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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雅柯斯发电机(常州)有限公司与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91号
案件名称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雅柯斯发电机(常州)有限公司与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雅柯斯发电机(常州)有限公司,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NecatiBaykal,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雅柯斯发电机(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出口加工区新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NecatiBaykal,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佳烨,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园艺场马鞍工业区向阳队。

法定代表人刘湘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志清。

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柯斯中国公司)、雅柯斯发电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柯斯常州公司)与被告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雅柯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柯斯中国公司与雅柯斯常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寅、王佳烨与被告邵阳雅柯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清、罗健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柯斯中国公司与雅柯斯常州公司诉称,两原告公司均为AKSAJENERATORSAN.A.S(雅柯斯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专业从事发电设备制造及销售。

雅柯斯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商号“AKSA”作为主体部分申请注册了“aksa”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G742177,核准使用产品为第七类,即发电机、交流发电机、马达、引擎启动器等。

经雅柯斯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两原告均获得了“aksa”商标在中国的普通使用许可。

雅柯斯常州公司注册了“雅柯斯”中文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七类,即发电机组、交流发电机等。

两原告在中国设立时,均以母公司AKSAJENERATORSAN.A.S拥有的字号“AKSA”及“aksa”商标的中文译音“雅柯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具有独创性。

原告在经营中花费了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宣传,“雅柯斯”字号经长时间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发电机及相关行业公众所熟知。

被告邵阳雅柯斯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为与原告及其股东无关联的自然人设立,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销售、租赁及售后服务;

电气设备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同时,该公司在经营中使用“aksa”、“雅柯斯”作为商标。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aksa”及“雅柯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将“雅柯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雅柯斯”字号或企业简称;

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aksa”及“雅柯斯”字样的商标标识,销毁相关宣传材料;

三、被告赔偿两原告10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阳雅柯斯公司辩称,一、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合法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审批、公示、批准等手续后才使用。

原告的雅柯斯名称并不知名,“雅柯斯”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原、被告的注册地也不在同一个区域。

另外,原告对“雅柯斯”字号不享有唯一性及先占性权利,在原告注册雅柯斯企业名称之前,中国国内就有多家企业注册了雅柯斯字号,如“四川雅柯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

被告虽销售机电设备,但被告并未在销售的机电设备上标注“雅柯斯”标识,也没有印刷原告的商标标识进行宣传。

因此,被告的经营行为系合法行为,没有侵犯两原告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柯斯中国公司与雅柯斯常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原告批准证书以及营业执照。

拟证明,原告为AKSAJENERATORSAN.A.S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专业从事发电机组研发、制造以及销售。

证据二,商标详细信息资料。

拟证明,AKSAJENERATORSAN.A.S系“aksa”商标权利人。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系“雅柯斯”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四,年度审计报告。

拟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3年总资产和销售情况。

证据五,《专项审计报告》。

拟证明,两原告在经营中的参展费、广告宣传费、网站建设费、市场调研费情况。

证据六,《中国机电产品出口商会证明》。

拟证明,两原告发电机组出口额全国排名情况。

证据七,《使用新型专利证书》。

拟证明,原告具有创新能力,产品具有新颖性,具有市场知名度。

证据八,企业获奖证书及高新企业证书。

拟证明,原告企业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九,原告2011年至2014年参展照片、高速公路广告照片、2013年至2014年羽毛球大赛赞助照片、企业宣传视频、企业认证证书(光盘一张)。

拟证明,原告近年来积极参加国内外各种展会以及各种宣传,扩大了企业知名度,获得各类企业资质认证,在行业内享有盛誉。

证据十,AKSAJENERATORSAN.A.S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的公证书。

拟证明,AKSAJENERATORSAN.A.S授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商标“aksa”的许可使用权,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证据十一,AKSAJENERATORSAN.A.S不起诉声明的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有权就被告侵犯“aksa”注册商标权提起诉讼。

证据十二,(2015)湘邵罡证字第1265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文“雅柯斯”、“aksa”注册商标。

证据十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拟证明,被告注册、经营范围等情况。

证据十四,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查档费发票、办理公证费用发票、车票以及专项审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拟证明,原告在本案维权中的费用开支情况。

证据十五,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以及证据一、四至九的真实性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

证据十六、公证费及翻译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公证认证、翻译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阳雅柯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三、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至五的数字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报表。

对证据六至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知名企业,也不能证实其知名度很高。

证据九系原告单方面提交的资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十至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侵权。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粘贴aksa图标,aksa和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同,虽然经过公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玻璃门上的资料系被告所粘贴。

证据十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支不是本案赔偿的范围。

证据十五,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六系原告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邵阳雅柯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作出如下证据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六至八、十至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十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五系原告公司财务的审计情况,证据九系原告的宣传资料,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对证据十四与十六,公证费确因本案产生,故对其票据予以采信,律师费、差旅费及翻译费将根据本案综合情况予以认定,审计费因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开支系因本案所产生,故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有关涉案商标的权属及原告企业知名度情况。

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雅柯斯发电机(常州)有限公司均系外国法人AKSAJENERATORSAN.A.S(中文名为雅柯斯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土耳其)在中国设立的外资企业,雅柯斯中国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发电设备的技术研发、交流电机与发电机组及零配件的制造加工、产品售后服务,雅柯斯常州公司设立于2007年1月30日,经营范围为发电机组的制造及售后服务。

AKSAJENERATORSAN.A.S于2000年7月7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aksa”商标,商标注册证为G742177号,核定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号第7类,经续展注册,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7日。

2010年11月14日,雅柯斯常州公司注册“雅柯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58713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发电机组、交流发电机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15年8月4日,雅柯斯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雅柯斯中国公司、雅柯斯常州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aksa”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经过多年品牌建设投入,原告产品在机电领域销售量占有市场领先地位,其企业与产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二、被诉侵权事实及原告诉权情况。

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的租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2015年4月1日,雅柯斯常州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2015)湘邵罡证字第126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的公证员呙红磊与该处工作人员康玲玲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锋于2015年4月1日下午十五时十五分来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南路和学院路交叉口“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门口,周锋对该公司门头现状及公司外观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对拍摄内容进行冲洗,获得照片三张。

根据照片显示,该公司门头招牌为“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招牌左下方标注“aksa”英文字样,在公司左侧玻璃橱窗上张贴一张产品宣传资料,该资料上标注“aksaPOWERGENERATION雅柯斯电力系统”,其中aksa在该宣传资料上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样。

从公司外观的照片上看,该公司堆放在门外的产品应为机电产品。

2015年8月4日,雅柯斯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不起诉声明》,明确提出,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涉嫌侵犯“aksa”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由雅柯斯中国公司、雅柯斯常州公司向中国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权利,该公司不再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G742177号“aksa”注册商标与第7587131号“雅柯斯”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aks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雅柯斯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已授予雅柯斯中国公司与雅柯斯常州公司对“aksa”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利,且该公司明确声明,其对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授予雅柯斯中国公司与雅柯斯常州公司。

雅柯斯中国公司与雅柯斯常州公司均将“雅柯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雅柯斯常州公司注册了“雅柯斯”商标。

因此,雅柯斯中国公司与雅柯斯常州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及组织形式等元素构成,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两原告自成立之初就一直使用“雅柯斯”字号,经过多年经营,在机电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也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因此,原告的“雅柯斯”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不得擅自使用。

原、被告经营的地域虽不一致,但其经营范围都是机电产品,且“雅柯斯”系“AKSA”的音译,在中文中并不具备特殊含义,被告将此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足以证明其存在借助和利用“雅柯斯”良好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且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故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虽被告邵阳雅柯斯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雅柯斯”商标文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已将被告使用“雅柯斯”作为字号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故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害“雅柯斯”注册商标专用权。

邵阳雅柯斯公司在其玻璃橱窗张贴带有显著“aksa”及“雅柯斯”字样的宣传资料,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宜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户产生不恰当联想,误导普通用户,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邵阳雅柯斯公司辩称其经营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邵阳雅柯斯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并在宣传资料中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内容进行宣传,侵害了他人权益,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主张被告邵阳雅柯斯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侵害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明确提出其赔偿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定赔偿,关于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原告维权所必然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翻译及公证认证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合理开支费用。

综上,根据涉案企业字号及两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明显偏高,本院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共计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柯斯”字样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宣传资料上使用“雅柯斯”、“aksa”字样;

二、被告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雅柯斯发电机(常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雅柯斯发电机(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雅柯斯发电机(常州)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邵阳市雅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晓飞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莫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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