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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邹区高宇灯饰经营部、张振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知民初字第9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邹区高宇灯饰经营部、张振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邹区高宇灯饰经营部,张振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邹区高宇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光辉灯具市场4幢19-22号。

经营者高峰。

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雷。

委托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武进区邹区高宇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高宇经营部)、张振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9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振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张振雷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高宇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张振雷的委托代理人汝东军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董事长王耀海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第ZL20053007××××.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

该专利产品外观新颖、造型独特美观,推向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原告为此获得巨大经济效益。

近年来,原告发现常州市场有个别企业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本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外观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被告无视法律,大量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高宇灯饰厂所提交的证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张振雷制造,故高宇经营部销售、张振雷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欧普公司的利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3007××××.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存在及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3、第6W105856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案外人提出的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已经撤回,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一直维持有效。

4、(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908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第一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一高宇经营部口头答辩称,对于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张振雷处购买的,因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高宇经营部提供如下证据:1、常州市邹区百度(戈比特)灯饰厂的产品彩页第26页,涉案灯具图片GBT/101,其上有规格、厂址、电话等;

2、2014年10月20日常州市戈比特灯饰厂的送货单,客户名称为高宇,证明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向高宇经营部供货;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网银转帐打印件,徐步云于2015年2月1日向张振雷帐户62×××18转帐14200元,证明涉案灯具产品是从张振雷经营的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购买的。

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徐步云与高峰系母子。

5、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经营场所的照片、工商登记资料,照片上的电话号码与订货单、彩页上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

被告二张振雷口头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张振雷所生产。

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一高宇经营部、被告二张振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欧普公司对被告一高宇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二张振雷对被告一高宇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不能证明是被告一印制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2、送货单上没有张振雷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送货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而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3、对于银行明细,金额与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不相对应,缺乏关联性;

4、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联性;

5、对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王耀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朗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1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7××××.9。

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A-A剖视图六幅视图,其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

2012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欧普公司,该专利合法有效直至2015年11月8日权利终止。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六幅视图反映,其吸顶灯设计为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型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2015年4月28日,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吴啸飞、公证员助理黄丽琴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新灯城4幢19-22号店铺,店铺门头上悬挂“高宇灯饰”牌匾,购买了双铝吸顶灯2个,共计人民币64元,取得编号为0000143高宇灯饰订货单和名片各一张。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908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涉案封存实物,内有一白色吸顶灯,由两个直径不同的圆台型边缘台阶叠加组成,内部台阶直径较小且较外部台阶下凸,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型灯罩,吸顶灯背面为一水平的底部,底部无同心圆环和安装条,但分布若干螺丝孔洞。

被告一高宇经营部认可公证封存实物为其销售,且实物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被告二张振雷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法院裁判。

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高宇经营部经营场所面积64平方米。

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于2015年5月8日注销,经营者为张振雷。

再查明,徐步云系高峰之母。

其于2015年2月1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网银转帐给张振雷(帐号为62×××18)142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现虽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在专利有效期内的相关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灯具,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其灯罩部分及与灯罩相连接的灯具整体外部轮廓,故该部分设计特征系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予以重点考量的内容。

被控侵权产品在灯罩外形及由两个直径不同的台阶呈阶梯型叠加的整体结构上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两者虽然在背部设计略有不同,但该部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会被直接观察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高宇经营部对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并提供常州市邹区百度(戈比特)灯饰厂产品彩页、常州市戈比特送(订)货单、打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本院认为高宇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高宇经营部从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支付相应对价后购进的事实存在,在欧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宇经营部主观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被控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而销售的情况下,本院对高宇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故高宇经营部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现专有设计进入公有领域,故任何人有权使用涉案外观设计。

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在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其未能提供涉案被控产品的来源,其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制造、加工、销售,本院据此认定其为涉案被控产品的制造者,故其应对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个体工商户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已于2015年5月8日注销,其相关侵权责任应当由经营者张振雷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鉴于欧普公司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张振雷)因向高宇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被告高宇经营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被侵害专利权的剩余有效期、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被告经营规模、销售价格等因素,并酌情考虑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确定赔偿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振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欧普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张振雷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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