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37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水,总经理。
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寺头镇石佛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案外人郭君香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二处作为上述申请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郭君香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仓巷子5号楼2-4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游麟小区12号楼3-5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各一处;
二、冻结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