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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呈明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6号
案件名称郭呈明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营山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冠凯,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丁冠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始,被告人郭某承租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田心西路八巷3号二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雇佣他人在上址加工、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

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郭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2750条、标识13000个、吊牌32000个及旧衣车3台。

经鉴定,上述裤子共价值3822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标牌也是由他人存放于被告人处,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生活来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始,被告人郭某承租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田心西路八巷3号二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雇佣他人在上址加工、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

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郭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2750条、标识13000个、吊牌32000个及旧衣车3台。

经鉴定,上述裤子按市场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38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方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到案经过,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5]1463号关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旧衣车3台,予以没收。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标识、吊牌,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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