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在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在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在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在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甲、李某、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宗毅、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李玉龙、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明才、被告人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杨某通过其聘用人员唐某乙租赁了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张湾工业园内的孝感市远大橡塑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制鞋机械、雇佣工人生产各类鞋子。
期间,通过章小(另案处理)制造假冒“匡威”鞋盒和高屏标标识,从异地购进半成品鞋、制鞋原材料生产假冒“匡威”牌帆布鞋和拖鞋,并予以销售。
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唐某甲到孝感销售假冒“匡威”品牌的各类鞋,由被告人杨某提供货源,被告人唐某甲负责销售。
被告人唐某甲遂租用孝感市孝南区胜利街申通快递办公楼用于仓储、销售。
随后,被告人唐某甲通过淘宝旺旺发布代售信息,并预留联系QQ号。
淘宝店家和实体店家提供QQ与被告人唐某甲本人及其雇佣的客服联系,协商好购买“匡威”鞋事宜后,再将买家的订单和收货地址通过QQ发给被告人唐某甲雇佣的接单客服人员,客服人员据此打印出快递单,交由配货人员配货并经申通快递等快递业发给终端消费者。
淘宝店家在收到终端消费者支付的鞋款后,通过支付宝付款给被告人唐某甲,实体店家通过其支付宝直接付款给被告人唐某甲。
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唐某甲销售假冒“匡威”品牌鞋的金额为14661849元。
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柳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唐某甲处、福建莆田黄见志处买进假冒“匡威”品牌鞋后,采取做“转单”、“代发”、零售等方式销往广西、福建等地,销售假冒“匡威”鞋共计18652余双,销售金额达950179元。
为了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匡威”牌帆布鞋、拖鞋、电脑主机、银行���、手机等;
2、书证:短信记录、快递货单号、银行卡交易记录、租赁合同、价格证明、搜查笔录等;
3、证人刘某甲、沈某、尚某、王某、胡某、刘某乙、雷某、陈某、马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湖北省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7、被告人杨某、唐某甲、李某、柳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甲、李某、柳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唐某甲、李某、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唐某甲辩护人均提出要求对涉案金额重新鉴定,���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愿退出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鉴定的950179元的销售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只是定量,因被告人所有货物都来自孝感,既然被告人杨某、唐某甲的销售金额为23万元,作为购货方的被告人李某等人的销售额不会超过23万元;
2、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偶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杨某通过其聘用人员唐某乙租赁了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张湾工业园内的孝感市远大橡塑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制鞋机械、雇佣工人生产各类鞋子。
期间,通过章小(另案处理)制造假冒“匡威”鞋盒和高屏标标识,从异地购进半成品鞋、制鞋原材料生产假冒“匡威”牌帆布鞋和拖鞋,并予以销售。
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唐某甲到孝感销售假冒“匡威”品牌的各���鞋,由被告人杨某提供货源,被告人唐某甲负责销售。
被告人唐某甲遂租用孝感市孝南区胜利街申通快递办公楼用于仓储、销售。
随后,被告人唐某甲通过淘宝旺旺发布代售信息,并预留联系QQ号。
淘宝店家和实体店家提供QQ与被告人唐某甲本人及其雇佣的客服联系,协商好购买“匡威”鞋事宜后,再将买家的订单和收货地址通过QQ发给被告人唐某甲雇佣的接单客服人员,客服人员据此打印出快递单,交由配货人员配货并经申通快递等快递业发给终端消费者。
淘宝店家在收到终端消费者支付的鞋款后,通过支付宝付款给被告人唐某甲,实体店家通过其支付宝直接付款给被告人唐某甲。
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唐某甲销售假冒“匡威”品牌鞋的金额经湖北软件评测中心、湖北精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为239316元。
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甲租用的孝感市孝��区胜利街申通快递办公楼仓库内扣押各类假冒“匡威”鞋101480双,价值4262160元。
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孝感市体育东路富庭嘉园1栋2单元401室伙同被告人柳某从被告人唐某甲处、福建莆田黄见志处买进假冒“匡威”品牌鞋后,采取做“转单”、“代发”、零售等方式销往广西、福建等地,销售假冒“匡威”鞋共计18652余双,销售金额达950179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侦查机关补充移送在侦查期间冻结的被告人杨某及亲属的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唐某甲的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的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假冒“匡威”牌帆布鞋、拖鞋、电脑主机、银行卡、手机等;
2、书证:短信记录、快递货单号、银行卡交易记录、租赁合同、价格证明、搜查笔录等;
3、证人刘某甲、沈���、尚某、王某、胡某、刘某乙、雷某、陈某、马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湖北省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计鉴字第J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软件评测中心鄂软司法鉴2015第5号、湖北精诚会计师事务所鄂精诚财鉴字(2015)第12号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7、冻结被告人杨某亲属杨建财建设银行账号62×××06、被告人唐某甲建设银行账号62×××17、被告人李某建设银行账户62×××06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
8、被告人杨某、唐某甲、李某、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甲、李某、柳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某、唐某甲非法经营数额4501476元,其中已销售数额为239316元,未销售数额为4262160元,该部分是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柳某销售数额为950179元,四被告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四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杨某、唐某甲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愿退出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鉴定的950179元的销售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只是定量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其被告人所有货物都来自孝感,既然被告人杨某、唐某甲的销售金额为23万元,作为购货方的被告人李某等人的销售额不会超过23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既有鉴定意见,又有被告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不仅在孝感进货,还从福建莆田黄见志处进过货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杨某、唐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柳某并非共同犯罪,双方各自独立销售,销售数额无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其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偶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各被告人应在依法判处刑罚的同时,并处财产刑,故对侦查机关所冻结的各被告人的资金,本院将依法处理。
对在侦查期间所扣押的赃物,亦应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将扣押的各类假冒“匡威”牌鞋101480双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继东审 判 员 宋汉军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