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字001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PHILIPS”、“BRAUN”等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购进标有“PHILIPS”、“BRAUN”商标的剃须刀、拔毛器、理发推剪等商品,并出售给伊朗商人RAHMANIMOHAMMAD(另案处理),售价金额共计人民币90480元。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翻译件、公证书及翻译件、认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订货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PHILIPS”、“BRAU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