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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岳与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47号
案件名称陈岳与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岳,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陈岳,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号。

经营者:贺燕红,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陈岳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下称鹰连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4××××.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连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灯饰配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14年5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4××××.1。

由于其设计美观等诸多优点,产品自投放市场以后,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灯饰配件,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提交了被告侵权的证据,维权中心立案号为(2014)中维调字第191号,后调解未成功。

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鹰连门市部没有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岳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5月14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4××××.1(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11日。

本案专利产品用于装饰各种灯具,设计要点是整体造型。

陈岳提交国家知识产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1日,陈岳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称维权中心)投诉鹰连门市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维权中心立案件编号为(2014)中维调字第191号,于2014年11月13日到鹰连门市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和拍照,并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登记。

鹰连门市部向维权中心确认涉嫌侵权产品规格型号包括d2021-1、d2021-2、d2021-3、d2021-4、d2021-5、d2021-6,表示是从外面的市场购买,每款产品库存各有60条,其中d2021-1产品的单价是8元。

从维权中心拍照内容显示,在鹰连门市部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维权中心提取每个型号产品各1条,并对抽样产品进行了包装封存。

经维权中心组织双方调解但对赔偿问题调解未果。

陈岳于2015年1月26日向维权中心提交撤案申请,之后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本院向维权中心调取相关证据。

本院向维权中心调取了案件相关材料及勘验现场抽样提取的实物。

将附图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陈岳认为,二者构成相同,包括:1.均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

2.整体呈扁平的变曲凤尾形状,侧面具有一定厚度;

3.上部收敛细窄下部展开,下部由大至小分布有七片类似于椭圆形的花瓣造型;

4.花瓣造型中央有一个凤尾区域,内部有凹点。

本案专利被诉侵权设计附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本院调取全部被诉产品另查明,鹰连门市部是2014年4月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燕红,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岳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鹰连门市部工商登记信息、维权中心立案通知书、取证清单、勘验笔录、撤案通知书等,本院从维权中心调取的案件材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原告陈岳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从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维权中心现场勘验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店内墙面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在店面展示的方式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也向维权中心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经审查原告的意见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灯饰配件,为同类产品。

两者整体均呈扁平的变曲凤尾形状,上部收敛细窄下部展开,下部由小至大分布有类似花瓣造型,在展开部分中央有一个凤尾区域,内部有凹点。

两者不同之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花瓣造型是八片,本案专利产品的花瓣造型是七片。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高度相似,虽然花瓣造型数量有区别,但均是由小到大排列分布,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本院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灯饰配件,参考被告销售的d2021-1款产品单价8元评估其市场价值;

2.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有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同一款产品有六个大小不同的型号,并且被告确认库存数量每款达60个;

3.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没有证据表明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4.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成本,包括向维权中心投诉以及委托专利代理人进行起诉等;

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部分,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陈岳zl20133054105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岳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负担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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