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85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霞,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为与被告赵玉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对被告赵玉霞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霞、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七匹狼公司创立于1990年,2004年于深交所上市,在行业内率先系统提出服装品牌文化经营理论,形成了以品牌为核心、以生活形态产业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经营体系。
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公司产品多次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产品”等称号,七匹狼公司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所信赖与喜爱。
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赵玉霞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大肆在线销售使用七匹狼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在其侵权产品链接标注“七匹狼”字样,在其宝贝详情中标注的品牌为“+”商标,以及在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商标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年5月23日,七匹狼公司就赵玉霞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赵玉霞使用七匹狼公司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七匹狼公司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七匹狼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赵玉霞停止在其淘宝网网店里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二、赵玉霞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赵玉霞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玉霞承担。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以庭前核实涉案侵权链接已不存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431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赵玉霞、淘宝公司侵权以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4.淘宝公司披露的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会员名“皇家衣号88”开设的淘宝网店系赵玉霞经营的事实。
被告赵玉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赵玉霞系会员名为“皇家衣号88”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赵玉霞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七匹狼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赵玉霞已经停止侵权,七匹狼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2、淘宝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赵玉霞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赵玉霞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在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目前法律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即便如此,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在淘宝会员注册的协议中已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对于所有在线商品,平台会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品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商品,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件,淘宝公司同时提供了专门的在线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在线侵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淘宝公司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则淘宝公司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
1998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七匹狼公司。
2006年11月2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5月18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接收购买货物、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23日,方来立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皇家衣号88”开设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休闲裤一条,支付价款118元,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七匹狼休闲裤春夏款薄男裤中年男士商务宽松直筒高腰纯棉春款长裤”,淘宝价118元,累计评论489,交易成功708件,成交记录794件。
2015年5月28日,方来立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了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上粘贴有单号为1201712545738的韵达速递单)。
2015年5月30日,方来立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付款。
2015年6月1日,方来立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查验、拍照及重新包装,公证员在重新包装的包裹外加贴封条,由委托代理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后,将密封包裹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5年7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作出(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43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包装袋一个、休闲裤一条、韵达速递单一份,单号为1201712545738,其中包装袋、裤子标签及吊牌上均有“+”标识。
另查明,淘宝账户“皇家衣号88”开设的淘宝店铺由赵玉霞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和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七匹狼公司主张赵玉霞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袋、裤子标签及吊牌上标注“+”标识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336841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93342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3368418号、第933429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服装,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赵玉霞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赵玉霞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18元,累计评论489,交易成功708件,成交记录794件;
2、七匹狼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购物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7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赵玉霞负担1019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由被告赵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