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栋办公室*栋****号。
法定代表人傅礼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景路*号巨星创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下称湖南邱则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湖南邱则有公司诉被告湖北大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大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即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由太原绿地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太原·绿地中央广场项目中销售、许诺销售涉及原告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专利的侵权产品,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山西省太原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湖北大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2015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湖北大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北大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调查发现上诉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由太原绿地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太原·绿地中央广场项目中销售、许诺销售涉及被上诉人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专利的侵权产品,既未依职权调查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也未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侵权证据进行质证,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说辞即认定上诉人在太原市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当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南邱则有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南邱则有公司仅对产品制造者湖北大成公司提起诉讼,应当由产品制造地湖北省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