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77号起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等二十七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起诉人诉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是第133629号,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
其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现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等共计二十五人均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以上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是上述超市的总公司,被起诉人所销售的侵权锁具均来源于被告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
综上,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停止侵权;
2、被起诉人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起诉人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3、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起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0号公证书作为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证据,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长民三初字第101号判决,驳回了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长民三初字第101号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起诉人对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重复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在(2015)长民三初字第101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相同证据对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人对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起诉人擅自在一起案件中合并起诉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二分店等其他二十五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合并诉讼,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起诉人与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二分店等其他二十五人���间的纠纷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各自独立无法合并审理,起诉人擅自合并提起诉讼显属不当。
因此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人对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二分店等其他二十五人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起诉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