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415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瑞金。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雷,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升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琪璋。
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梅冰。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升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升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升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升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