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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刚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28号
案件名称冯刚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刚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刚。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续保。

现在家。

辩护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刚及其辩护人陈兰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刚在明知“七度空间”是他人注册商标,且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加工生产假冒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单片,向流延膜厂家定做带有“七度空间”商标标识的流延膜用于包装卫生巾单片。

同时雇佣王某锤在被告人冯刚经营的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及义乌市狂度制品厂内进行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并向王某锤提供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单片用以销售。

2014年3月21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和义亭镇缸窖村南128号仓库进行检查,在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及义乌市狂度制品厂内查获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半成品卫生巾57箱(2000片/箱),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流延膜2250公斤(3800个商标/公斤);

在王某锤租用的义亭镇缸窖村南128号仓库内查获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成品卫生巾46箱(每箱12小箱,每小箱24包,每小包10片卫生巾单片),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半成品卫生巾13箱(2000片/箱);

在陈伏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上查获从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及义乌市狂度制品厂仓库运出的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半成品卫生巾30箱(2000片/箱)。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

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在义乌市黛娜母婴日用品厂及义乌市狂度制品厂内查获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5070元,在王某锤租用的义亭镇缸窖村南128号仓库内查获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0602.4元,在陈伏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上查获的物品价值7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3472.4元。

共计假冒“七度空间”商标标识200余万个。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冯刚主动到义乌市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冯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刚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标识的价值只有5-6万元,希望能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冯刚的辩护人陈兰琴认为,1.从被告人的职业和经营目的来看,其是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营利手段,定制商标标识只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一个手段,因此虽然定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也触犯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是该行为应当被假冒注册商标罪吸收,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其定制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只是其实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手段,而非为了转让商标标识以牟利,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2.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共计假冒七度空间商标标识200余万个”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精神,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被告人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冯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被告人冯刚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

证人王某锤、汪某、陈某、冯某、熊某、曾还星的证言;

被告人冯刚的供述;

价格鉴定意见;

照片辨认笔录;

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

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刚未经授权同意,擅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冯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刚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兰琴认为,被告人冯刚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陈兰琴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处查获的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流延膜为2250公斤(3800个商标/公斤),因每制成一片卫生巾单品需4个商标标识,故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刚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200余万个,实为200余万件,应予支持;

被告人冯刚为实现生产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的犯罪目的,非法定制了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标识,系犯罪的手段与目的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属于牵连犯,因被告人冯刚定制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到200余万件,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冯刚的责任。

故辩护人陈兰琴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卫生巾46箱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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