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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林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刑初字00131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林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林某,吴某,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字001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裘家村,法定代表人裘某。

诉讼代表人厉曙霞,系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某,经商。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经商。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裘某,经商,系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吴某、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昊、被告人吴某、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义乌“陈德中打火机贸易商行”的被告人吴某定制假冒“FIFAWORLDCUP”商标打火机297件(1000个/件),约定价格0.395元/把,共计价值人民币117315元。

被告人吴某接单后即向被告单位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以0.38元/把的价格定制上述打火机,被告单位负责人即被告人裘某随即接单并安排员工生产假冒“FIFAWORLDCUP”商标打火机297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12860元。

2.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90号门27街39230号“晨光帽业”店面向李某甲定制假冒“PUMA”商标帽子504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372元;

后又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86号门二楼29街38788号“艳艳帽业”店面向程某定制假冒“CHICAGOBULLS”商标帽子480个,假冒“LOSANGELESLAKERS”商贸帽子72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106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将上述假冒商标货物申报出口时被义乌海关查获,经鉴定,涉案货物均系假冒。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吴某、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清单、物品清单、订货单、报关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认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程某、杨某、张某、徐某、李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吴某、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裘某为被告单位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本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裘某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张昊称,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商品并未流入社会,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慈溪市五洲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FIFAWORLDCUP”、“PUM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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