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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甲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3刑终字25号
案件名称张某乙、张某甲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字25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禹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人张某丙于2009年9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大桥鸡精、太太乐鸡精、菊花味精、海神黄酒、王守义十三香和柔和种子酒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海强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克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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