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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郑知刑初字第00030号
案件名称宋X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XX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40岁,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冯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张星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宋XX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郑新快速路南500米路东,其租用的仓库内销售假冒“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统一”等品牌的机油油桶、油壶、商标、纸箱等包装。

2015年5月14日,宋XX开车至郑州市南四环润滑油市场一制售假冒机油的窝点,以18元/个向李XX(另案处理)销售20个假冒“长城”普力机油桶时,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

后民警在宋XX租赁的仓库内,查扣其尚未销售“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统一”等品牌的机油油桶、油壶、纸箱、商标贴纸等标识共计39818件。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上述查扣标识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经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查扣的假冒品牌机油油桶、油壶价值为7192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物证照片;

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物经过、情况说明、仓库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被侵权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侵权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4、证人宋X1X1、李X1X1、康XX、李XX等证言;

5、被告人宋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宋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称宋XX认罪态度良好,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且具有未遂情节,建议对宋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壳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0927802号图形商标、第180730号“壳牌”商标所有人;

埃克森美孚公司是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180203号“Mobil”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309068号图形商标、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第5514990号图形商标所有人,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第1692213号“统一”文字加图形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宋XX租用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郑新快速路南500米路东一个仓库,开始销售假冒“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统一”等品牌的机油油桶、油壶、商标、纸箱等包装。

2015年5月14日,宋XX开车至郑州市南四环润滑油市场一制售假冒机油的窝点,以18元/个向李XX(另案处理)销售20个假冒“长城”普力机油桶时,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

后民警在宋XX租赁的仓库内,查扣其尚未销售“长城尊龙T300(CF-420W-50)机油壶”1190个、“长城齿轮油(85W190GL-5)机油壶”588个、“昆仑天威(CF-420W-50)机油壶”1974个、“长城尊龙T200(CD20W-50)机油壶”480个、“长城柴油(CD20W-50)机油壶”1344个、“长城46号抗磨机油壶”240个、“长城普力机油桶”120个、“长城液力传动油机油桶”420个、“长城卓力机油桶”1040个、“长城尊龙T300机油桶”360个、“美孚黑霸王机油桶”100个、“统一超粘王机油桶”340个、“壳牌黑壳包装纸箱”540个、“壳牌红壳包装纸箱”190个、“统一超粘王外包装纸箱”220个、“美孚黑霸王外包装纸箱”500个、“昆仑天威商标贴纸”672个、“壳牌劲霸Rimula15W-40商标贴纸”20000个、“昆仑天威(CF-420W-50)商标贴纸”2000个、“美孚黑霸王商标贴纸”6000个、“统一超粘王商标贴纸”1500个,共计39818件。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上述查扣标识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经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查扣的上述假冒品牌机油油桶、油壶价值为71920元。

另查明,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武汉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及被授权人发表声明,从未授权宋XX生产或销售上述扣押的润滑油标识及包装,上述润滑油标识及包装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包装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宋XX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宋X1X1、李X1X1、李XX分别证明了宋X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3、证人康XX证明了其将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郑新快速路向南500米路东的仓库租给宋XX的事实,与宋XX供述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等情况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宋XX持有的“长城尊龙T300(CF-420W-50)机油壶”1190个、“长城齿轮油(85W190GL-5)机油壶”588个、“昆仑天威(CF-420W-50)机油壶”1974个、“长城尊龙T200(CD20W-50)机油壶”480个、“长城柴油(CD20W-50)机油壶”1344个、“长城46号抗磨机油壶”240个、“长城普力机油桶”120个、“长城液力传动油机油桶”420个、“长城卓力机油桶”1040个、“长城尊龙T300机油桶”360个、“美孚黑霸王机油桶”100个、“统一超粘王机油桶”340个、“壳牌黑壳包装纸箱”540个、“壳牌红壳包装纸箱”190个、“统一超粘王外包装纸箱”220个、“美孚黑霸王外包装纸箱”500个、“昆仑天威商标贴纸”672个、“壳牌劲霸Rimula15W-40商标贴纸”20000个、“昆仑天威(CF-420W-50)商标贴纸”2000个、“美孚黑霸王商标贴纸”6000个、“统一超粘王商标贴纸”1500个、空机油壶1050个。

案发后,被告人宋XX带领公安机关对储存假冒润滑油包装的仓库及假冒润滑油包装、标识进行了指认,有被告人宋XX对扣押其销售假冒包装的储存仓库及假冒包装、标识的指认笔录在卷。

经河南省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假冒润滑油包装、标识价值为71920元。

5、第10927802号图形商标、第180730号“壳牌”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180203号“Mobil”商标、第4309068号图形商标、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第5514990号图形商标、第1692213号“统一”文字加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授权书,授权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表壳牌国际股份公司在中国境内处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

埃克森美孚公司授权书,授权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处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处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处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并可对上述授权进行转委托。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处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

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武汉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及被授权人出具的声明、证明,从未授权宋XX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也未授权宋XX生产或销售上述扣押的润滑油标识及包装。

7、许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2015)08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宋XX依法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宋XX非法经营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尚未实际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宋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未遂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宋XX尚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合计为39818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经本院委托被告人宋XX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调查,证明宣告被告人宋XX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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