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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冀民三终字第122号
案件名称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号。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鹏,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峥,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号。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王峥,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凯、张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鼎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路鼎公司拥有“双向搅拌桩成桩操作方法”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6××××.9(以下称涉案专利),该发明专利权利状态稳定,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攻克了常规单位水泥土搅拌桩施工的严重缺陷,是一种全新的施工方法。

近期,路鼎公司发现在中铁十二局“曹妃甸扩能改造工程”的施工现场,未经路鼎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经路鼎公司现场勘查,中铁十二局使用的成桩操作方法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中铁十二局使用的双向水泥搅拌桩操作方法,侵害了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铁十二局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中铁十二局赔偿路鼎公司损失252万元;

3.中铁十二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铁十二局辩称,1.中铁十二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路鼎公司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被告应是曹妃甸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中铁十二局是按照建设单位、业主、设计单位图纸要求进行的施工。

2.中铁十二局的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

请求依法驳回路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授权东南大学“双向搅拌桩成桩操作方法”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6××××.9),即涉案专利。

2009年5月28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路鼎公司,涉案专利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双向搅拌桩成桩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操作方法为:a:整平场地;

b:双向搅拌桩机定位,起重机悬吊搅拌机到指定桩位并对中;

c:搅拌下沉,启动双向搅拌机桩机,使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沿导向架向下切土,开启送浆泵,向土体喷水泥浆,双向搅拌桩机钻杆上分别正、反旋转的叶片同时旋转搅拌水泥土;

d: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持续下沉并搅拌水泥土,直到设计深度;

e:搅拌提升的同时,双向搅拌桩机钻杆上正反向旋转的叶片继续搅拌水泥土;

f.提升、搅拌到地表或设计高以上50cm,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1)的施工。

路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5年5月27日形成的中铁十二局“曹妃甸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照片10张,2015年5月28日形成的中铁十二局曹妃甸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视频一份,用以证明中铁十二局侵害其专利权。

中铁十二局“曹妃甸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机械作业地基处理部分,承包给河北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其中路鼎公司许可承包的有河北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路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照片、视频作为中铁十二局侵权依据,但从其提交的照片和视频中,不能看出照片和视频中的施工方法和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且路鼎公司不能说明照片和视频是在路鼎公司许可承包方的工地上拍摄还是在其他工地上拍摄,故路鼎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路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路鼎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状态稳定,至今有效。

中铁十二局在作为施工单位的“曹妃甸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的部分软土地基处理施工现场,未经路鼎公司许可,私自实施了涉案专利。

路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施工现场自行拍摄的照片和施工视频作为证据,中铁十二局提交三组证据进行答辩,其中“施工现场机械作业承包方成桩”视频是其自认的证据。

路鼎公司所拍摄视频由于受到条件的限制,取证非常困难,所拍视频也不是完整的成桩过程,但从视频中依然可以看出搅拌桩机在双向旋转搅拌水泥并喷浆,通过施工标识牌能够看出施工单位就是中铁十二局。

中铁十二局拍摄的施工过程,非常清晰地记录了整个侵权过程,并且该局技术总工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施工技术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相比,区别仅在于搅拌桩机向下搅拌的时候不喷浆,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在于搅拌桩机向下搅拌时是否喷浆,这一点从中铁十二局自己拍摄的视频中可以清楚看到,向下搅拌时也是喷浆的,从而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形成全面覆盖,也就是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原审判决没有提及中铁十二局自认的证据和当庭的证人证言,也未就双方争议的内容进行任何评述。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施工方法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结论。

原审判决仅以路鼎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为由,驳回路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中铁十二局答辩称,1.中铁十二局没有实施涉案专利,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视频,不是其自认证据。

该视频的实际现场施工方是任丘市华北石油华宁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具体里程范围是K120+185,视频形成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

从视频中无法看出向下时是喷浆的,送浆管的抖动是由于设备的抖动及自然风造成的。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路鼎公司举证困难不是客观条件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原审中,中铁十二局的证人陈述的是中铁十二局的施工方案与路鼎公司的专利方法不同,并非自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时,本院主要调查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中铁十二局“曹妃甸扩能改造工程”中使用的成桩操作方法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如果中铁十二局侵害了路鼎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问题一,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当庭观看了路鼎公司和中铁十二局各自提交的“曹妃甸扩能改造工程”施工现场的视频及照片。

对于路鼎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中铁十二局不认可,认为该视频没有提交原审拍摄载体,内容不能体现拍摄地点在中铁十二局的施工现场。

对于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视频,路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于该录像所拍摄的内容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就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视频所显示的施工过程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比对后主要争议点在于施工过程中,搅拌下沉时,是否开启送浆泵,向土体喷水泥浆。

中铁十二局称,在搅拌下沉时不喷浆,只有在遇到地质条件不好时才少量喷水或水泥浆,防止喷浆口被堵,在提升时才喷浆。

路鼎公司称,从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视频图像中看不清楚是否搅拌下沉时喷浆,但是喷浆管一直在动,说明一直在喷浆,没有停止。

关于问题二,路鼎公司认为,鉴于中铁十二局该施工已经结束,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不要求中铁十二局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路鼎公司认为应由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的获奖情况,涉案被控侵权的工程量及路鼎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其损失252万元。

本院另查,原审时,中铁十二局提交“曹妃甸港区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个别路基设计图(通用图)”一册,原审时路鼎公司对该设计图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设计图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设计图册第15页“软土地基路堤(双向双动力水泥搅拌桩)设计图”中“设计说明”中载明:“3.供浆必须连续,拌和必须均匀,对相对软弱土层应适当增加搅拌次数或增加水泥掺量。

施工时如因故停浆,应将搅拌头下沉至停浆点以下0.5mm,待恢复供浆时再喷浆搅拌提升。

若停机超过3小时,应拆卸输浆管路,清洗干净,在原桩位旁边补桩。

4.当水泥浆液到达出浆口后,应喷浆搅拌30s,在水泥浆与桩端土充分搅拌后,再开始提升搅拌头。

每根桩应进行不少于1次的全长复搅。

”本院认为,路鼎公司为涉案“双向搅拌桩成桩操作方法”(专利号ZL20041006××××.9)专利权人。

该发明专利权利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中铁十二局在“曹妃甸扩能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成桩操作方法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涉案专利系关于地基处理的方法专利,鉴于涉案专利本身的特点,部分方法步骤在地表以下,无法直接通过视频或图像所拍摄的施工现场进行观察。

因此,除了各方提供的施工现场视频、照片之外,应当结合施工当时的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资料所载明的工艺、步骤、流程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进而确定中铁十二局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就比对问题,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在于“搅拌下沉时是否喷浆”这一步骤。

路鼎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视频不具备对全部方法步骤进行比对的条件。

对于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视频,路鼎公司认可无法看清楚搅拌下沉时是否喷浆的步骤。

路鼎公司关于“喷浆管一直抖动,因此推定搅拌时一直不间断喷浆且下沉时喷浆”的主张,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和理论支持的情况下,不能成为“下沉时喷浆”的理由。

原审时,中铁十二局提交“曹妃甸港区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个别路基设计图”、该项目的施工方案等证据,其中搅拌桩的施工工艺步骤中,均未记载有“搅拌下沉时喷浆”的内容。

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告,路鼎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二局施工现场在搅拌下沉时喷浆。

即中铁十二局“曹妃甸扩能改造工程”使用的成桩操作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对,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

因此,中铁十二局在“曹妃甸扩能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成桩操作方法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也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结合原审时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证据,路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二局“曹妃甸扩能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成桩操作方法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原审驳回路鼎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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