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工商户。
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常某甲,个体工商户。
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高某、常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高某、常某甲经事先预谋,在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龙虎塘商业街2号二人共同经营的常州市新北区常润副食品店内,先后3次销售假冒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52度500毫升浓香型白酒3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6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常某甲,出示或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证明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常某甲的行为已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高某、常某甲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五粮液”商标注册人,于2004年5月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系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于2004年5月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
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高某、常某甲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常州市新北区常润副食品店内,先后三次以每瓶560元的价格,向刘某销售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52度500毫升浓香型白酒共计35箱,每箱6瓶,合计21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某、常某甲在上述地点向刘某销售假冒五粮液52度500毫升浓香型白酒1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600元。
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某、常某甲在上述地点向刘某销售假冒五粮液52度500毫升浓香型白酒1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600元。
3、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某、常某甲在上述地点向刘某销售假冒五粮液52度500毫升浓香型白酒1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400元。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五粮液白酒均为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商标的白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假冒五粮液52度500毫升浓香型白酒190瓶。
被告人高某、常某甲将退出的人民币117600元暂存本院。
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常某甲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五粮液”、“”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常某甲销售刘某假冒五粮液52度500毫升浓香型白酒共计3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7600元的事实经过情况。
(3)证人常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常某甲明知涉案白酒系假冒五粮液酒。
(4)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常某甲销售给刘某的涉案白酒的数量及价格。
(5)被害单位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及其负责人凌宾的证言,证实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清点记录、图片打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对报案人刘某移交的190瓶假冒五粮液酒进行扣押。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龙虎塘派出所破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常某甲的归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高某、常某甲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高某、常某甲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常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常某甲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高某、常某甲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保证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常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全案事实,并综合其所具有的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常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常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一百九十瓶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高某、常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六百元,发还刘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仇宏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