦对服装辅料的剖切机进行了改进,并将相关技术方案于2007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剖切机”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予专利权并颁发证书,专利号为:ZL20072005××××.X。
该专利按规定缴纳了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授权后,原告余乐伦将其许可给案外人汕头市亿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
由于产品构造合理,可为内衣辅料生产厂家节省劳动力,提高生产安全性,节约大量物料,降低员工劳动强度,产品受到内衣辅料生产厂家的欢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
被告宏基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型号为“GM-1300转盘削棉机”的侵权产品,同时还对该侵权产品进行大肆宣传广告,构成许诺销售,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针对被告宏基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余乐伦于2012年4月6日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审理,案号为:汕知纠(2012)1号,并于2012年4月9日对被告宏基公司生产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查获了GM-1300转盘削棉机侵权产品。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作出汕知纠(2012)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被告宏基公司侵犯ZL20072005××××.X专利权。
在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处理侵权纠纷期间,被告宏基公司仍在继续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继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十分恶劣。
被告宏基公司侵权期间,原告余乐伦遭受了3项损失:1.原告余乐伦被迫降低专利产品售价,2012年4月份之前,专利产品每台均价107229元,被告宏基公司侵权期间(2012年4月至今),专利产品每台均价降至76107元,按2012年4月起至今共销售14台计算,原告余乐伦损失435708元;
2.数量损失,涉案专利产品2009年底开始试售,经性能调试成熟后2010年共销售4台,2011年销售7台,专利产品的销量呈上升趋势,2012年本应有更大的销量,但由于被告宏基公司侵权,2012年只销售了5台,2013年更是减少为2台,2014年由于产品大幅降价才取得8台的销量,被告宏基公司侵权期间(2012年4月至今),原告余乐伦的销量损失不少于10台,按被告宏基公司侵权之前每台8万元利润计,因销量下降造成的损失不少于80万元;
3.原告余乐伦为调查、处理被告宏基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少于10万元。
以上3项损失合计130万元以上。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基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余乐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2.被告宏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乐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被告宏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宏基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余乐伦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余乐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到的法律状态及缴费信息打印页、无效宣告请求第19684,19685,22881号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378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455号判决书,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4: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汕知纠(2012)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汕知纠(2012)1号案更正通知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证据5:被告宏基公司宣传资料1册及宣传资料1页,被告宏基公司网站网页公证书,证明被告宏基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案件登记保存笔录,证明被告宏基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7:原告余乐伦经营的汕头市亿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网页公证书、该公司销售发票、汇总表,证明在被告宏基公司侵权期间原告余乐伦的经济损失。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一、被告宏基公司拥有同行业领先的技术,根本没有侵害原告余乐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必要。
被告宏基公司创建于2001年,是粤东地区乃至国内较早从事内衣机械研发的企业之一,多年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具备较强的研发队伍,具备自主创新研发能力。
被告宏基公司制造的挖棉机、削棉机、贴合机等核心技术较高的产品均申请了专利。
被告宏基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申请了挖棉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9××××.0,改变了依赖进口的观念,提倡自主创新,为国内首创;
被告宏基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申请了挖棉机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68××××.4,填补了国内外技术空白;
被告宏基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了削棉机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10××××.1;
被告宏基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申请了削棉机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62××××.0。
原告余乐伦2002年曾在被告宏基公司工作,是被告宏基公司早期员工,2005年创办亿力机械厂,亿力机械厂当初完全复制了被告宏基公司的产品,但由于被告宏基公司起初对专利意识较为淡薄,没有追究原告余乐伦的相关责任。
原告余乐伦的涉案专利技术,也是其借鉴、利用了在被告宏基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成果。
原告余乐伦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被告宏基公司2006年早已掌握并开发出相关产品GM-1300转盘削棉机的技术,与被告宏基公司有密切的关系。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余乐伦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被告宏基公司2004年早已掌握并开发出相关产品GM-1300转盘削棉机的技术,与被告宏基公司有密切的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从设计理念、相关部位、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一样。
三、被告宏基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先用权。
被告宏基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作了准备,包括设计图纸等。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的公知技术。
被告宏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属于现有的公知技术。
被告宏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参照台湾地区1980年生产的削棉机进行制造的。
五、原告余乐伦诉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宏基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被授予专利,同年3月27日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第一台被诉侵权产品GM-1300转盘削棉机,还没来得及进行销售与生产第二台产品,便于同年4年9日被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产品一台及三台半成品予以查封并销毁。
该机型同时停止了生产。
原告余乐伦诉求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宏基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其提出的损失完全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
被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被告宏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明证明书;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1-3证明被告宏基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4.专利号为ZL20122010××××.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文献;
证据5.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6.被告宏基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19××××.0、ZL20102068××××.4、ZL20122062××××.0的专利资料;
证据7.荣誉证书,证据4-7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宏基公司并没有侵害涉案专利的故意;
证据8.制造GM-130削棉机的设计图纸;
证据9.作品登记证书,证据8-9证明被告宏基公司具有先用权;
证据10.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1.专利案件登记保存笔录,证明原告余乐伦无损失。
一审期间,本院依原告余乐伦申请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汕知纠(2012)1号案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执法勘验检查通知书;
2.专利案件抽样取证决定;
3.专利案件登记保存决定;
4.专利案件登记保存笔录;
5.汕头市知识产局询问笔录;
6.专利案件违法物品销毁现场记录;
7.执法勘验检查现场照片;
8.违法物品销毁现场照片;
9.执法勘验检查现场录像、照片。
原告余乐伦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宏基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宏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证明被告宏基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告余乐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剖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8年2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X,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余乐伦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表明其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原告余乐伦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剖切机,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工作转盘和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由通过工作转盘的中心孔驱动工作转盘和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转动的传动机构、控制传动机构和上模板驱动机构的控制器,其中,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位于工作转盘的上方,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包含上模板以及上模板上下移动的驱动机构,工作转盘上与上模板对应的位置处各安装有下模板,刀带运动机构固定在机架上且其刀带分布于工作转盘的上下面,它的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侧面,其特征是,刀带运动机构的另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中心孔处。
经庭审技术比对,被告宏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器的位置、个数以及原理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中刀带运动机构的安装看不出是分布于工作装盘的上、下面;
3.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刀带运动机构的另一个刀带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中心孔处不明确。
另查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9日登记保全了被告宏基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M-1300”转盘削棉机成品1台,半成品3台。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汕知纠(2012)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宏基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GM-1300”转盘削棉机成品侵犯了原告余乐伦的ZL20072005××××.X专利权。
前述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告宏基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再查明,被告宏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成立日期2007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食品包装机械、服装机械设备及五金的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余乐伦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表明其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权至今有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宏基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提交了涉案专利检索报告。
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属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专利权是否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被告宏基公司也未提出宣告原告余乐伦专利无效的申请,故对其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宏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但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如构成侵权,被告宏基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余乐伦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剖切机,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工作转盘和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由通过工作转盘的中心孔驱动工作转盘和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转动的传动机构、控制传动机构和上模板驱动机构的控制器,其中,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位于工作转盘的上方,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包含上模板以及上模板上下移动的驱动机构,工作转盘上与上模板对应的位置处各安装有下模板,刀带运动机构固定在机架上且其刀带分布于工作转盘的上下面,它的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侧面,其特征是,刀带运动机构的另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中心孔处。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宏基公司上述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宏基公司主张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先用权,但其提交的设计图纸所载明的绘图时间、作品登记证书所载明的首次发表时间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为信,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宏基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其有自主技术,不具有侵权故意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基公司所提交的ZL20122010××××.1、ZL20072019××××.0、ZL20102068××××.4、ZL20122062××××.0,其申请日、授权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无论被告宏基公司实施的是否是ZL20122010××××.1、ZL20072019××××.0、ZL20102068××××.4、ZL20122062××××.0号专利,都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对被告宏基公司主张有自主技术,没有侵害涉案专利必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宏基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与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余乐伦主张被告宏基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
被告宏基公司提交的专利案件登记保存笔录,仅能证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登记保全被告宏基公司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余乐伦没有遭受损失。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宏基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余乐伦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宏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乐伦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余乐伦负担3000元,被告汕头市宏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