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浠水县海底捞香辣虾。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浠水县海底捞香辣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且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浠水县海底捞香辣虾”。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点菜单等上使用“海底捞”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浠水县海底捞香辣虾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字号为“海底捞”的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浠水县海底捞香辣虾未经工商登记,浠水县海底捞香辣虾既非企业名称,亦非企业字号,该主体不存在,故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