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开,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闫文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闫文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地均在山西省运城市。
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本案应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实施地”,具体到本案,按原告所诉,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了第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而该二公司均在山西省运城市,实施地即在山西省运城市,且由于本案涉及专利技术、专业知识,考虑到可能进行现场勘察,本案由该二公司实施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故请求裁定移送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所涉侵权行为地在山西省运城市,两地均属山西省辖区,一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西省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