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2号
案件名称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苏州市墉桥区。

法定代表人:葛磊。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食品加工机”之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5921.1),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是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

原告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F维权所得收益归原告所有。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绞肉机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食品加工机”专利技术方案,并以低廉的价格吸引消费者,其侵权行为已给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害。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921.1发明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15万元整;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9日,叶仲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

2003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该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25921.1。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

2014年3月5日,叶仲伦许可原告自2006年9月18日起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专利(含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使用),许可期限至该专利权终止日止。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盖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仲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4)粤莞东莞第012736号、第01346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证。

上述(2014)粤莞东莞第012736号公证书证明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5月19日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网址“http://www.yhd.com”,通过搜索“朝洋手动绞肉机”后进入公司名称为“苏州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的“爱购家居专营店”,购买了一台“朝洋”牌“手动绞肉机”的过程。

上述(2014)粤莞东莞第013465号公证书证明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5月26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地址,从快递员处收取包裹一个后,将该包裹交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封存的过程。

庭审中经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盒,因被封条遮掩,只隐约可见该外包装盒上印有某公司(并非被告公司)的名称和联系地址。

经当庭拆封该外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的“朝洋”牌“手动绞肉机”一台,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无任何生产者信息的使用说明书一张。

原告称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仅推定该产品系被告所生产。

经拆卸,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有一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该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可自由连接或拆卸;

该基座通过底部吸附部件自由连接支撑面,基座通过内部锁定部件与食品加工单元相连接;

该内部锁定部件通过在两个不同的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为:一、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内附有两公证费票据,发票号码为01035174、04280859,签章均为广东省东莞市市东莞公证处,缴款单位均为原告,金额分别为512元,2800元,其中2800元为七份公证书的共同费用,分摊至本案为2000元;二、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15万元,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安徽省苏州市墉桥区宿蒙路东侧,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购销。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缴费单据、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99125921.1、名称为“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实施该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食物加工机,两者用途相同,属相同产品。

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有一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该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可自由连接或拆卸,该基座通过底部吸附部件自由连接支撑面,基座通过内部锁定部件与食品加工单元相连接,该内部锁定部件通过在两个不同的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即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请求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其专利构成相同侵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4)粤莞东莞第012736号、第01346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及所附的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等系列证据可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该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并合理推定被告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日用百货购销,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据此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3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发明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大、网上销售的市场较广、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ZL99125921.1、名称为“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苏州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苏州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