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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1刑初7号
案件名称张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聊城市,暂住本市闸北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丙在本市牛庄路XXX号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NSK商标的轴承。

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14日前往上述店铺检查时,被告人张某丙主动供认在其租借地本市宁波路XXX弄XXX号底楼存放有待销售的假冒NSK商标的轴承,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搜查。

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了尚未销售的标注有NSK商标的轴承共计9,917套。

经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人鉴定,上述轴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估价货值合计人民币456,578元。

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待销售金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店面及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

NSK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

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丙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经营轴承业务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人员到店铺检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住所藏有大量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缴获全部赃物,属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故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丙的上述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嘉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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