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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百花商贸有限公司娄底金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130号
案件名称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百花商贸有限公司娄底金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百花商贸有限公司娄底金谷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花商贸有限公司娄底金谷分公司。

负责人彭自如。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百花商贸有限公司娄底金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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