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知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经营地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号。
负责人:袁玉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的负责人袁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宏斌,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生产(原酒、加工灌装);
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一般经营项目: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备案范围进口贸易。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00644号,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其中“张裕”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解百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就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张裕公司委托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4年12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2月24日13时4分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405号的“龙强名烟名酒超市”。
(证照: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制造商为张裕葡萄酿酒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5元,现场取得该店收据一张。
徐磊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81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35元,调档费30元。
2014年12月2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凭证。
另查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为15万元,负责人为袁玉敏,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百货、日杂零售。
2015年9月2日,张裕公司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65元(含律师费用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和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正上部使用盾牌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存在明显的不同,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葡萄酒虽在瓶身正面最下部标有“张裕葡萄酿酒股份(香港)有限公司”字样,但该种使用没有突出使用或者其他意图将“张裕”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中部及背面标贴上部突出标有“张裕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另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宁秦证民内字181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葡萄酒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405号的“龙强名烟名酒超市”。
(证照: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购买,应认定该涉案葡萄酒系被告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销售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工商调档费3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35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调查取证费3000元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因原告提供的系影印件未提供原件,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负担400元。
宣判后,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磊到上诉人处购买红酒,并非买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上诉人也未销售过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徐磊始终都是一人,没有公证人员监督,公证违法,公证过程是单方面的,程序不公证,其出具的公证书也不公正。
二、一审认定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上诉人坚决不能接受。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裕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二、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代理人徐磊申请证据保全的全过程已经过严格的审查并且派公证员全程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
四、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故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判决18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8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许阳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405号的“龙强名烟名酒超市”;
徐磊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根据蚌埠市龙强食品超市出具的收据及公证书对购物过程的记载,应予认定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出售了涉案红酒。
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认为涉案红酒不是其出售的,徐磊始终是一人购买红酒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购物过程的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称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销售了侵害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依法酌定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数额较为适当,应予维持,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称判决赔偿数额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强食品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海强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克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