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知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号小园新厦地下*层**号。
经营者刘守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该中心员工,被告天津紫芥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45号小元新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吕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亚萍,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被告天津紫芥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紫芥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被告紫芥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和知民初字第0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紫芥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峰,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经营者刘守香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紫芥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亚萍、甄军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该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且,被告紫芥园公司为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亦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122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2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10000元、购物费280元及邮寄费20元);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第9129815号)》,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涉案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证据2、《“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涉案注册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使用涉案商标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证据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涉案商标于2012年5月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二被告于工商注册的主体情况;
证据5、(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729号公证书(包括名片、发票及照片)以及实物,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与芥园道交口小园新厦负一层紫芥园茶城30号“福建南方茶叶”商铺销售的茶叶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律师函》、快递单及EMS查询单,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曾以《律师函》的方式告知二被告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情况;
证据7、公证费发票,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920元;
证据8、发票,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280元;
证据9、《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非常高的价值;
证据10、发票及汇款凭证,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市场调查服务费共计10000元;
证据11、发票及《情况说明》,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0元,其中涉及本案中的律师费支出为10000元。
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名片、发票及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但是对该发票上的“西湖”二字及实物包装袋“西湖龙井”表示非其本人书写。
被告紫芥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侵权商品非被告销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津紫芥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独立对外经营,如其存在侵权行为,应由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并且被告紫芥园公司作为茶城的市场管理者,其已尽到了监督管理的责任,故被告紫芥园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紫芥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9日的《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承诺书》,对此被告紫芥园公司表示,该证据表明其向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就食品安全的责任已向其进行了明示;
证据2、2014年11月15日的《通告》,对此被告紫芥园公司表示,该证据表明其向茶城各商户告知了禁止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相关内容;
证据3、2015年8月15日的《通告》,对此被告紫芥园公司表示,该证据表明其向茶城各商户告知了禁止销售虚假商品的相关内容;
证据4、《摊位租赁合同》,对此被告紫芥园公司表示,该证据表明其与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为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第9129815号)》表明,涉案注册商标“西湖龙井”于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根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表明,上述注册商标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
再查,原告委托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1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纪方及工作人员刘建宇至天津市南开区咸阳道与芥园道交口小园新厦负一层紫芥园茶城30号“福建南方茶叶”商铺,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于该处购买了包装标识为“西湖龙井”茶叶一盒,并取得了名片及发票号码为00846760《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张。
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制作了(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729号《公证书》。
其中包括附件1:名片复印件1张;
附件2:《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1张;
照片7张。
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对该《公证书》中标明的其经营场所地址没有异议,并对该《公证书》中的名片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表示购物袋及发票上的“西湖”二字非本人书写。
当庭,原告表示该“西湖”二字为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书写。
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对该《公证书》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又查,根据被告紫芥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表明,二被告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紫芥园公司为涉案紫芥园茶城的经营者,其将茶城中涉案经营场所出租给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使用,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经营。
同时,被告紫芥园公司作为茶城的市场管理者收取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管理费及物业费每月200元。
被告紫芥园公司履行了一定的安全消防、食品安全、通告禁止侵犯他人商标权等提示义务。
被告紫芥园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又对其茶城中的商户进行了通告禁止销售虚假产品的提示。
但原告认为被告紫芥园公司为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另查,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920元,购物费280元。
关于原告主张因维权支出了相关律师费的请求,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其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因维权支出了相关调查费的请求,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其委托相关调查公司的委托合同及调查公司的相关资质。
对于原告主张因维权支出邮寄费的请求,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此外,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于工商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45号小元新厦地下一层30号,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批发兼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涉案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表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此,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否定其真实性;
至于涉案《公证书》中的发票虽然是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出具,但发票及购物袋上的“西湖”二字为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书写的问题,然而该书写行为并不能影响涉案发票中记载的具体内容,亦不影响该《公证书》对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的涉案侵权行为的确定,故对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如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认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性质、方式、期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考虑了现如今市场上茶叶销售的低迷状况的因素;
在合理开支上,因原告未能提交原其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来证明具体的律师费用,但原告确实委托了相关的律师出庭代为诉讼维权,故该本院确定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考虑了公证费、购物费及部分律师费用。
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因其未能原告未能提交其委托调查的合同及调查公司的相关资质,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费用支出票据,故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
以上综合认定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赔偿原告数额共计2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紫芥园公司为涉案茶城的市场管理方,为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提供了经营场所,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权的主张,二被告为租赁合同关系、物业合同关系及市场管理法律关系。
虽然被告紫芥园公司为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提供经营场所,但是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经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紫芥园公司在被告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的涉案侵权行为上存在着主观过错。
且被告紫芥园公司作为茶城的市场管理者,履行了一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对此原告未提出主张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紫芥园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芥园公司承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紫芥园公司作为茶城的市场管理者,针对其管理的商户出现了涉案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其理应提高监督管理的职责,并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以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上使用涉案“西湖龙井”注册商标;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负担581元,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香华缘茶叶销售中心负担1000元,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菁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