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64号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观明。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思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马晶晶。
第三人深圳市中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明。
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思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腾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中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9月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天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腾公司、第三人中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王公司诉称:金达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天王”及图系列商标(第14类,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原告合法使用。
原告将该系列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手表上,并在全球销售。
因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广告语“天王表为您报时”,而使天王表家喻户晓,“天王及图”商标也在2010年1月1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由于天王表的驰名效应,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伪劣天王表销售,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及天王商誉。
为了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对相关网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
2015年1月20日,原告对被告所属网上商城http://www.st-360.com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网上购买证据保全,获知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据此可知,被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下,一直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第353236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销售范围广、数量巨大,已经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权利人及原告的利益和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使用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此,原告以思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思腾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天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思腾公司向原告天王公司赔偿合理支出费用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调查取证费3600元、律师费50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天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产品鉴定证书、(2015)粤广南方第009434号公证书、公证费、调查取证服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刘利媛的身份信息等。
被告思腾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商品与思腾公司经营之产品无任何关系,发货方的寄件公司、收据中提及的中美公司均与思腾公司无任何往来,思腾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思腾公司官方网站出现和“天王”相似的图片,是思腾公司的员工孙涛私自上传,思腾公司未参与任何管理,属孙涛超权使用的管理问题。
思腾公司网站与孙涛的个人淘宝商店链接,属孙涛私自宣传的个人行为,而孙涛淘宝店铺的所有货源均由深圳一家正规的商贸公司提供,其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孙涛的淘宝店铺自2006年注册至今共经营5个品牌的手表,总共仅销量10只左右,天王公司的产品几乎没有销售过。
3.思腾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在已搬离专用办公区,搬至租用的起居室内办公。
4.思腾公司已责令孙涛停止买卖天王公司的任何产品并删除网站相关图片。
故此,销售案涉商品是思腾公司员工孙涛的个人行为,且孙涛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入该商品,没有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未给天王公司造成损失,天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天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思腾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思腾公司账户2015年1月明细、财务报表、孙涛购买手表聊天记录证明、孙涛工作简历、孙涛支付宝交易记录。
第三人中美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金达投资有限公司(goldreachinvestmentslimited)是下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1.第353236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潮州市华港实业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天王电子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核准转让给伟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核准转让给金达投资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4类,包括石英手表,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29日止,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29日;
2.第4201290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伟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核准转让给金达投资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4类,包括提供表盒、精密计时计、表、表壳、测试仪器、原子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3.第4201291号“”注册商标、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均为伟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核准转让给金达投资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14类,包括提供表盒、精密计时计、表、表壳、测试仪器、原子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2012年6月9日,金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天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金达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给天王公司使用在该注册商标证所核定的所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2012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13年7月20日,金达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市场上出现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意并授权天王公司自行采取法律行动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以天王公司名义申请侵权证据保全公证、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接受调解、和解等),授权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张华燕及公证员助理马莉的现场监督下,由胡华荣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通过internetexplor浏览器进入http://www.st-360.com/“东莞市思腾商务有限公司”页面,在该网址中的“公司简介”中,有“我们主要销售和批发的产品有:……b:名表部:销售名牌手表:天王、罗西尼……”的内容;
2.点击该网站页面中的“名表部”,进入“思腾商贸名表部”淘宝网页面,页面中有各种手表的展示图片及价格等信息;
3.点击该页面中的“天王表”,在登录窗口输入登录名“chinamyhua”和密码登录进入“思腾商贸名表店天王表”页面,内有各款式天王表的图片、介绍、价格、已售数量、评论,其中已售数量和评论均为0;
4.在该页面“关键字”输入框中输入“3375”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有“惊爆价★原厂正品【天王表g/ls3375男女表】超簿情侣表★全国联保”的商品介绍、图片、价格,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有该商品的详情介绍、图片、价格等内容,其中价格为228元,成交为0;
5.在该页面“颜色分类”选择“金色女表”,点击“立即购买”,进入“确认订单”页面,选择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塘街道广州市越秀区中山路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1楼(胡华荣收)189××××9620”,在“给卖家留言”栏中输入“请附开具发票或收据”,后提交订单,通过支付宝成功付款238元(商品价款228元,运费10元)。
2015年1月21日上午,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在公证员张华燕与公证员助马莉的现场监督下,胡华荣从顺丰速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及单为134329686772的顺丰速运(详情单)一张。
收货行为结束后,胡华荣将所收商品带回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张华燕在该公证处对所收商品及相关物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并对其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封存后,再次对封存进行了拍照,并将该商品交胡华荣保存。
2015年2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5)粤广南方第009434号公证书,并将公证过程中取得的网页截图、照片打印件、顺丰速运(详情单)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购买的商品为手表一只,包装盒上有“”标识,表盘正面、表盘背面镭射标签均有“”标识,表带表扣上有“”标识,手表附带吊牌上有“”、“天王表”的标识;
在随该商品寄发的收据上,载明该手表的型号为天王ls3375t,价格为1680元,并盖有“深圳市中美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负责售后维修的工作人员柏新锐到庭对上述被控侵权的手表进行鉴别,并在庭后出具书面产品鉴定证书,指出该手表与同型号的正品手表存在多处不同,属于侵害天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其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因委托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支付了服务费3600元。
另查明,被告思腾公司系于2013年6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22-201号二楼,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服装饰品、箱包、鞋帽、电子产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汽车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劳保用品、玻璃工艺品、酒店用品、装饰材料、电脑及其周边配件、通讯设备,安防设备,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达投资有限公司(goldreachinvestmentslimited)是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表或者石英手表等,且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天王公司依法取得金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使用许可及相关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思腾公司、第三人中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和陈述意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天王公司提供的(2015)粤广南方第009434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思腾公司、中美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收据等所载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思腾公司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手表,并由第三人中美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天王公司作为金达投资有限公司(goldreachinvestmentslimited)的授权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天王手表是否系由金达投资有限公司(goldreachinvestmentslimited)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因此,对其指派专业人员到庭对上述被控侵权的手表进行鉴别并出具书面产品鉴定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被控侵权的手表及包装盒上有“”、“”、“”标识,与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相同或者近似,按天王公司的鉴别意见,该手表属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思腾公司销售案涉侵权手表的行为系侵犯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思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思腾公司抗辩称其所售被控侵权的手表由他人提供,且所售手表也由中美公司开具收据,但从思腾公司的网站内容可知,思腾公司对外销售多个品牌手表,其中仅天王手表就有数十上百款之多,由此可见思腾公司对天王手表较为熟悉,对真伪具有一定辨别能力,结合该款手表标价1680元,思腾公司仅以228元对外销售,本院认定思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手表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至于思腾公司关于在网站上宣传并销售手表是其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的主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思腾公司所述属实,但宣传、销售行为也是以思腾公司的名义进行,应当由思腾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再进行内部追责。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用的开支予以采信,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委托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提供相应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服务费3600元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天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思腾公司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美公司,天王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作细述。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思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表;
二、被告东莞市思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6元,由被告东莞市思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杰梁姿蕾案涉注册商标第3214677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被控侵权商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