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陈明。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文喜,经商,系原义乌市凯吉路122-1号“汕头市喜达丝花工艺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为与被告颜文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颜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起诉称,原告系仿真花的专业设计与生产商。
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仿真花的花枝”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7××××.8。
原告随即将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获得了市场的赞誉和消费者的喜爱。
2014年初,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义乌市凯吉路122-1号“汕头市喜达丝花工艺厂”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57××××.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被告经营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57××××.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按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3。
被告颜文喜答辩称:1.早在2008年涉案专利他人已经申请,原告是在他人申请专利的基础上申请的,专利应为无效;
2.2012年以前市场上已普遍使用该专利,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原告通过申请专利来垄断市场,并用仿真花这个专利来起诉广大经营者,对整个仿真花行业造成冲击,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告只有销售行为,花枝、花片是从广东的厂家进货自己组装的,并没有生产行为,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193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颜文喜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
被告颜文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前人造花的技术已经普遍使用。
被告颜文喜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仿真人造花专利申请与专利许可使用约定书一份,证明为维护仿真花行业利益,2008年3月25日多家企业签订约定书,约定由代表人申请专利,共同使用等内容;
2.广东省潮阳市人造花工艺总厂宣传图册两份(分别为2001-5、2002-6),证明在被告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之前,该工厂已经生产仿真花的花瓣与枝干,使用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
3.义乌市仿真花协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协会内仿真花企业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经大量生产、销售仿真花,普遍使用该技术,并且所有仿真花的插法和杆子均一致;
4.义乌市仿真花行业的部分企业营业执照共四十八份,证明在2010年之前很多企业都已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仿真花;
5.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两份,证明在2012年7月前已有商家网络销售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的仿真花产品;
6.广东航洋花艺有限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货单三组(分别为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7日),证明在2012年前已经有商家出口仿真花货物,且仿真花的花枝由化纤、铁线和塑料构成,与涉案专利特征一样;
7.送货单五份,证明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之前,被告就已向祥和饰花配件厂订购了仿真花,以及祥和丝花配件厂已经向广东省潮南区陈店港华塑料五金工艺厂订购了仿真花。
原告对被告颜文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约定的专利技术特征没有体现,不能证明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就已经存在该专利技术;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宣传图册的具体发布时间无法确定,也不能体现专利技术特征,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仿真花技术的描述,与本案无关,证据3、4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对证据5,被告提供的销售记录的图片中,并不能体现公开的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原告的技术特点已被公开;
5.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且从内容上不能体现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2057××××.8名称为“仿真花的花枝”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截止2015年10月25日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凯吉路122-1号名为“汕头市喜达丝花工艺厂”的店铺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仿真花四把,并取得销售单据和名片各一张。
其中销售单据的抬头为“广东省汕头市喜达丝花工艺厂”,所附收款账号的户名为“颜文喜”。
被告颜文喜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2.被告颜文喜提交的证据1、3、4即约定书、企业营业执照、仿真花协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均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约定书中并没有对所申请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描述,仿真花协会出具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被告提交的证据2宣传图册为原件,证据5即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经当庭核实与网页内容一致,但两份证据中的图片内容均无法体现所使用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4.被告提交的证据6报关单及货单(图片)为复印件,加盖了提供者广东航洋花艺有限公司的公章,后附的图片由广东航洋花艺有限公司单方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无法确认该批图片制作的时间。
5.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送货单为原件,但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从品名上也无法看出是被控侵权产品或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为此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2057××××.8名称为“仿真花的花枝”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截止2015年10月25日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3项权利要求为:1.一种仿真花的花枝,它由枝干、分枝组成,枝干和分枝由塑料内包金属骨架组成,枝干的金属骨架来源于各分枝的金属骨架的汇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分枝链接至枝干的同一端;
所述的枝干数量为1根、分枝数量为1至100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花的花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枝干外表面设有1至50道“凹”形封闭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花的花枝,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枝干外表面设有1至8000个防滑“凸”点(见附图一)。
被告颜文喜系义乌市凯吉路122-1号“汕头市喜达丝花工艺厂”经营者。
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凯吉路122-1号被告经营的名为“汕头市喜达丝花工艺厂”的店铺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仿真花四把,并取得销售单据和名片各一张,其中销售单据的抬头为“广东省汕头市喜达丝花工艺厂”,所附收款账号的户名为“颜文喜”。
整个购物过程由义乌市公证处现场监督并进行实物封存、制作成公证书。
被告颜文喜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仿真花的花枝,由枝干、分枝组成,枝干的金属骨架来源于各分枝的金属骨架的汇集,枝干为1根,分枝12根,分枝连接至枝干的同一端,枝干外表面设有4道凹形封闭环,枝干外表面有若干个防滑“凸”点(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截止2015年10月25日该专利为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要求2、3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颜文喜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用被控侵权花枝作为零部件的仿真花产品,应认定为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中的销售行为,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为销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聘请了律师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现有技术,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文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明专利号为ZL201220574323.8名称为“仿真花的花枝”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颜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明负担138元,由被告颜文喜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