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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映华与广东星曜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49号
案件名称李映华与广东星曜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映华,广东星曜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李映华,男,汉族,1932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曜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中段南城名苑二期4号铺。

法定代表人:邝志辉,经理。

被告:东莞市星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鸿福路南城名苑二期8号地铺。

法定代表人:邝志辉,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生,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映华诉被告广东星曜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曜公司)、东莞市星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星曜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映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洁、罗文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映华诉称:我是“广谱响应合金电子共振发射光电池”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20093903.0。

2010年9月18日,我与东莞市星曜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拟出资1000万元合作设立广东星曜公司。

协议约定东莞市星曜公司以现金出资占94%的股份,我以技术出资折价60万元,占6%的股份。

2012年4月14日,我方与广东星曜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我的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其使用,但广东星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

按照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有权终止合同。

但是,我并无直接终止合同,而是于2013年12月19日与广东星曜公司重新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重新明确专利技术使用费的支付期限。

但广东星曜公司依然不按约定支付费用。

经多次交涉,我与广东星曜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订购设备等内容。

然而广东星曜公司再次未按约定购置设备及支付团队人员工资。

同时,由于东莞市星曜公司未按《项目合作协议书》足额出资,导致项目研发工作多次无法正常进行,应与广东星曜公司连带支付使用入门费、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请求判令:1、广东星曜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入门费8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和律师费540000元,合计2340000元;

2、东莞市星曜公司对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星曜公司、东莞市星曜公司承担。

广东星曜公司辩称:原告享有涉案专利,其与东莞市星曜公司共同设立我公司,目的在于将涉案专利用于产品并市场化。

但是,我公司设立4年多,累计承担了原告及其带领的团队200余万元劳务费及工资,购买约300余万元配套设备,支付厂房租金累计200余万元、装修及其他费用200余万元,注册资本金几乎损失殆尽,每天还在承担着巨额亏损。

与此相反,原告及其团队每次来东莞蜻蜓点水式开技术会议,做两页纸的会议记录,目前涉案专利仍然停留在理论阶段,原告没有依据专利许可合同向我公司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更不用说按合同约定培训相关技术人员。

原告未能在4年实验操作中将案涉专利理论转化为产品,其行为已经根本违反订约目的,我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莞市星曜公司辩称: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我公司累计实缴注册资本940万元,持有广东星曜公司94%股权。

我公司作为广东星曜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另由于我公司未作为专利许可合同相对方,该合同也没有为我公司设定义务,故我公司与原告、广东星曜公司在履行专利许可合同方面的争议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李映华与东莞市星曜公司就合作设立广东星曜公司事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作为设立广东星曜公司的注册资本,共同经营太阳能光电池研发、生产、销售等。

东莞市星曜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李映华以提供高效专利技术广东地区独占使用权入股。

李映华占股份比例的6%,东莞市星曜公司占股份比例的94%。

2011年1月28日,广东星曜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东莞市星曜公司和李映华,登记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3年10月25日,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星曜公司2013年验资报告结论是,东莞市星曜公司出资940万元,占累计实收资本94%,李映华出资60万元,占实收资本6%,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2012年4月14日,李映华与广东星曜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映华和周红霞将ZL200420093903.0“广谱响应合金电子共振发射光电池”实用新型专利和受理号为201110376021.X的发明专利,以及实施专利所需的全部技术秘密、方案、配方、工艺、技巧、设备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独占许可给广东星曜公司在广东省内实施。

李映华向广东星曜公司提供全部专利文件复印件,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设备清单,以及详细技术方案和秘密含配方等。

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技术入股二部分组成。

合同备案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入门费100万元。

李映华收到广东星曜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入门费)100万元后10日内,向其交付上述全部或部分技术资料。

广东星曜公司拒付使用费的,李映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技术资料,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广东星曜公司延期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1天要支付给李映华违约金1%,逾期超过30天,李映华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与专利的有效期相同(延续至发明专利有效期内)。

2012年6月1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2年7月13日,广东星曜公司向李映华支付了专利使用费(入门费)首笔款20万元。

2013年12月19日,李映华与广东星曜公司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映华将包括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涉发明专利,以及申请号为201010560272.9、201010566927.3等3个发明专利及实施专利所需的全部技术秘密、方案、配方等独占许可给广东星曜公司在广东省内实施。

该合同的大部分内容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相同,不同部分主要有以下等内容:该专利技术使用费为100万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入门费2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14年4月底前支付完毕。

合同生效后,李映华收到广东星曜公司支付的首期使用费(入门费)20万元后10日内,向广东星曜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技术资料。

李映华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负责向广东星曜公司传授合同技术,并解答广东星曜公司提出的有关实施合同技术的问题。

2015年1月20日,李映华与广东星曜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重申双方严格遵守上述合同,并约定项目继续运作的条件,约定所欠技术使用入门费80万元必须在7月30日前补发,税费由广东星曜公司支付,李映华不再追讨违约罚金。

如违背上述条款,李映华将按技术使用合同违约条款处理。

诉讼中,李映华还提交其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李映华委托该所刘映辉律师代理其与两被告的案件,作风险代理,代理费按照判决、调解、和解、执行标的的30%提成。

诉讼中,广东星曜公司提交李映华、周广生等人工资签收单、现金交款单、发票、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技术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验资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李映华与广东星曜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李映华与广东星曜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经自主协商,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此三份合同,尤其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在内容上有部分不同,以时间为序,在后约定的不同内容应为当事人对在前约定内容的变更,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李映华提起本案诉讼在于追讨尚未支付的专利技术许可费(入门费),广东星曜公司则提出同时履行抗辩。

经审查,综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中关于100万元的专利技术许可费用给付之约定,内容为:1、合同备案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入门费100万元;

2、鉴于已支付20万元,余款80万元必须于2015年7月30日前补发;

3、如果违背上述约定,按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处理。

违约条款是广东星曜公司拒付使用费的,李映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广东星曜公司延期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1天要支付给李映华违约金1%,逾期超过30天,李映华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关于合同中专利技术许可费用给付之内容,李映华和广东星曜公司仅约定了时间期限,并未约定以李映华履行某义务为条件;

即使《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另行约定“李映华收到首期使用费(入门费)20万元后10日内,向广东星曜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技术资料”,从其内容分析,所谓的“交付技术资料”也非作为广东星曜公司支付80万元余款的条件出现。

之后,在《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中,关于80万元使用费的支付期限再次变更为2015年7月30日,双方也未增加约定其他条件。

至于广东星曜公司提出的未实现将专利理论转化为产品之抗辩,按照合同约定也非拒绝给付许可费用的理由。

因此,广东星曜公司以李映华未履行交付技术资料或开展培训等事由提出的抗辩不成立,应予驳回,其拖欠的80万元专利技术许可费用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

另外指出,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互予对价、自觉履行,才有可能实现合同目的。

李映华与广东星曜公司在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关系中,既已约定了先行给付使用费,被许可方就应忠实履行,否则将后续的合作无以为继归咎于许可方,则无合同依据。

按照李映华和广东星曜公司在《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余款80万元使用费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广东星曜公司拖欠至本案诉讼期间尚未支付,按约定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考虑到公平原则,违约金数额不宜超过债权本金,本院将之调整为80万元,两项合计160万元。

李映华还要求诸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经审查,本案诉讼实为其正常商业风险的延续,且律师费用做风险代理约定,大部分不属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映华要求东莞市星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经审查,东莞市星曜公司与李映华一样,均为广东星曜公司的投资者,验资报告显示东莞市星曜公司已认缴出资,且李映华无证据证明东莞市星曜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故李映华之该项诉请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星曜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映华支付专利许可使用入门费800000元和违约金800000元,两项合计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原告李映华负担8070元,由被告广东星曜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74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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