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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余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24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余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余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767644。

经营者余文。

被告余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公民身份号码:×××1413。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以下简称乐美镁制衣厂)、余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李健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李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336263号“”商标及第1698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鞋、帽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11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5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再次作出了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同时认定原告“”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69865号“”商标为运动鞋、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同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0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7日,被告乐美镁制衣厂因生产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乐美镁制衣厂的经营者被告余文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乐美镁制衣厂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36263号“”商标及第169865号“”商标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336263号“”商标及第16986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请求两被告支付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依法酌定。

被告余文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成立,被告余文自2014年8月7日被工商部门查扣有关商品后便不再使用原告的有关商标;

2.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得出,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受到损失的证据,被告余文在乐美镁制衣厂经营期间完全没有获利。

乐美镁制衣厂于2014年4月登记成立,8月便被工商部门查封。

工厂成立初期大部分是为生产作准备,开业前期只是生产了少量的产品。

被告乐美镁制衣厂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851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16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25类商标上注册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止,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51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60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06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25类商标上注册第1698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8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佛禅工商强字(2014)12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侵权服装1930件,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成立。

4.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于1999年、2000年连续将“阿迪达斯”、“Adidas”商标作为重点商标列入保护名录予以保护。

5.(2012)粤广广州第07723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2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列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

6.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其中公证费4440元、翻译费260元,该两笔费用是原告诉讼系列案件10个案件的共同费用,本案是其中一个案件,可以由法院酌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851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明已经过有效期,对(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1685号公证书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51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60号公证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已经过有效期,对(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0677号公证书公证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3、4认为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5中的(2012)粤广广州第077230号公证书、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此产生的公证费与本案无关;

对该组证据中的180件驰名商标(二)列表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6中的公证费、翻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的产生于2001年、2014年2月,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原告也陈述这些票据其他案件也在使用;

对该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因为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凭据,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有实际支出,同时也不能确认是否属于本案的律师费。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佛禅工商处字(2014)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被告被查扣童装运动服的照片复印件五张。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5中的(2012)粤广广州第077230号公证书、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证据6均为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证据5中的180件驰名商标(二)列表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佛禅工商处字(2014)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被告被查扣童装运动服照片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是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服装;

裤子;

短裤;

上衣;

运动衫;

套衫;

T恤衫;

体操服;

帽”,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是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服装;

裤子;

短裤;

上衣;

运动衫;

套衫;

T恤衫;

体操服;

帽”,原注册有效期限自1983年1月15日至1993年1月14日止,经两次核准续展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三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被告作出佛禅工商处字(2014)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余文;

性别:男;

31岁,公民身份号码:××;

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市千山红农场;

其是佛山市禅城区乐镁美制衣厂的经营者。

当事人从2014年7月初开始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南北大道镇南工业区6号厂房之三的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内生产加工标有“”图形的童装上衣。

至2014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为止,当事人购进布料并在厂内生产加工标有“”图形的童装上衣400件,材料成本为12元/件,于2014年8月开始以15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了140件,销售金额为2100元,获利420元。

现在库存标有“”图形的童装上衣260件,以销售价计算,货值金额为3900元。

另查明:当事人从2014年7月初开始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南北大道镇南工业区6号厂房之三的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内生产加工标有“”图形的童装裤子。

至2014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为止,当事人购进布料并在厂内生产加工标有“”图形的童装裤子1800件,材料成本为10元/件,于2014年8月开始以12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了130件,销售金额为1560元,获利360元。

现在库存标有“”图形的童装裤子1670件,以销售价计算,货值金额为20040元。

上述合计货值23940元。

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侵犯“”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装上衣260件,裤子1670件以及服装半成品一批;

二、罚款3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照片复印件中所显示的印有“”商标标识的童装上衣及裤子及产品标签上印有“”商标标识的童装上衣即为被告被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相比,可见:第3336263号商标由英文字母“”组成,涉嫌侵权标识由三斜杠图形及英文字母“”组成,两者的英文字母字体、排列及读音均相同,为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相比,可见两者的图形“”一致,但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下方无英文字母“”,故两者为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相比,可见:第3336263号商标由英文字母“”组成,涉嫌侵权标识由“”图形及英文字母“”组成,两者的英文字母字体、排列及读音均相同,为近似商标。

另查明,被告乐美镁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余文,经营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南北大道镇南工业区6号厂房之三,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装,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的主要问题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被告乐美镁制衣厂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乐美镁制衣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印有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第169865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其次,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第1698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服装;

裤子;

短裤;

上衣;

运动衫;

套衫;

T恤衫;

体操服;

帽”,被控侵权产品为童装运动上衣及裤子,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综上,被告乐美镁制衣厂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乐美镁制衣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余文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乐美镁制衣厂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乐美镁制衣厂的上述侵权之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致损失,本案中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可供参考,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35000元。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商标、第16986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商标标识及“”商标标识的童装;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余文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余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美镁制衣厂、余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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